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48號
TPDV,110,訴,2348,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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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法務部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聲明,經本院於110年11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各項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因原告於
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亦僅曾致電本院陳明其電子郵
件,本院已於110年11月23日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1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9、149頁),原告雖於110
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兩度提出書狀,並陳明補正請求
權基礎為執行法、民事訴訟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律師
法、憲法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國賠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及其他法令、憲法及其他法令、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美國法及個人侵權、貪瀆、中美友好通商行
海條約及其他法令(含公司法等)等節(見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另僅陳明事實理由引用除本狀所述外、國內外訴訟
之原告主張並引用之(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以原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編號1係請求給付51萬元,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
㈡編號2、18、19係請求撤銷委員會決議,並回復其職業身分原
狀、發給資格證明書,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編號3之先、備位聲明均係為請求原告已當選社團法人等團體
理事、監事及代表人,為財產權之訴訟,且先、備位之訴
不併算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㈣編號4係以撤銷各該團體之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原告復未陳
明決議之個數與具體內容,暫以僅確認單一決議為認定,此
部分亦應為財產權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
㈤編號5、6、7係請求宣告、確認各該被告之投標規定之效力、
或發布訊息之真偽,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復未陳明所宣
告、確認標的之個數與具體內容,暫以僅確認單一規定或訊
息為認定,此部分亦應為財產權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㈥編號8、9、10係請求除去、確認侮辱原告之訊息並交出各該
訊息資料等內容,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請起訴目的同一,
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㈦編號11係請求確認決議為偽造、不實之事實真偽,應屬財產
權訴訟,然原告復未陳明所請求確認標的之個數與具體內容
,暫以僅對象單一認定,此部分亦應為財產權之訴訟,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
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㈧編號12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財產
權訴訟,然原告復未陳明所請求確認標的法律關係之個數與
具體內容,暫以僅對象單一認定,此部分亦應為財產權之訴
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㈨編號14、15係以宣告、確認律師法及相關法規所成立之法律
關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效力為請求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
然原告復未陳明所請求確認標的法律關係之個數與具體內容
,暫以僅對象單一認定,此部分亦應為財產權之訴訟,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
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㈩編號16、17係為宣告、確認各機關之管轄之事實問題,及委
員會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真偽,應屬財產權訴訟,
然原告復未陳明所請求宣告、確認標的法律關係、事實真偽
之個數與具體內容,暫以僅對象單一認定,此部分亦應為財
產權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編號20係請求被告為會算並為損害賠償,應屬財產權訴訟,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編號22係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行為效力,應屬財
產權訴訟,然原告復未陳明所請求確認標的法律關係、行為
效力之個數與具體內容,暫以僅對象單一認定,此部分亦應
為財產權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編號24之⑴乃係請求對造為一定行為,應屬財產權訴訟,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該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
至編號13、21、23、24之⑵、25、26乃促請相關人等移送法辦
或各該機關為積極調查,抑或為個案迴避之聲請或政策訴求
,此部分尚非請求本院以民事訴訟為判決之聲明內容,應僅
促請注意或陳情事項,不予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就如附表編號1、3、4、5、6、7、11、12、14
、15、16、17、20、22、24之⑴之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701元
萬元【計算式:510,000元+(1,650,000元×10)=17,010,00
0元】,就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88元,並加計
附表編號2、18、19及編號8、9、10之非財產權訴訟共計6,0
00元,總計為16萬7,688元,原告已繳納5,510元,尚應補繳
16萬2,17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及聲請狀之訴之聲明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整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 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聲請人)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包括,但不限於,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台覆3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臺灣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2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總統府及行政院決定,及不利之不決定均撤銷,並回復原狀。 1.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應特定所主張「不利決定」之訴訟標的。 3 ⑴先位:請依本院99訴2008號人股102年10月16日,依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及無通訊投票,認定原告已當選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之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 ⑵備位:請就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9年迄今,驗票,並依民法第101條及相關規定認定原告已當選為(JPBA),(ROBA)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4 請撤銷或宣告、確認以下無效:前臺北律師公會(TBA),現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0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包括,但不限於:⑴以不存在之TBA名義,所作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⑵ROBA於95年6月15日及97年5月24日(及其後指派王兆鵬取代李復甸)(DD,IX,pp.0000-0000 (16th Aff)所指派過半數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委員之決議)°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5 請宣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適用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包括,但不限於(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3條,及其他相關條、款)違憲、違法、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6 請宣告劉宗欣、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及林春榮林永發等數千名文聯營,依前款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所為之選舉違憲、違法、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7 請確認劉宗欣、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及林春榮林永發等數千名文聯營,以個人、或團體、或公會、或委員會、或其他名義所製作關於原告之文件、消息、資訊、物品、網站,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8 被告等應將全部侮辱原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消息、資訊,由網路上、與其他場所除去,並不得再Po上網、再登載、侮辱、指摘或傳述。 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9 被告應將全部在被告掌握、控制之上揭文件正本或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影本,與docket sheets,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告。 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0 確認被告關於原告之上揭文件、消息、資訊,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1 請確認被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之①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TBA)之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②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含96年8月6日及其後),及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LDR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 (含98年8月6日及其後),係偽造、登載不實。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2 確認原告與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 (TBA),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TLD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LDRC)、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務部、北檢、內政部、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3 請將違法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PWC),蔡朝安等人 ),移送法辦。 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4 宣告及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違法、或無效、或不予援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5 律師法整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0條至第44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違憲。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6 請總統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與五權(院)一樣大,分立及制衡。 ⑴以確定憲法第83條、第86條及第15條關於律師執業及懲戒是屬於以下何者管轄?①中立不貪污之考試院,或②不中立,又貪污之行政院法務部及檢察署(含,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③表面中立,實際貪污之司法院,或④表面不貪污,實際包庇及協助貪污、舞弊、枉法、瀆職之監察院委員(院長是好的)。 ⑵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或其他名稱屬考試院管轄。 ⑶請宣告及確認全體檢察官屬監察院管轄 。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7 請承審法院、總統、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和司法院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含法務部所適用之律法第6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全部(含第2條)關於懲戒委員之任命及推薦,以及文聯團流氓以ROBA名義自行組織及自我任命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偽造之96律懲2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偽造之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違法及違憲)。 ⑴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及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係於任期屆滿後及候核辦後所偽造,並確認其為「偽」。 ⑵確認原告與①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廿雄、朱富美林朝陽,②勇嫖幫之黃勇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及③顧鴇幫之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及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C),蔡朝安等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⑶確認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8 被告及參加人應確認及發給原告(聲請人)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 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9 被告應回復原告(聲請人)之原狀。 1.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應特定所主張「不利決定」之訴訟標的。 20 被告應與原告(聲請人)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 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1 監察院特偵組應積極調查本件所涉人員以及其他全部陳情案件之人員之違失,並移送法辦,不應一再包庇上揭律師、相關之法官及檢察官(包括,但不限於⑴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⑵勇嫖幫之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及⑶顧鴇幫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 (Price terhouse Cooper (PWC),蔡朝安等人)貪污、枉法、瀆職,對原告請求之案件,全然置之不理,長達9年(96年迄今)。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2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即刻終止與文聯流氓團間金錢來往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並終止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相關事宜交付文聯流氓團(冒稱JPBA,TBA,R0BA,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其他民間團體)。 ⑴請確認上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⑵請確認上揭行為、及不作為無效,違法 。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3 ⑴請王姓先生、曾任大法(宦)官者、曾在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司法院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者迴避。他們無基本法學素養,常年在象牙塔內,食民脂民膏,無惡不作,枉法瀆職、不務正業。又因曾承辦訴願人(原告)之案件,均應迴避。 ⑵請國外A案、B案、証301,302,附件戊戊、及証99所載壞法官、壞檢察官及壞律師迴避。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4 被告等(含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應將 ⑴「法律扶助基金會」改由「非文聯團」成員經營,並將過去、現在及未來,交付「法律扶助基金會」者取回。 ⑵將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移回普通法院而回歸法院單一化(民、刑及行政一元化)。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5 被告等應將⑴律師、法官、檢察官懲戒回歸考試院職業法庭、⑵檢察官回歸監察院、⑶偵查中之律師權、閱卷權,返還人民,當事人應有權閱讀刑事偵查(可依憲限制)及刑事庭(不可限制)卷宗。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26 請宣告釋378、與371,572,及590違憲,或應予變更。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撤銷或宣告之形成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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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