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45號
TPDV,110,訴,224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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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張銘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張銘璽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張銘智張詠禔(下各以姓 名稱之)為手足關係,渠等母親即訴外人林淑琴(下以姓名 稱之)去世後,被告因需款孔急,並表示可以幫忙處理繳納 遺產稅事宜(下稱系爭遺產稅),原告遂分別由其名下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號(起訴狀 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前揭二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各匯款 新台幣(下同)74萬4,000元、77萬3,000元,共計匯款151萬7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 並未前往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而將系爭款項自行留用,對 於原告及張銘智張詠禔多次向其催促「應盡速前往繳納遺 產稅,否則即應歸還」等語,均置之不理,致兩造及  其他繼承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處以「每兩天追徵應徵稅額百分之1」之滯納 金(下稱系爭滯納金),直至張銘智於109年6月26日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出面以遺產中之現金先行向國稅局繳納遺產 稅捐及滯納金,方停止國稅局課處滯納金之損害。張銘智既 已完成繳納遺產稅之委任工作,原告自得終止對被告之委任 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被告除需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款項 外,復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而將系爭款項挪 為己用,故應支付自匯款日即107年2月21日為使用日之起使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倘鈞院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



之關係,則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利得,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 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感念及彌補被 告長期照顧母親,為了母親產生較高花費,且在母親生前交 付較多金錢予母親,嗣後原告及張銘智主張系爭款項應用以 繳納系爭遺產稅,惟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遺產分割未有共識 ,致延宕未能及時處理,致遭稅捐罰款。而原告名下系爭二 帳戶之存款係兩造母親之遺產,系爭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應無請求權。原告起訴書稱張銘 智當時係負責處理系爭遺產稅事宜,然倘若系爭款項並非要 給被告,而係欲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由張智銘直接領取即 可,何需受原告委託領款匯給被告,再向被告索討用以繳遺 產稅之理,況系爭遺產稅係經強制執行方始完稅,且處罰已 達法定最高額度,並非張銘智所處理,是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委託被告繳納系爭遺 產稅,但被告於受款後並未前往辦理系爭遺產稅繳納事宜, 卻將系爭款項自行留用,導致全體繼承人遭國稅局處以系爭 滯納金,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款項是否 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 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兩造母親林淑琴之遺產,非原告單獨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帳 戶之系爭存款不應被列為遺產分配,因該二帳戶雖由兩造母 親生前所保管,但裡面之金額大部分比例都是原告在大陸工 作時之薪資帶回台灣,再由母親兌換成新台幣後存入,亦有 媽媽自行以裡面價款投資所獲得之獲利等語,惟此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張銘智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3號背信案偵查時曾證 稱:「我去拜託國稅局總局送法院強執,一開始申報也是我 ,母親過世後,我們在場三人及妹妹張詠禔講好,母親銀行 的錢及土地還沒有辦法過戶,只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銀 行裡有300多萬元,這個錢是我們大家交給母親,母親存在



他戶頭裡的,當初說好先由戶頭款項繳納遺產稅,初估遺產 稅是1百50萬,....當時卡在過年,沒辦法繳納,被告就拉 著告訴人,要告訴人匯款150萬元給被告,原因我不知道, 但之前是說好150萬是要交給我去繳納遺產稅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於同案亦陳稱:「我母親過世後的 第四、五天,被告就帶我要去提領款項,我急著去大陸工作 ,我當時有詢問被告要不要知會證人(指張銘智),他說不 需要,已經講好,我以為匯款給被告後,他會交給證人,讓 證人繳納遺產稅」一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參以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張銘智於偵訊時證稱:『350萬元本 來是母親在支配,母親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人頭,在 股票上面挪來挪去』....,佐以被告曾於『微信WeChat』通訊 軟體『台北家群』群組表示:『這樣我瞭解,戶頭裡面這349萬 你們同意是公帳,就是要支付遺產稅跟媽媽名下房子的修理 所有費用,你要簽名蓋章掛保證(台語)』....」等情(見本 院卷第89頁),以上足見,原告名下之系爭二帳戶係兩造母 親生前在使用並支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銘智於偵查時 復證稱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約350萬元為公款一情,佐以原 告陳稱匯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前往辦理遺產稅繳納 事宜,倘若原告名下系爭二帳戶之系爭款項非公款,原告何 以願意用以繳納母親之遺產稅之理,益徵系爭款項為公款無 訛,非原告單獨所有,當屬兩造母親之遺產,而在分割遺產 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 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



系爭款項雖自原告名下之系爭二帳戶匯予被告,然屬兩造母 親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情,業 如前指,則原告所主張者乃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 原告單獨提起本訴,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雖仍執系爭款項不應被列為遺 產分配云云,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屬於兩造母親林淑琴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遺產,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從 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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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