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92號
TPDV,110,訴,669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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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2號
原 告 許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黃御宸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離婚,被 告自80年起因購買股票、黃金存摺、成立公司等因素,陸續 向原告借款,累積金額甚高。原告為降低父母擔憂,遂與被 告及原告之姊姊許月美許翠卿達成合意,就兩造借款之項 目、數額於89年9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許 月美、許翠卿出名為系爭借據之債權人,實際係由原告個人 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143,0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再 向原告借款二筆各500,000元,並於系爭借據上註記「50+50 =100」、「3,143,000」。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催討借款, 被告雖承諾還款,但僅於97年6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因被告未能清償完畢,原告陸續請求 ,被告始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8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二姊許月祝作為擔保。詎被告經原告再三請求,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單憑系爭借據、支票等不足證明之,且兩造於105年離婚時,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相互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原告並依結算結果取得汐萬路房地、金飾、戒指、對錶等。又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借據所載各款項借用期間均在86年6月27日前,其中280,000元亦記載「91年已還清」等語,故至原告於11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 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 )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 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 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 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 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 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委託書等為證。然觀諸系爭借 據上記載:「……數次向許姐調用資金使用,為免日久淡忘而 有爭議,今將其分列於后……」、「……向許月美大姐調用新 台幣參拾萬元整……」、「……向許翠卿三姐調用新台幣貳拾 捌萬元整……」、「……向許月美大姐調用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向許月美大姐調用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 ……許月美替翠華買保險,共繳壹拾貳萬參仟元整。……」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15頁) ,其文字內容及整體語意均係載明被告向許翠卿許月美借 款,並無同時將原告亦列為借款人之文字。又參以原告提出 之委託書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卷第21頁),僅記載許月祝委託原告處理票號AC0000000、A C0000000等支票,不能認為原告確實有借用許月美許翠卿 之名義為系爭借據之貸與人。另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支票, 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則僅憑原告執有支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借款事實為真。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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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