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33號
TPDV,110,訴,483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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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高振耀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張紓昀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調解 程序後離婚,先予敘明。伊父親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 21日以贈與為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70萬元 至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 原告帳戶),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伊任何授 權,於100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及21日擅自從系爭原告帳戶 內分別匯款3筆共170萬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然 被告上開行為並未獲伊任何授權,且經被告於另案(案號: 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他案)審理時自承無 疑,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實際權益歸屬之人即伊。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惟 斯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系爭款項皆用於兩造公司及家庭之 支出,況兩造於104年離婚時,於調解筆錄業已記載同意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不論系爭款項之認定為借貸關係 或是不當得利,皆應包含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範圍 內併為計算,原告自無本件債權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0年1月3 日、同年月6日、21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 被告帳戶;又兩造嗣後於104年3月25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 度家調字第201號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等情(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4頁), 復有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 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為不當得利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參照)。
(二)查原告自陳:系爭原告帳戶平日皆放置於兩造家中,並無特 別由何人保管,該帳戶是跟印章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6頁)。另參被告陳述:93年與原告結婚後,伊 原本在貿易公司工作,後來原告想開公司,於95年間兩造合 開翔準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父親張天來,實際經 營者是原告,伊在公司幫忙畫圖及管帳,平常家裡的相關開 支及公司財務都是伊負責管理。…伊跟原告結婚時,因為那 時伊負責管家裡所有的帳,所以原告便將系爭原告帳戶交給 伊,當時只要是原告的帳戶,都是交給伊管理,伊都是用來 支應家裡的開支,或是做公司運用的規劃。伊在100年間將 系爭原告帳戶內的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原告也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兩造於100年間仍有婚姻關 係,且系爭原告帳戶平日均放置家中,原告並未為特別之管



理使用,則被告於婚姻生活中使用系爭原告帳戶做為家用支 出或公司經營使用,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自被告提領系爭款 項之100年至被告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他案,長達近10 年之時間,均未見原告對於被告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動用系爭 款項表示任何不同意之意,直至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他案, 原告始主張被告動用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復參原告並未舉 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有不同意被告動用系爭款項 之情,綜合前述,均足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 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原告帳戶之意。
(三)復觀兩造於104年3月25日調解離婚時,就有關財產事宜僅約 定「六、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有系 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至遲於104年兩 造調解離婚,即可得知被告有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系爭款項 之事實,如原告認被告因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豈 會在調解離婚財產相關事宜時,對於被告應返還何等款項毫 無主張?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原告帳戶之金錢處分權 授予被告,此係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所達成金錢處理模式之共 識等情,實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有不同意被告動用、或與被告約定得提領之 數額及使用範圍,自難遽認被告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系爭款 項,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是以,被告 既基於原告之概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原告帳戶之款項,被告之 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系爭款項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0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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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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