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交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85號
TPDV,110,訴,2785,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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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周麗瑛

周秀玲
周秀香

周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追 加原 告 周武璋
周文雄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點交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周武璋、周文
雄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武璋周文雄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請求點交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周黃璧蓉前於民國97年3月23 日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惟被告迄未依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繼承周黃璧蓉嗣於107年12月13日逝世,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周麗瑛周秀玲周秀香周秀美(下稱原告周麗瑛等4 人)、周武璋周文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現原告周 麗瑛等4人依繼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點交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全體繼承人 即應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追加周武璋周文雄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周麗瑛等4人本於被繼承周黃璧蓉之繼承人地 位,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7條及繼承、公同共有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點交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周黃璧蓉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周麗瑛 等4人及周武璋周文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11年4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2項規定通知周武璋周文雄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文已 於同年4月7日送達周武璋周文雄,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其等迄本件裁定時,均未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或表 明有何不為追加之正當理由,亦有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審酌原告周麗瑛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為伸張、防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所必要 ,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倘周武璋周文雄拒絕同為原告 ,將致此部分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有礙其餘繼承人正當權利 之行使,況原告周麗瑛等4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尚須補 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得審認。從而,原告周麗瑛等4人 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周武璋周文雄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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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