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19號
TPDV,110,訴,4919,2022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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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邵玉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處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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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