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消債聲免,20,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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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慶忠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於同年4月27日 確定。嗣債務人已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 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其中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公司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然該地址現已改建無此地址,經債務 人詢問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櫃台人員後(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櫃台人員以電話連絡該公司人員(因摩根公司之債權 原本就是從聯邦銀行債權轉讓而來,而摩根公司也是聯邦銀 行的關係企業),提供債務人匯款帳號,但該帳號之戶名記 載聯邦銀行,故債務人乃將應清償摩根公司之款項,匯入該 帳戶內。是債務人之清償之總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46,442元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4頁)。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2,76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為36,318元(本院卷第32頁),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又本院依司法事 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分配受償額如該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 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2,761 元,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亦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並有系爭裁定 (含附表)在卷可參。
(二)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0年11月8日分別向 債權人中信銀行清償6,563元、債權人元大銀行清償6,246元 、債權人台新銀行清償82,363元、債權人京城銀行清償21,3 19元、債權人華南銀行清償14,702元、債權人誠信公司清償 8,402元、債權人摩根公司(聯邦銀行代收)清償6,849元,共 計146,444元之事實(計算式:6,563+6,246+82,363+21,319+ 14,702+8,402+6,849=146,444),已據債務人提出中信銀行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元大銀行收據、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聯邦銀 行客戶收執聯、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39、41、43、45頁),另有債權人回函可佐(本院卷第65、 69、71、73、79、81、83、87頁)自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 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 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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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