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27號
TPDV,110,訴,1827,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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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周福

陳曉民
被 告 張寶林
陳碧蓮

郭瑄

郭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敏生
鄭盈芬
被 告 郭芷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敏宗
吳玉珮
被 告 郭明貴
郭明祥

郭進雄
郭進德

郭富雄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君隆
被 告 郭文駿
郭源盛
郭源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映岑(即承當訴訟之聲請人)

被 告 吳咸享
鄭全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鄭富恩(即承當訴訟之相對人)


鄭雅禎
林肯加
陳曉豐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映岑聲請裁定准許就
被告鄭富恩部分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准許被告郭映岑承當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移轉之當事人」不同 意、或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情形,並未明文規定得否裁定准許 承當訴訟,學說上亦意見分歧,故此際應回歸第1項規定, 認定此項移轉「於訴訟無影響」,繼續由該移轉之當事人實 施訴訟。
二、查被告郭映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7日拍賣取 得原有被告鄭富恩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74地號,同段其他系爭土地以下均稱系爭某地號) 之應有部分225分之16,此對照系爭174地號民國109年11月2 3日、110年4月6日之登記資料即明(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 137頁)。郭映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就被告鄭富恩部分承當訴訟,本院曾於111年2月23日當庭 諭知准許(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惟如前所述,現今既然 仍有爭議,為確保程序的合法性,爰撤銷原裁定,被告鄭富 恩仍為當事人,應繼續參與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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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