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62號
TPDV,110,訴,276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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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黃智獻
畢哲旭

黃宇謙
高文洲
張真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Thomas K.Knutson)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我國認許 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堪認被告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 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邁凱(MCKAY F. CHRISTENSEN),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孫沛偉(Thomas K.Knutson),孫 沛偉(Thomas K.Knutson)並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3月7日經授商 字第1110102802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97頁至第2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人分別於109年9月、10月間與被告簽 署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申請成為被告之獨事業代表,並互 為上下線之獨立事業代表,兩造締結多層次傳銷契約(下稱 系爭傳銷契約) ,原告積極經營及推銷被告之商品,並依被 告之獎勵制度晉升按月獲取佣金。於109年11月中旬,被告 以莫須有的數據異常為由,暫停原告之傳銷權並拒絕給付原 告109年11月應發放之獎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5人為免繼續遭被告不公平 對待,故陸續於110年1月及2月間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傳銷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原告雖終止與被告間 契約關係,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自得以被告債務不 履行為由,訴請被告依民法第216條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為109年11月份之佣金、獎金, 包括依據109年10月份之佣金、獎金彙總表推算被告應付之1 09年11月份佣金、獎金數額如附表「其他獎金」欄所示,以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晉階獎金」及「輔導獎金」欄位 所示之金額;且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填補109年11月份獎金數額之3倍金 額為所失利益,亦即如附表「所失利益」欄位所示之金額。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5人分別於109年9月及10月間與被告簽訂優 惠顧客協議書及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等入會文件,同意擔任 被告傳銷商即獨立事業代表,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傳銷契約關 係,原告5人自應遵守被告之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美樂家 政策聲明(下稱系爭政策聲明)等規範經營其事業。依系爭政 策聲明第34條規定,被告之產品須由顧客自行付費購買,獨 事業代表不得向顧客提供任何金錢、任何形式的財務補貼。 又依系爭政策聲明第23條規定,被告獨立事業代表為獲得被 告之獎勵,有責任遵守被告之政策、計畫並配合被告對於獨 立事業代表進行事業經營狀況之調查與面談等義務。又被告 於調查獨立事業代表違反被告系爭政策聲明或獨立事業代表 協議書之期間,可依系爭政策聲明第42條規定,暫停相關會 員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訂貨及領取佣金、獎金之權利。故本 件被告於109年11月間接獲舉報並發現原告5人之傳銷組織, 係以違反本公司政策聲明方式經營被告之傳銷事業,被告遂



自109年11月起,先以口頭通知原告將進行調查,並於109年 12月11日寄送被告之政策暨市場規範通知函予原告,通知原 告至被告處所進行面談,並依系爭政策聲明第42條規定,暫 停原告經營被告傳銷事業權利。詎原告5人收受被告上開通 知函後,均置之不理。其後被告5人於110年1月、2月陸續自 行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傳銷契約關係。且由原告黃智獻傳送 予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5人旗下組織所推薦 之會員顧客,均非由會員顧客自行付費購買被告之產品,而 係由旗下組織出錢替顧客購買被告之產品。申言之,原告5 人之傳銷組織,係透過事先人為排線、贈送顧客免費產品方 式經營傳銷事業,已違反系爭政策聲明第34條規定,被告依 系爭政策聲明第42條規定,停止原告權利並暫停發放佣金、 獎金予原告,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以莫須有之數據異常為由暫停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又原告 既已違反系爭政策聲明,自無獲得領取被告之佣金、獎金之 資格,參以原告等人已於110年1月及2月間自行終止與被告 間之系爭傳銷契約關係,依系爭政策聲明第41條規定,自無 再向被告請求佣金、獎金之理。又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所受 損害即109年11月佣金、獎金,以及所失利益之數額,均未 具有客觀之取得確定性,顯未善盡舉證之責,應無可採。本 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依系爭政策聲明第42條之規範,暫停原告傳銷權及領 取佣金、獎金權利:
 ⒈原告5人分別於109年9月及10月間與被告簽訂獨立事代表協議 書,申請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即獨立事業代表,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傳銷契約關係,原告應遵守獨立事代表協議書及系爭家 政策聲明等節,有獨立事代表協議書及系爭政策聲明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3至89頁),應堪憑採。依系爭政策 聲明第42條有關「處分措施」係指:「本政策聲明中所載各 項政策、會員顧客協議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以及美樂 家公司與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間所簽署之其他協議所列各項 條款,均係美樂家公司和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間有效協議書 之重要文件。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倘有違反其中任何條款或 有任何違法、詐欺或不道德之行為,美樂家公司得依其單方 面之決定對違規的事業代表採下列一種或多種處分措施:A. 解除或終止其會員顧客協議書或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B.停 止給付任何佣金或獎金。C.發出書面警告或要求改正。D.處



以罰款,得立即執行或從未來的佣金獎金中一次或分期扣除 。E.重新調整其事業組織的全部或部分。F.暫停獨立事業代 表協議一個月或數個月。G.其他依政策聲明、會員顧客協議 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或公司法人申請書及協議書或其他 公司正式文件中所載之其他措施。」「在事業代表因為美樂 家調查所稱之違反事業代表合約的期間,美樂家有權得以暫 停相關會員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訂貨及領取佣金及獎金之權 利。若事業代表之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由於違反之前的調查 而被取消時,事業代表將無權享有任何在調查期間被美樂家 暫扣的佣金或獎金。」(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系爭政策聲 明所約定之處分措施即係被告於原告違反系爭傳銷契約之相 關合約條款時,得進行調查並暫停原告傳銷權及領取佣金  、獎金之措施。且被告僅在調查期間及原告違反相關合約條 款時,始有權暫停傳銷權及發放佣金、獎金予原告,難認有 何不當之處,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政策聲明第42條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23條第2項有違,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 採。
 ⒉又系爭政策聲明第23條規定:「…為了符合此佣金及獎金資格 ,事業代表有責任持續地服務、監督、督促、訓練與協助其 他事業代表建立他們的事業組織,推廣美樂家的產品與美樂 家的事業機會,並持續勵並影響其他事業代表投入時間去建 立他們的事業組織,為了有資格獲得持續的獎勵,美樂家事 業代表也有責任支持美樂家的政策、計畫與員工。」、第34 條規定:「…獨立事業代表絕對禁止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提 供、參與、或從事與下列有關的規劃、計畫、方案、或行為 :(1)將其從美樂家獲得的金錢或任何經濟利益分配或移轉 給其他任何事業代表或顧客;(2)為或賺取佣金獎金、或為 其他目的,向任何顧客或潛在顧客提供金錢、財務補貼、或 其他任何形式的補償或獎勵(包括不限於提供免費、折扣優 惠的美樂家產品);(3)以不正當方式經營美樂家事業,包括 不限於:利用人頭、提供或教導他人與美樂家有關的投資套 利機會(包括但不限於: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利用任何人或 方式為他人無償代購美樂家產品);或提供任何不符美樂家 事業獎勵制度的財務補助或獎勵計畫,給顧客、潛在顧客  、事業代表或潛在事業代表。(4)凡涉及違反上述政策規範 的獨立事業代表將受到政策聲明第42條的處分,最嚴重者會 被終止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69至70頁) 。而被告抗辯訴外人楊燁陳彥任為原告黃智獻之下線,原 告畢哲旭黃宇謙高文洲張真榮則分別為訴外人楊燁



陳彥任之下線而同屬原告黃智獻組織下獨立事業代表,原告 黃智獻旗下組織所推薦之會員顧客均非自行付費購買被告之 產品,而係由原告黃智獻旗下組織出錢替顧客購買被告之產 品,原告5人自屬違反系爭政策聲明第23條、第34條規定禁 止透過事先人為排線、贈送顧客免費產品之方式經營傳銷事 業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員工Sarah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而該對話內容為原告所傳送等情,亦為原告當庭確認(見 本院卷第192頁),又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載有「Sarah:楊 燁和陳彥任是你推薦的,你不認識嗎?原告:我認識阿、他 們下面的我不認識。Sarah:但應該都是他們找人加入,陳 建霖出錢買東西,獎金再跟陳拆分的吧?原告:嗯」(見本 院卷第230頁)等語,則原告5人從事之傳銷行為,已與爭政 策聲明第23條規定傳銷商之佣金及獎金資格必須透過推廣或 銷售產品、勞務之合理取得方式不符,而係以人為排線、贈 送顧客免費產品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俗稱老鼠會之非法傳 銷方式經營事業,被告據以謂原告違約,堪信有相當依據。 則被告於調查期間,依系爭政策聲明第42條規定自得對原告 為暫停傳銷權及領取佣金、獎金之措施。是被告依系爭政策 聲明第42條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原告5人應於指定時 間親赴公司面談、陳述意見等相關調查,且暫停傳銷權及領 取佣金、獎金權利之政策暨市場規範通知函,內容已載明原 告涉有「以投資套利、人為排線、贈送顧客免費產品,並夥 同他人以同樣方式發展組織,以介紹他人參加、賺取美樂家 高額佣金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推廣美樂家產品給顧客 自行購買」「涉及違反政策聲明第22條(推薦人與協助推薦 人)、第23條(監督與領導功能)及34條(事業道德規範);並 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涉有刑事責任之虞」等語(見本 卷第91至99頁),意涵甚為明確,且敘明原告具體違反規範 情節,難認原告有何無從提出申辨之情事,準此,上開通知 函依系爭政策聲明第42條對原告所為處分措施內容已明確、 程序亦正當各節,至為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莫須有之數 據異常為由即暫停原告傳銷權及領取佣金、獎金權利云云,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固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兩造系爭傳銷契約終止前  ,即違反系爭政策聲明第23條、第34條規定,依系爭政策聲



明第42條規定,於調查期間被告有權暫停發放佣金與獎金予 原告,則被告迄今未發放佣金、獎金予原告自非屬未依債之 本旨為履行,亦未構成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263條準用 第26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⒉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傳銷 契約之精神而言,原告經營傳銷事業必須透過推廣或銷售產 品、勞務之合理方式取得佣金、獎金,然原告以前述人為排 線、贈送顧客免費產品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俗稱老鼠會之 非法方式經營傳銷事業,是原告以此項不符債務本旨方式為 傳銷行為,應認其所為之給付既不符合債務本旨,則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109年11月佣金、獎金,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應告知109年11月佣金、獎金之數額並給付原告云云 ,難認有理。
 ⒊至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係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  」,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 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 而言,本件既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 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以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又原告未說明並舉證被告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 原告權益之事實,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倍損害額以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進階獎金 進階獎金 其他獎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佣金報表,此欄位金額係依獎金制度預估) 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依右揭獎金損害總額計算3倍懲罰性賠償金) 訴之聲明 (即右揭欄位金額之加總) 黃智獻 6萬元 9千元 20萬7千元 【計算式:(6萬元+9千元)×3=20萬7千元】 27萬6千元 【計算式:6萬元+9千元+20萬7千元=27萬6千】 畢哲旭(原名: 畢皓評) 3萬元 1萬8千元 6千元 16萬2千元 【計算式:(3萬元+1萬8千元+6千元)×3=16萬2千元】 21萬6千元 【計算式:3萬元+1萬8千元+6千元+16萬2千元=21萬6千元】 黃宇謙 5千元 1萬5千元 【計算式:5千元×3=1萬5千元】 2萬元 【計算式:5千元+1萬5千元=2萬元】 高文洲 1萬8千元 6千元 7萬2千元 【計算式:(1萬8千元+6千元)×3=7萬2千元】 9萬6千元 【計算式:1萬8千元+6千元+7萬2千元=9萬6千元】 張真榮 1萬2千元 4千元 4萬8千元 【計算式:(1萬2千元+4千元)×3=4萬8千元】 6萬4千元【計算式:1萬2千元+4千元+4萬8千元=6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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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