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中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正間因給付保證債務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6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