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姜竹梅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靖琦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前往美國紐約留學,因出國留學期間生活費用支出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8日以郵政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告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5月3日於中國信託銀行小港國際機場分行匯款美金3240.08元(折合新臺幣9萬9,600元)、89年6月5日分行匯款美金4,854.09元(折合新臺幣14萬9,700元),以上3筆合計54萬9,300元(計算式:30萬元+9萬9,600元+14萬9,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以高雄二苓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獲函後32日為終止借貸之日,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獲函後逾32日仍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雙方發生在87年與89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使真 的發生(被告否認之,假設語氣),距今亦已23年餘,被告早 已印象模糊而無從記憶原告匯款之理由。原告應負有雙方間 存在消費借貸事實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證據,皆僅能 證明原告有匯入相關款項於被告帳戶,無法證明雙方曾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難謂原告一有金錢交付予被告,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金錢之交付,尚未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故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原 告於20年前匯款54萬餘元進入被告帳戶,其中又均未向被告 索取利息,復未積極向被告索討本息,實有悖於民間消費借 貸之常情,益徵雙方間並非消費借貸,而係長輩對於晚輩之 贈與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有於上開時間、方式匯款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為被告出國留學生活支出之需,向被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足以支應留學費用之被告母親資力宣誓書、銀行存款結餘款項證明書、被告學費影本、被告在美留學打工薪資支票影本及公司稅務文件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則被告辯稱當時資力無慮並無庸借款,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非親非故,不會平白無故贈與被告,並主張被告遺忘原告於87年至89年匯款至被告帳戶的原因,顯然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觀諸原告除提出匯款單影本外(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未提出消費借貸之契約或其他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證明,自不得僅以原告主張雙方非親非故不會平白無故贈與等臆測之詞,用以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亦自承身為長輩,因與被告有緣,視如己出,見被告努力出國讀書,協助完成夢想等語(本院卷第75頁),縱原告到庭當事人訊問稱:有一天黃靖琦打電話告知我說若是沒事就不用再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亦未於當時催討欠款,亦與金錢借貸關係積極催討之常情不符。是原告無法舉證與被告就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 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系爭款項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