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富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