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9號
TPDV,110,簡上,40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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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上訴人 吳漢村

李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漢村李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漢村邀同被上訴人李淑女為連帶保證人(下分別 以姓名稱),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 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前三個月按年利率7.75%固定計算,之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 計4.55%計算(現利率為8.5%+4.55%=12.95%),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 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於95年9月8日繳款375



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尚有本金88,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慶 豐銀行嗣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16元,及自10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吳漢村另於8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於同年月23日收受貸款97,000元,又於 90年1月30申請額度追加,復於91年2月7申辦循環現金卡, 至95年6月19日繳款2,701元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145,29 7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付,渣打銀行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吳漢村再於92年10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98,04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並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辯以 :就起訴主張㈠之部分,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5日起未繳納本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於該日即得請求,此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9年10月5日屆滿,上訴人於109年11月 起訴請求時已逾時效;至慶豐銀行交易明細固記載95年9月8 日催收收回375元抵充利息,但此部分非被上訴人主動繳款 ,無礙於被上訴人逾期繳款日為94年10月5日之認定。至上 訴人起訴主張㈡部分,吳漢村自94年9月19日繳款4,500元後 ,未再繳款,上訴人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另上訴人起訴主 張㈢部分,無從確認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與逾期延滯繳款之 事實,是否罹於時效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吳漢村應 給付上訴人145,297元、198,044元,及均自104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主張㈡、㈢部分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起訴主張㈠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8,11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明文,而本條文所謂承 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 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亦為民法第146條前段明文,該條所謂之從權 利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 滅。末按於債權讓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299條第1項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吳漢村邀同李淑女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8 月5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9 6年8月5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經慶豐 銀行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 於98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節,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上訴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上訴 人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為貸款契約第8條第1 款所明定,可知本件借款債務自94年10月6日起即視為全部 到期,慶豐銀行自當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本金88,1 16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4年10月6 日起算。
 ㈢上訴人固主張慶豐銀行於95年9月8日抵銷吳漢村之存款875元 ,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可視為對全部借款債務之承認,即 應自95年9月8日後重新起算時效;然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 息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乙方(即慶豐銀行)有權 將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 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方或連帶保證



人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可知慶豐銀行吳漢村 未依約繳款時,無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得就被上訴人對 慶豐銀行所有之存款債權逕行抵銷,而95年9月8日係慶豐銀 行自行從吳漢村之帳戶存款中扣款875元,並用以抵充費用5 00元及利息375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是該次扣款行為並 非出自被上訴人主動之清償行為,自難評價係對慶豐銀行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規定之範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95年9月8日之一部清 償,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為無理由。
 ㈣承上,本件之本金債權應自94年10月6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 亦得以此對抗受債權讓與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9年12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顯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 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 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 查本件違約金,係以逾期之日數,按借款剩餘本金乘上原約 定利息之一成、或二成計算,顯係依附於借款本金債權而生 ,則該違約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 滅。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116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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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