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鄭源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劉書妏律師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宇宏
鄭聰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被 告 鄭輅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輅婕對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於 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 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 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 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 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 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
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向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為申報,經公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 提出異議,管理人鄭昌霖提出申復,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書函、異議狀、申復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2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昌霖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 行中,陸續追加祭祀公業鄭必陶及鄭輅婕為被告,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鄭輅婕並非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 存在,已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否認,則鄭輅婕之派下權存 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且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自屬合法,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輅婕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啟堂 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鄭啟堂已於105年6月8日死 亡,被告鄭輅婕為鄭啟堂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105年8月5日以書函准予備查。被告鄭輅婕既已拋 棄繼承權,其對祭祀公業鄭必陶即無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 鄭必陶之管理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仍將 被告鄭輅婕列入,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管理人鄭昌霖提 出申復,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鄭輅 婕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鄭輅婕為祭祀公業 鄭必陶派下員鄭啟堂之女,鄭啟堂死亡後,其派下權應由鄭 輅婕繼承,縱使鄭輅婕曾對被繼承人鄭啟堂為拋棄繼承,然 因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在內,對派下權為拋棄,僅對祭祀公業
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作為派下員之法律上 地位,況鄭輅婕既未向主管機關遞交派下權拋棄書,其對祭 祀公業鄭必陶仍有派下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鄭輅婕則稱:被告鄭輅婕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鄭啟堂之 繼承權,本意即為拋棄繼承人全部權利義務,包括被繼承人 之派下權在內,若法院認拋棄繼承範圍不包括派下權,則其 亦以書狀向法院表示拋棄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被 告鄭輅婕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但認訴訟費用應由其 他人負擔。
四、查,訴外人鄭啟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其於105年6 月8日死亡,被告鄭輅婕為鄭啟堂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1381號書函准予備查在案,及祭祀公業鄭必陶並無登記, 現設有管理人鄭昌霖、鄭宇宏、鄭聰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書 函暨所附規約書、管理人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 名冊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鄭輅婕已經拋棄其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被 告鄭輅婕並無派下權,被告鄭輅婕對此表示同意,惟被告祭 祀公業鄭必陶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 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祭祀公業規約如 何訂定,係屬設立人關於其「財產」之私法自治權,除違反 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外,應尊重設立人所表示之意思。 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外,並 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此處所謂「身分權」,並非 民法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監 護權),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涉及公益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然祭祀公業之身分權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生之身分權 ,係指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權,性質上屬憲法第14 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輅婕為訴外人鄭啟堂之女,被告鄭輅婕已於105年8 月3日具狀聲明拋棄對鄭啟堂之繼承權,經本院105年度司繼 字第1381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05年8月5日准予備查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鄭輅婕既已 為拋棄繼承,自無法再承繼被繼承人鄭啟堂之權利義務,而 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可 拋棄公業之繼承,包括拋棄派下權之身分在內。是被告鄭輅
婕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資格,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輅婕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 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又按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 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 規定,判決結果實質上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派下員 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 之管理人為鄭昌霖、鄭宇宏及鄭聰賢,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起訴除列祭祀公業鄭 必陶為被告外,另單獨列鄭昌霖為被告,原告起訴確認被告 鄭輅婕對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權不存在,並未針對個 別派下員主張權利,則除原告及鄭輅婕(無派下員資格)外 ,祭祀公業鄭必陶已就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取得管理處分權, 而有訴訟擔當之實施權,原告對被告鄭昌霖並無個人請求, 卻仍對被告鄭昌霖個人提起訴訟,此部分起訴當事人並不適 格,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輅婕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 下權不存在,於被告鄭輅婕及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