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下稱系爭委託場 地),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約 定之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2日起,歷經數次變更後,履約期 限至108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委託案),被告不得於系爭 委託場地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及業務。詎被告於系 爭契約履約期間之104年至108年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第3條、第15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未 經原告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共計120天,利用系爭委託場 地辦理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依據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如使用系爭委託場地,應將使 用收益作為系爭委託案使用。原告依被告提供之104年至106 年函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之結訓相關資 料所附經費明細表,及被告107年度及108年度訓練計晝書所 附經費明細表,核算被告因辦理系爭課程之收益為27萬8,51 1元,應作為系爭委託案之使用,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 定,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將上該金額返還原告。又被告前揭 行為,屬於因未依核定計畫及補助項目執行或積效不佳,及
擅自利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委託場地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 業務,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至4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75萬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等政府單位合 作辦理老人長照服務業務多年,受原告委託經營臺北市兆如 老人安養護中心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自93年起,積極配合 原告上級單位即臺北市政府指導委託,以被告名義規劃系爭 課程,並接受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辦理系爭課程,其目 的在充實本國長照服務人力,增加社會福利從業人員,屬依 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被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中「其他配合臺 北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工作之服務項目」,被告受臺北市政 府委託辦理系爭課程,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或服務 範圍。且被告於99年6月向原告投標本案所附具之服務計畫 書,即包含「照顧服務員訓練班」,原告自始知悉並同意被 告於系爭委託場地辦理系爭課程,更徵系爭課程亦在系爭契 約約定業務範圍內。再者,系爭課程每年指導主辦單位皆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勞動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於95、96年間,更係由原告擔任指導單位;系爭課程亦曾 聘請原告之老人福利科股長暨專員於95年至98年、101年至1 03年間擔任講師;且被告於辦理系爭課程時,均定期公開並 更新課程資訊,除了原告曾擔任系爭業務之指導單位,在其 他年度被告亦會將此訊息副知原告,原告甚且曾於網站上轉 載被告辦理系爭課程之訊息,是原告表示其於109年6月20日 始知此情,明顯與事實不符。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行政必須 有整體考量,系爭課程無論係由臺北市政府各局主辦,最終 仍須回歸臺北市政府統籌指揮,原告諉為不知情,甚至認為 被告辦理系爭課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但與事實不符,亦 背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系爭 課程所獲使用收益27萬8,511元,應作為系爭契約委託案之 使用而返還給原告之部分,因系爭課程乃被告親自辦理並配 合政府推動社會福利事務,並非提供第三方辦理活動,與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要件已有不符;且被告辦理系爭課程, 並未向學員收取場地費用,受補助費用扣除成本後,被告並 無任何獲益。又原告倘認被告辦理系爭課程違反系爭契約第 32條約定,應先限期通知改善,非可逕為請求損害賠償,且
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一概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 告未能舉證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使用收益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系爭委託場地,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及提供系爭契約約 定之服務,約定之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2日起,歷經數次變 更履約後,期限至108年9月30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104至1 08年間,於如附表所示共計120天,在系爭委託場地辦理系 爭課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因而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課程屬違反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5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將使用收益共27 萬8,511元給付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賠償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辦理系爭課程,是 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5條及第32條第1項 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於委 託地點辦理本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及業務」,而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安養服 務及第2點長期照顧服務之第8項,均定有「其他配合臺北市 政府推展社會福利工作之服務項目」。經查,被告所辦理之 系爭課程,指導主辦單位曾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情,除經被告臚列表格再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相關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課程所發同意備查等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被告前於99年6月投標 申請接受原告委託辦理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時所出具 之服務計畫書內,亦載有「辦理職業訓練,創造工作機會並 協助就業」、「本中心分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社會局 委託辦理『照顧服務員』訓練班,93年至今共開辦14班,結訓 學員達576人,協助就業率約75%,對於中年婦女就業助益甚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課 程確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且屬推展社會福利工作之項 目,當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及第2點第8項「其他配合臺北
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工作之服務項目」,並未逾越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作或服務範圍,而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 3條之情況。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乙方得於受託其間 ,就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建築物、設施設備研訂使用 辦法,經甲方核准後,提供予其他非營利團體辦理社會福利 有關活動之臨時使用,乙方並得酌收清潔維護費。前項使用 之收益,應作為本委託案之使用,並於工作計畫書敘明使用 項目及收益。」,是被告如欲將系爭委託場地提供予其他非 營利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有關活動之臨時使用,除應研訂使用 辦法、經原告核准外,如有使用收益,並應作為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委託案使用。然查,觀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課程所發同意備查等函文(見本院卷 第205至214頁),受文者均係被告,主旨說明均為「貴中心 承辦」、「貴單位承辦」、「貴單位提送」等語,顯見被告 辦理系爭課程,均係以自己名義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勞動 局委託辦理,並非係將系爭委託場地提供予其他非營利團體 辦理社會福利有關活動之臨時使用,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要件自有不符,是原告尚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將提供系爭委託場地予其他非營利團體 辦理社會福利有關活動之臨時使用之使用收益作為系爭委託 案使用,或於系爭委託案終止後給付與原告。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乙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未依核定 計畫及補助項目執行或成效不佳者。三、擅自拒絕或篩選甲 方轉介之個案或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 名義交與第三人辦理,或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 移轉、出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但符合本 契約第15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四、擅自利用甲方依本契約所 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或設備辦理本契約約定服務項目 以外之業務者。......」經查,被告辦理系爭課程符合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點及第2點第8項所約定「其他配合臺北市政府 推展社會福利工作之服務項目」,且係以被告之名義受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與勞動局之委託辦理系爭課程,並未將系爭委 託場地出借與第三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辦理系爭課程 並非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擅自利用甲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土 地、建築物、設施或設備辦理本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 務者,亦非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不符系爭契約第32條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原告自無由依系爭條款第3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2 至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序號 期間 上課天數 1 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11日 10天 2 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1月7日 10天 3 105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6日 9天 4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5日 13天 5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11日 13天 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31日 13天 7 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10日 13天 8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26日 13天 9 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1月9日 13天 10 108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26日 13天 合計 12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