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陳建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兼訴訟代理人 夏瑞宏
被 告 麥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瑞宏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夏瑞宏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夏瑞宏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建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底,向原告夏瑞宏(下逕稱其名)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伊與被告經營工地福利社,遂 同意將前開10萬借款轉為福利社建置金,並於108年2月,陸 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於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共計交付5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另向原告佯稱其可向建設公司承攬排水、消防及清潔粗 工派遣工程,再發包下包賺取價差,但需給付所屬公司承包 費用;並偕同夏瑞宏至重慶北路工地,觀看訴外人昭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昭維公司)與下包廠商商談工程細節,致原 告誤信其係昭維公司員工,遂與被告共同承攬基隆大武崙、 安樂路、新莊、三重、土城、新店竹林路、新店中央北路、 西門町等9處工地工程,並約定原告陳建宏(下逕稱其名)
及夏瑞宏、被告,各出資90萬元、75萬元、70萬元,合資共 235萬元,原告並依約繳付前開款項予被告,由其向昭惟公 司取得承包資格。
㈢詎新莊、三重工地福利社,並未依約建置,被告雖稱108年5 月23日得至進場建置,惟原告依其指示至現場後發覺被告並 非昭維公司員工僅為其監工,無權決定福利社建置或轉包工 程,始知受騙,被告雖保證願返還所受款項,惟至今人間蒸 發更未予賠償;另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仍自108年2月起 至5月間,陸續向夏瑞宏借款28萬3,000元,迄今僅返還5萬 元。被告上開不實行為,致使夏瑞宏、陳建宏分別受有163 萬3,000元、9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夏瑞宏163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建宏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各該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指定匯入之帳戶截圖畫面、夏瑞宏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被告手寫單據、陳建宏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工 地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0頁、第73至96頁)。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㈡本件夏瑞宏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為1 63萬3,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以投資、借款名義,向夏瑞 宏索取款項,惟夏瑞宏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158萬3,0 00元(計算式:55萬+75萬+28萬3,000=158萬3,000),經夏 瑞宏於起訴狀自陳被告已於108年4月間償還借款5萬元(見 本院卷第15頁),可知夏瑞宏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交付 之金額總計應為153萬3,000元(計算式:158萬3,000-5萬=1 53萬3,000),夏瑞宏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3萬3,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夏瑞宏、陳建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53萬元3,000元、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12月17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於111年1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 7至15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