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追加 原告 李思玫
被 告 李思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
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第4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李勳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追加李思玫為原告,嗣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李思玫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核原告追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原告李思玫,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思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勳以:被繼承人李賞為兩造之父親,李賞於民國106年 8月29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賞之法定繼承人, 緣李賞生前曾於84年間將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45巷4樓 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部分價金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李賞基於被告當時名下無不動產及 後續節稅考量,遂將系爭不動產暫登記在被告名下,雖被告 抗辯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惟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時,甫退 伍工作極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來源,並無經濟能力承購系爭 不動產,且該不動產購入後,水電及瓦斯等支出均係由李賞
支付,況李賞配偶即兩造母親王員於98年4月22日亡故之前 ,再三告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一人所獨得,而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足證系爭不動產僅係李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李 賞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為李賞,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李賞死亡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被告與李賞間前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即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㈡追加原告李思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 及提出書狀略以:依兩造父母原意,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給 被告,當時的附加條件是被告必須陪伴照護爸媽,每月支付 1、2萬元生活費,而被告從83年媽媽住院洗腎,即擔負起與 父親共同照顧母親的重任,後母親中風倒下98年間往生,父 親精神受創,不斷進出醫院,亦係被告承擔照顧責任,伊與 原告李勳照顧較少,又伊於兩造三兄弟姐妹間經濟狀況最辛 苦,曾在父親拿出的預立遺囑文件內簽名,但被告與父親商 討後降為100萬元做為補償,伊認為這是父親的心願,所以 樂意接受,並於100年3月14日在爸爸親簽支付現金切結書後 簽名,當時爸爸也有拿出同年1月19日的和解書給伊看,被 告也在場,另父母生前也為原告李勳娶妻、買車、深坑房屋 頭期款、每月保費等花了許多無償資助,對原告李勳並無偏 心,希望能顧及彼此親情,此事早日落幕等語。二、被告則以:李賞與伊於100年1月19日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歸屬,簽訂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書)並簽名蓋章,李賞已確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予伊 ,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均為伊妻轉李賞帳戶而僅以李賞帳 戶繳交而已,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伊所保管,土地稅 、房屋稅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為伊繳納,足證系爭不 動產並非由李賞借名登記予伊,且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 2條約定,於100年3月14日依該和解契約書支付原告李思玫1 00萬元,原告李思玫、李賞並均在支付現金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內簽名確認。再依原告李勳提出之預立遺囑第四 點財產分配方式第1點「..基於公平原則由思正利用坐落於 文山區一壽街68號2樓的房子向銀行貸出200萬作為產權分配 款之用,成為一種變通的自行購屋方式,不會讓人誤解高價 房子的取得係屬不勞而獲」、第2點「200萬產權分配由李勳 50萬及李思玫150萬作為房屋產權分配,思正夫婦將可擁有 絕對產權供其夫妻生活無慮」,已明確表明李賞係欲贈與系 爭不動產給伊,原告簽名其上亦明知此事,對照原告李思玫
嗣已領取伊給付之100萬元及其到庭證述情節,足見此為兩 造父親李賞之真意。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而係伊所有,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補償或返還。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被繼承人李賞於106年8月29日死亡(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 第48號卷〈下稱調卷〉第7頁) ,兩造均為其子女,且未拋棄 繼承而為李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李賞生前於84年間將其所有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45巷4樓 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價金750萬元其中660萬元出資,於同 年8月18日購買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並於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該不動產由李賞夫婦與被告共同居住至李賞夫婦往 生,並由被告居住迄今。
㈢被告曾於100年3月14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支付原告李思玫100 萬元,並經原告李思玫、李賞在系爭現金支付切結書(見本 院調卷第45頁)內簽名。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賞,於李賞死亡 後,李賞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消滅,故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被告與李 賞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究為李賞之繼承人或為被告?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而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 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 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 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 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同院79年台上字第17 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之被繼承人李賞生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探求李賞 生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究竟成立何法律關係? ㈡原告李勳主張被繼承人李賞生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業據原告李勳提出李賞於99年11 月27日與原告簽名之預立遺囑(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7至43頁)為證,雖該預立遺囑不具備 民法1189條以下法定五類遺囑之形式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 力,且無被告之簽名,亦非李賞生前與被告間之契約文件, 又被告雖否認該預立遺囑之形式真正,惟該文件內有李賞親 簽姓名,該「李賞」二字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支付現 金切結書(見本院調卷第45頁)內李賞親簽之「李賞」二字 ,兩者筆勢、筆力勁道及運筆轉折,形式上觀察均屬相符, 顯為同一人之筆跡,且李賞生前確有將一份「預立遺囑」文 件交給原告李思玫簽名,亦為原告李思玫書狀(見本院卷第 93頁)所是認,核與原告李勳提出之上開預立遺囑內有原告 李思玫簽名一節相符,是該文件得作為判斷李賞生前就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真意之依據。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李賞 於84年間將其所有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房地出售所得部分價 金而購買等情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第2項),則 該預立遺囑內載:「..二、..民國84年9月利用售屋後所得 自文山區忠順街舉家遷移到文山區一壽街..同時我夫妻倆基 於年歲已高為了節稅,當時即口頭約定並再三強調將產權掛 么兒思正(即被告)名下,並說明房屋產權日後係兄妹三人 所有,非屬個人獨得等內容..三、..1.坐落文山區一壽街68 號2樓的房子當初係口頭借名登記暫時登錄於么兒思正(即 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7、39頁),探求李 賞當時就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真意,應認係其於84年所購買而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
㈢惟該預立遺囑內並有記載:「..四、..為顧及本人百年之後 產生糾紛..故將本人現有財產提前酌予分配如下:1.位於一 壽街68號2樓的房子目前由么兒思正夫妻與我同住,期間雖 盡其義務但迄今仍無購屋置產能力,基於公平原則由思正利
用坐落於文山區一壽街68號2樓的房子向銀行貸出200萬作為 產權分配款之用,成為一種變通的自行購屋方式,不會讓人 誤解高價房子的取得係屬不勞而獲..2.200萬產權分配由李 勳50萬及李思玫150萬作為房屋產權分配,思正夫婦將可擁 有絕對產權供其夫妻生活無慮..」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9 頁),足見李賞於99年11月27日簽立該預立遺囑時,其對系 爭不動產產權歸屬之真意,並有終止該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變更為附條件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而該內 容並無記載系爭不動產須於李賞死亡時始由被告取得真正所 有權,是該被告貸款200萬元給付原告後「可擁有絕對產權 」之內容,應解為係李賞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並另訂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要約。再依被告提出其與李賞於10 0年1月19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一、雙方承認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乃乙方(指被告,下 同)購買並歸乙方所有,甲方(指李賞)及將來其餘繼承人皆 不得異議。二、乙方願給付姊姊李思玫(即追加原告)新台 幣一百萬元作為道義上補償,除此之外,甲方及將來其餘繼 承人皆不得執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補償或返還,已提起訴訟 者並願具狀撤回請求」等語,足見被告與李賞已就上開李賞 之要約另訂契約,兩人契約之真意在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另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李思玫100萬元為負擔,李賞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㈣雖原告李勳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真正,惟該文件內有李賞 之親簽姓名,該「李賞」二字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切 結書及上開預立遺囑(見本院調卷第45頁、重訴卷第43頁) 內李賞親簽之「李賞」二字,兩者筆勢、筆力勁道及運筆轉 折,形式上觀察亦無不同,足認係同一人之筆跡;再觀系爭 切結書內明載:「..緣甲方(指被告)依據100年元月19日 ,與父親(指李賞)所簽署之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指 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中第二條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姊姊李 思玫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道義上補償..」等語,則原告李 勳既不否認原告李思玫簽立該切結書時,李賞本人在場,若 李賞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豈有於原告李思玫簽立 系爭切結書及被告交付100萬元時,不即時否認或制止之理 ,足見該和解契約書為真正,得作為認定李賞生前與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何法律關係真意之依據。至於上開和解契約 書內載:李賞與被告雙方承認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購買並歸被 告所有之用語,雖無贈與之記載,但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與原告李勳提出之上開預 立遺囑「..思正夫婦將可擁有絕對產權供其夫妻生活無慮..
」等語合併觀察,是無礙本院關於兩人簽立系系和解書,成 立契約之真意在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另成立由被告給付 原告李思玫100萬元為負擔,李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 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賞生前於8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 雖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已於100年1月19日與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另訂 由被告給付原告李思玫100萬元為負擔,李賞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被告已給付原告李思玫100 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李思玫到庭確認(見本院卷第207頁) 無誤,足見系爭不動產已經李賞生前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被 告,被告已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勳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賞與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固堪採信;惟兩人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另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李賞就該 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就該贈與契約之負擔亦已給付訖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賞之繼承人,不 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三小段 607 859 310/1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510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69.44(含陽台5.82、露台18.36、花台1.56) 全部 1535 共有部分 346.59 28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