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訴更一,1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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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高成振(原名:高蘇正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重球,嗣先後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茲據朱文成楊偉甫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510號卷《下稱上字510號卷》第60至64頁、第210至2 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 甫。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鐵塔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4號卷《下稱3034號卷》第3頁 )。嗣於110年12月22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徵收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將如105年1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及 代號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 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傅積寬各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 地之重測增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下100年重測前、後,地 號各簡稱花園段、蘭溪段)。被告於81年為興建「烏來~桂山~ 粗坑、翡翠~粗坑~七張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鐵塔」(下稱 系爭鐵塔),徵收原伊所有花園段3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蘭溪段1526地號土地,下稱1526號土地)、原傅積寬所有花園 段3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號土地,下稱系爭152 7號土地)。系爭1527號土地因重測結果致位於伊所有蘭溪段1 5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5-1號土地)內,其徵收未及於 系爭1525-1號土地,而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所辦理徵收程序 之對象為「傅積寬」,並非原告,徵收補償金發放對象亦係「 傅積寬」,並非原告,是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所為之徵收程 序尚未完成而屬無效,故原告仍為系爭1527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 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 利人,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徵收既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系爭鐵塔既坐落於系爭1527號土地 ,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4 月21日所為徵收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 將如105年1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及代號1527⑵使用面積0.12 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5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於81年就1526、1527號土地,辦理徵收登記,伊為所有權人 ,嗣伊將系爭鐵塔設置於該二筆土地上,未占用系爭1525-1號 土地。系爭鐵塔坐落之基地於100年重測後,雖發現系爭1527



號土地係分割自蘭溪段1525地號土地,惟實體未變動,徵收無 不法,縱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亦屬更正徵收之問題。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追溯 五年,再其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數額,核屬過高。㈡於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內政部徵收處分或確認徵收處分無 效前,伊據81年之徵收行政處分取得之土地,仍屬有效,自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所得利亦極少,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其請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用地徵收案,係徵收改制前屬臺北縣○○市○○段○○○○段0000 地號內等8筆土地,並奉臺灣省政府80年3月8日80府起二字第3 1087號函轉內政部80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900848號函准予徵 收在案。其中第27號鐵塔用地,係徵收原告所有花園段377-1 地號土地(原係377號內部分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 地號土地(原係339號內部分土地),其坐落之位置原如上字5 10號卷第127頁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橘色區域所示(見上 字510號卷第127頁);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 -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26、1527號,其坐 落之位置如上字510號卷第128頁之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橘色 區域所示(見上字510號卷第128頁)。
㈡因上開重測之結果,使原應與蘭溪段1997-1號(分割自同段199 7號,重測前為花園段339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527號(重測前 為花園段339-1號)土地,因重測結果而使該土地之位置,位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525-1號(分割自蘭溪段1525號、重測前為 花園377號)土地內。因此,本案應徵收之系爭1527號土地原 應係位於傅積寬所有之蘭溪段1997-1號土地內,惟因重測之結 果使系爭1527號土地位於原告之系爭1525-1號土地內。原告主張被告未徵收其所有系爭1527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之徵收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527號土地 上之系爭鐵塔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1527號土地,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 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



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 消滅,有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用地徵收案,係徵收改制前屬臺北縣○○市○○段○○○○段0000 地號內等8筆土地,並奉臺灣省政府80年3月8日80府起二字第3 1087號函轉內政部80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900848號函准予徵 收在案。其中第27號鐵塔用地,係徵收原告所有花園段377-1 號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號土地,嗣於100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 26、1527號,均如前述,且系爭1526、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 1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訴3034號卷第10至12頁),準此,被告既已完成系爭1526、15 27號土地之徵收程序,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前揭說 明,被告即原始取得系爭1526、1527號土地所有權,原1526、 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傅積寬均已喪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 ,應堪認定。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所為之 徵收程序違法,未合法取得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 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而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凡依 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之權限者,例如 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 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 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 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是行政處分之合法與 否,除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之權限者外,本應循行政機關本 身、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行政救濟或爭訟之方式來審 查,而民事法院自亦應尊重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所 為之最終決定。而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要點即行政院內政部及被 告分別就系爭1257號土地所為之徵收、補償等行政處分是否有 「無效」、「失其效力」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有關本件系爭 1527號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除有「當然無效」之情 事外,民事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就行政處 分所為之審查及決定。系爭1527號土地之徵收公告及徵收補償 既均合於法令規定,原告並未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並已切結領取徵收補償金,有各該臺北縣政府函與工程征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附卷可佐(見3034號卷第55至56頁 ),則行政機關所為之徵收處分已按一定程序作成,其處分已 成立生效,尚不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逕歸於無效,亦即系爭15 27號土地之徵收係屬有效,而非無效,原告前揭主張自無憑採 。




⒉承前所述,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因重測之結果,使原應 係位於傅積寬所有之蘭溪段1997-1號土地內之系爭1527號土地 ,產生位移,而位於原告系爭1525-1號土地內,然縱因上開重 測而發生土地位移之結果,但兩造並不因此重測,而發生被告 喪失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及原告取得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 權之效果。因此,原告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是原告以100年重測之結果認系爭1527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 ,顯不足採。
⒊又系爭鐵塔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1525-1 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新北店地測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訴3034號卷第86至88頁、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實。而 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因重測之結果,雖使系爭1527號 土地,產生位移,而位於原告系爭1525-1號土地內,惟,被告 因徵收原告所有花園段377-1號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號 土地,而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鐵 塔,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 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26、1527號土地,且系爭鐵塔亦係坐 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於100年重測前後,並無不同,自 無從以100年重測之結果,而得推論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 上之系爭鐵塔有占用系爭1525-1號土地,並因此占有原告所有 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 月21日所為之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1527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 由?
 本件承前所述,原告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有 系爭鐵塔未占有系爭1525-1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之徵 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 27號土地上,如10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527⑴使用面 積22.45平方公尺、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 並將系爭1527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非法之 所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1527號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系爭1527 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鐵塔占有該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1525-1號土地,其未 受有何利益,亦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1527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之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27號土地上,如105 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 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並將系爭1527號土 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69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編號 78年重測前地號 78年重測後地號 81年分割過戶增加為 100年重測地號 分割增加為 1 直潭段小粗坑小段198-1地號 花園段377地號 花園段377地號 蘭溪段1525地號 蘭溪段1525地號 蘭溪段1525-1地號 蘭溪段1525-2地號 蘭溪段1525-3地號 花園段377-1地號 蘭溪段1526地號 2 直潭段赤皮湖小段101-16地號 花園段339地號 花園段339地號 蘭溪段1997地號 蘭溪段1997地號 蘭溪段1997-1地號 花園段339-1地號 蘭溪段1527號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新北店地測第   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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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