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20號
TPDV,110,訴,662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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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0號
原 告 吳合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吳合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係以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迭經追加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 礎,且因被告已就其被繼承吳合中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 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即本院審理中確認請求本院依消費 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除訴訟費用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外,其餘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吳合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前後 ,伊曾代其清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10萬7,00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46萬2,504元之貸款,另因吳合中無穩定收入,伊又 陸續代為支付吳合中之伙食費7萬2,000元,以上共計64萬1, 500元。而被告吳合中之繼承人,且自吳合中處繼承門牌 號碼高雄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2應 有部分,自應於繼承吳合中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上開款項之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繼承吳合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萬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繼承吳合中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與母親很早就沒有吳合聯絡,所以對於吳 合中生前所做的事伊完全不清楚吳合中往生後伊就吳合中 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並確實有繼承系爭房屋1/2之應有部 分,斯時因伊尚無能力繳納貸款,故繼承系爭房屋後從未繳 納貸款,惟據伊所知,陽信銀行之貸款應為原告自己有資金 需求所借貸,此部分與吳合中無關,萬泰銀行之貸款伊則完 全不知道。另原告代吳合中償還里長的錢應為8萬7,000元, 此部分伊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吳合生前吳合中代繳系爭房屋貸款、代償吳 合中萬泰銀行欠款10萬7,000元及借予吳合中伙食費7萬2,00 0元,應由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末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 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為吳合中代繳系爭房貸款部分:1、原告主張為吳合中代繳系爭房屋之貸款,雖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為據(見 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然查,系 爭房屋前於94年4月15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吳真 信、吳合發」,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期 限而銷毀;嗣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記載為「吳合發,債務額比例 全部」,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887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而系 爭房屋於94年間辦理貸款時,借款人為原告,申貸金額總共2 02萬元,用途為購置不動產,截至110年12月22日止貸款本金 餘額為39萬7,847元,又系爭房屋購買時係登記在原告父親即 訴外人吳真信名下,直到102年9月9日系爭房屋才由原告及吳 合中繼承等情,亦有陽信銀行110年12月29日陽信總授審字第 1109941783號函附申請書、借款借據、同意書及放款明細資 料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 、第69頁至第73頁)。
2、證人即原告吳合中之兄弟吳合進到庭證稱:吳真信有4個兒 子,分別叫吳合全、吳合中、吳合發、吳合進。系爭房屋係 吳真信於74年6月4日購買,買多少錢不記得了,當時房屋的 價金是伊等四個兄弟賺錢交給吳真信去支付。系爭房屋本來 是跟土地銀行貸款,後來因為吳合沒有上班,貸款繳不出 來,所以再用這個房子向陽銀行借款,當時是直接從土地 銀行轉貸到陽信銀行因為吳真信年紀已經大了,沒辦法擔 任借款人。當時吳合全已經搬出去,系爭房屋是伊、吳合中 、吳合發、吳真信四個人在住,所以就用吳合發的名義擔任 借款人。吳合中當時因為薪資證明等情形沒有辦法擔任借款 人。…吳真信102年過世之前,都是吳真信自己繳貸款,伊、 原告、吳合中只有每個月給吳真信3,000元,是到102年吳真 信過世後,貸款才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從吳合進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購買人為吳真信,本 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後轉貸至陽信銀行,因斯時吳真信年事



已長、無法貸款,故由原告出面貸款,故原告雖自94年間擔 任陽信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然斯時系爭房屋為吳真信所有, 故原告係為吳真信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非為吳合中,嗣後 吳合中係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自難認吳合中有 何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之情。此外,原告為貸款之申請 人,本應有繳納貸款之義務,原告既係基於貸款義務人之身 分繳納貸款,自難認有何為吳合中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情事 。復參,原告亦未舉證與吳合中就系爭房屋之貸款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吳合中間, 既未成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繼承吳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2,504元 ,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就原告主張為吳合中代償萬泰銀行欠款10萬7,000元部分:1、原告主張為吳合中代償萬泰銀行欠款等語,業提出存款憑條 、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為據(見審訴卷第35頁、第97頁)。 另參證人吳合進證述:當時吳合中在做電鍍,所以有辦信用 貸款,當時吳真信過世時,吳合中說沒有在外欠款,所以才 讓吳合繼承房屋1/2 所有權,後來萬泰銀行查到吳合中名 下有不動產,所以去辦理查封,辦理查封後,因為這筆錢還 不出來,吳合中跑去跟里長借錢來繳這筆貸款,後來欠里長 的錢是原告幫忙清償的。原告在書狀中提出本票21張,每張5 ,000元,所指代償欠里長的錢,其實就是指里長先幫吳合中 還萬泰銀行的欠款,之後原告再幫吳合中還欠里長的錢。本 票是當初吳合中於102年1月跟里長借錢,開這些本票給里長 ,後來吳合中過世後,里長拿這些票來找原告,當時里長有 把系爭房屋拿去設定抵押權,擔保吳合中跟里長的欠款,後 來原告把錢還給里長後,里長就把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原告確有為吳合中代償吳合中於 萬泰銀行之欠款。
2、惟就原告替吳合中代償之金額為何,吳合進雖證述原告向里 長清償1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即里長 林志榮到庭證稱:伊是仁武區中華里的里長,103年間,因為 吳合中的房子被萬泰銀行查封,伊幫吳合中去銀行查看是否 屬實,結果發現吳合中於88年間有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5萬 元,後來吳合中的信用卡他人盜刷,但吳合沒有理會, 結果15年後,吳合中的父親吳真信把房子登記在吳合中及原 告名下,一個禮拜內萬泰銀行就要來查封房子,後來伊幫吳 合中向萬泰銀行的葉主任協商,…後來協商成10萬7,000元, 但要一次付清,伊就用伊的車子貸款10萬7,000元,先幫吳合 中還款給萬泰銀行。伊有拿吳合中的房子設定抵押,這筆錢



等於吳合中跟伊借,每個月還伊5,000元,當時吳合中除了拿 房子抵押,還有另外簽本票,簽5,000元的本票,幾張伊忘了 ,因為伊當時沒有吳合中算利息,而且設定的費用也是伊 出的。伊記得後來吳合中有還伊3、4次,…在吳合中往生後, 又拖了很久,吳合中的弟弟吳合發每個月拿5,000元來還伊, 每還一次,伊就拿一張本票還給吳合發,還到全部都還清了 ,伊就去解除抵押權設定。伊不記得吳合發幫吳合中還了 多少錢。(提示審訴卷第105頁至第117 頁)這是當初吳合中 開給伊做擔保的本票,金額為10萬5,000元,為何會跟伊所說 幫吳合中代為償還萬泰銀行欠款10萬7,000元有出入,太久了 ,伊也搞不清楚。伊印象吳合中還了3、4次,約1萬5,000 元至2萬元。吳合中過世時,伊有跟被告說當時吳合中還欠伊 8萬多元,伊記得吳合中過世時伊聯絡吳合中的太太,有跟 吳合中的兒子講這件事,伊如果是4 、5 年前曾經跟被告這 樣說,應該就是這個數字沒錯。…吳合中過世時,吳合中對伊 剩餘的欠款都是由原告代為清償,吳合中的小孩或太太並沒 有幫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 1170115700號函附系爭房屋查封登記、系爭房屋於103年間辦 理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於110年間塗銷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凱基銀行111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吳合中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清償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33頁),與林志榮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吳合 中於生前業已償還林志榮4次共2萬元之款項,剩餘8萬7,000 元則係由原告代為向林志榮清償等情,應屬實在。吳合進雖 證述原告向林志榮代償吳合中欠款10萬7,000元等語,然吳合 進並非前開借款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細節處因時間久遠, 或有記憶不清之情,是此部分,自難以吳合進之證述,即遽 認原告為吳合中償還予林志榮之款項為10萬7,000元。3、綜合上述,依證人吳合進、林志榮之證述情節,吳合中過世 後,吳合中對林志榮之欠款,本應由吳合中之繼承即被告 負責清償,然因被告並未清償,而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自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對於林志榮8萬7,000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 而原告則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債務免除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萬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 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 ,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其餘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就原告主張為吳合中代繳伙食費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吳合生前沒有工作、無稱定收入,故向伊陸續 借用金錢,共計7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吳合中所簽發之本 票12張為據(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1頁)。復參證人吳合進 證述:吳合中105年到107年這中間沒有工作,這中間吳合都會跟原告拿錢,應該算是借。一開始基於兄弟的情誼,原 告沒有說甚麼,但是因為時間久了,錢累積的金額很多,所 以後來吳合中有簽本票,因為當時吳合中包括吃飯、機車加 油等等的費用都是找原告拿,這中間吳合中有想要還錢,但 因為一直沒工作吳合中107 年過世時很突然,在家中發現 時吳合中就倒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吳合生前確有向原告借款7萬2,000元無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承吳合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之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亦毋庸再予審酌。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對於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對於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吳 合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吳合遺產範圍內,就 吳合中所遺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等情,已於 前述,是原告自得就前開合計15萬9,000元(計算式:8萬7, 000元+7萬2,000元=15萬9,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見審訴卷 第61頁,起訴狀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110年4 月3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474條第1項消



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合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5萬9,000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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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