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89號
TPDV,110,訴,328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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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基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以嫣

趙明真


傅愛華
董陳紫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戊○○、乙○○及丙○○○(下合稱被告4人)於「健安 新城社區(下稱健安社區)」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文件,損害原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刊登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被告4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張 貼如附件四之文字,指責被告4人任意撥款、發包工程之不



實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各被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張貼本案判決主文(本院卷第225頁、475 頁),被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同社區 管理委員會就發包工程、撥款爭議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11年3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反訴原告主張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75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反訴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第15屆 之「健安新城社區(下稱健安社區)」G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G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甲○○、戊○○、乙○○及丙○○○ 則分別為G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環保委員及監 察委員。因原告認被告4人於108年任職期間,多次違反住戶 規約,在未通知原告、未告知全體住戶之情形下,逕行發包 工程與採購,經原告主動昭告住戶知悉,被告4人遭質疑後 公開道歉,並自行決定於108年10月31日辭職,被告4人竟因 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公佈欄,刻意以 電腦繕打內容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辭職聲明書」及「 通告」等文件;復於同年11月19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 見之社區公佈欄張貼或委請管理員投遞住戶信箱等方式,張 貼、寄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標題為「聲明」之內容,故意 以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非屬 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可得容忍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判決書確定後15日內,在健安新城社區布告欄以 被告名義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⒊就上開聲明⒈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4人則以:
被告4人並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具體特定指述對象為 何人,健安社區各住戶及往來行人均無法知悉所指為何人,



被告4人對原告顯然並無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在開 會時,常有咆哮、情緒失控、阻撓會議進行之情,而其立場 主張多次反覆,確實已延宕公共事務之進行,而後又使部分 住戶至管委會會議中批鬥被告做事不力,是被告所述內容, 確實是己身經驗及感受之意見表達,亦為事實,客觀上不存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主觀上亦根本未具有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被告4人所述內容乃針對管委會執行社區頂樓 修繕之會議過程評論,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社區各住戶或頂樓住戶均有知之權利 ,此言論屬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為言論自由之範疇,未有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在將於108年11月 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上,不實以如附件四所示 文字,指控反訴原告4人不按規約任意撥款、隨意發包工程 ,並將該傳單張貼在社區布告欄,以此被告4人圖利廠商、 背信社區之不實言論,侵害反訴原告4人名譽之人格法益, 造成反訴原告4人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戊○○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丙○○○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 ○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反訴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張貼於健 安新城社區布告欄連續7日。⒍就上開聲明⒈至⒋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如附件四所示之公告,係以健安社區管委會 名義所發布,顯與反訴被告無涉。且並未指名是反訴原告4 人,內容也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健安社區G區管委會係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各1名及管理委員3名所組成,委員名額合計7 名,



另有候補委員2名(詳見健安社區規約,本院卷第291頁)。 ㈡本訴原告丁○○為健安社區第15屆G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本訴 被告甲○○、戊○○丙○○○、乙○○分別為健安社區第15屆G區管 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 ㈢本訴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在健安社區公布欄發表內容包含附 件一文字之共同辭職聲明書公告(本院卷第31頁),並於10 8年11月19日發布內容包含附件二文字之紙本聲明(本院卷 第37頁)。
㈣本訴原告曾對本訴被告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10 號不起訴處分,經本訴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95號駁回再議確定 。
㈤108年11月1日健安社區公布欄有張貼有附件四所示文字之108 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本院卷第239頁 )。
㈥反訴原告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 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1 5至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 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意旨 及協同意見書參照)。
本訴部分
⒈經查,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內容,屬被告4人所為之主觀意見 表達或評論之部份,內容顯與健安社區G區管委會開會情形 、行使職權、工程發包程序,為全體住戶權益有關之公眾事 務,關乎全體住戶利益甚鉅,自為涉及多數人利益之可受公 評之事,則該內容主要係針對上開「事」、「物」為意見表 達及評論,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如附件 二所示之辭職聲明,亦為被告等對於原擔任管委會幹部決定 辭職原因之意見表達,亦與公益有關。原告固因上開遣詞用 字感到不快,仍然屬被告等就事件之評論表達,內容尚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難以逕認被告4人係為侵害原告名譽所 為。
⒉而附件一文件中所稱「開會不理性行為導致流會」等就事實 之陳述,亦有記載如「會議中與會委員產生看法不同以致報 警,俟警察到達後會議無法進行,散會(討論屋頂防水施工 起爭執)」、「監委告知好好說,然狀況未改以致監委站起 來說開不下去了,轉身離開」等健安社區G區管委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346頁),另附件二中所稱之「 已尋求法律途徑,提出告訴」,亦確有經被告等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之告訴,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則所述均非憑 空無據。況前開文件均未針對原告即為該「有心人士」、「 少數人」、「別有居心者」、「一直在搞阻撓的人」或「造 謠抹黑與誹謗之徒」,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共同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事,亦難認對原告名譽權受有何損害。 ⒊綜上,被告4人如附表一、二之前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善意發表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至布告欄7天,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⒈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如附件四所示之公告,妨害 反訴原告4人之名譽,觀諸該公告係以健安社區管委會名義 出具,反訴被告固否認公告為反訴被告所出具,然證人即健 安社區總幹事徐培台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公告的內 容全是丁○○撰寫,用email寄到管委會的電腦裡,伊加上「- 1」、「2」幫忙列印出來時,丁○○交待伊除了列印出來張貼 佈告欄外,還要發送給所有住户,要放在住戶的信箱,公告 上的管委會戳章是伊蓋上去的,公告有無蓋上管委會的章伊 不記得了,因為那時沒有主委,大家都辭職了,而被告是副 主委,伊有請丁○○在公告上簽名但丁○○不肯簽,只有要伊蓋 管委會的戳章等語(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3090號卷第227頁 ,本院卷第217頁不起訴處分書)。堪認上開公告內容係反 訴被告繕打後,請管委會總幹事○○○列印後蓋用管委會戳章 ,張貼公告並發送全體住戶信箱無訛。
⒉然查,觀諸附件四所載「部分委員任內不按照公務大廈管理 條例及本社區的住戶規約等程序,任意撥款、隨意發包工程 」之內容,事涉健安社區之工程發包及財務事項,本涉及社 區整體公共利益,故相關過程之適法性,自為社區住戶所關 注之議題,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刑 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北檢檢察官就相關程序、會議紀錄調 查後,認相關發包工程等程序確實有所疏忽,雖未涉不法, 然反訴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表達, 應係反訴被告之親身經驗而認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已難 認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情,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確定 無訛(本院卷第)。縱使反訴被告上開批評用語足使反訴原 告產生不快,反訴被告係針對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 達,其動機自係基於社區公共事務之維護,以及保障社區公 共基金之合理運用,要難逕認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主文,亦無理 由。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各精神慰撫 金5萬元及刊登判決主文於社區布告欄,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件一:108年10月31日共同辭職聲明書(本院卷第31至34頁)編號 內容 1 「有心人利用咆哮、詆毀、扭曲等等手段,遂行其阻撓、杯葛、延宕之目的」 2 「基於私心或其他目的,藉著抵制反對、造謠生事,混淆視聽,忽悠不知情的住戶,來達到其個人之目的…」 3 「因少數人屢屢利用咆哮、杯葛、干擾等不理性的態度而流會…」 4 「少數人卻以不實指控,誤導不明白實情的少數住戶,企圖抹黑詆毀多數委員,其心態殊為可議…」 5 「少數人開始利用恐嚇分化、編織謊言、汙衊管委會大都分委員等等非正當手法,來鼓動不知情住戶,達到其阻礙杯葛的目的…一直在搞阻撓的人,居然又搖身一變,偽裝成為大力支持的好人,除了誤導不明白事實真相的住戶以博取聲名爭功外,更遂行其詆毀管委會執行不力的目的」 6 「別有居心者,又開始興風作浪、大肆咆哮,最終導致管委會會議又無法進行」
附件二:108年11月19日聲明(本院卷第37頁) 編號 內容 1 「由於有心人士一而再則三的,以違反規約,任意撥款,隨意發包等等不實指控,不斷抹黑污衊,我等已忍無可忍,辭職明志…」 2 「對於某些利用造謠抹黑與誹謗之徒,已尋求法律途徑,提出告訴」
附件三:道歉啟事(本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道歉人甲○○、趟明真、乙○○、丙○○○,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散布予各住戶之『共同辭職聲明書及通告』及108年11月19日之『聲明』中,對管委會副主委丁○○有不實指述及言語汙汙衊,損害丁○○先生之形象及名譽,特此致上萬分歉意,祈請丁○○先生原諒。       道歉人:甲○○、戊○○、乙○○、丙○○○
附件四:公告(本院卷第239頁)
編號 內容 1 「今年有部分委員於任內不按照公務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的住戶規約等程序,任意撥款、隨意發包工程。」 2 「部分委員因無法接受檢討及監督,而選擇辭職,我們表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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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