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24號
TPDV,110,消債抗,2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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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沙文瑶(原名:沙文瑤)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抗 告人於民國109年間自臺北市文山區力行國民小學(下稱力 行國小)領有薪資之記載有誤。抗告人任職興福幼兒園之薪 資遭扣薪強制執行,應從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抗告人 於106年間並無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 生國小),107年間亦無任職於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 (下稱麗湖國小)、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未自 上開單位領有薪資所得。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已支付給弘光和平安康復之家,非抗告人自由支配 ,不應計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餐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安 麗營養品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1000元、電信費30 0元,總計為1萬78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為餐費1萬4000元、安麗營養品費3000元、交通費2500 元、房租7000元、醫藥費500元、雜支1000元、電信費500元 ,總計為2萬8500元。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1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2年 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 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因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於110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自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 名下有如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 示之財產共計2萬5640元,由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於當 月25日前分5期,每期5128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並由 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 予相對人、抗告人並公告在案,相對人及抗告人均未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分配於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嗣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抗告人 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 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 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 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再觀諸前揭座談會 提案所設法律問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與上級主管意見不合而自請離職,未再尋得他職。嗣債務人 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任何財產,遭法院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且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何時 點或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可知該案之狀況乃 債務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時尚有薪資收入,惟自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均無薪資收入,故須 將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然本 件係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其名下財產提出等值現金到 院分配於各債權人,由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內仍有薪資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6 1頁至第171頁、第229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依此, 堪認本件與前揭法律問題之個案狀況並非相同,縱本件屬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亦無將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必要,合先敘 明。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⑴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10年8月止之 收入如附表一「原裁定認定之收入」欄所示,期間收入共計 為71萬2101元。
 ②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有關力行國小薪資部分記載有誤,此部分 經本院函詢力行國小,力行國小函覆略以:抗告人曾於109 年2月至6月間於本校擔任手語老師,期間所得共計2萬7689 元等語,此有力行國小110年11月17日北市力行人字第11070 076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爰 以此數額採計為抗告人任職於力行國小之薪資收入。  ③抗告人主張109年11月16日匯款5128元、12月16日匯款2500元 、110年1月21日匯款2500元係其子匯款幫忙繳款給法院,並 提出其子之郵局存款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堪信為真實。然查抗告人之子復於110年3月26日匯款2000元 至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此有抗告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7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對抗告人之 資助具有長期性、固定性,上開匯款仍應計入抗告人之固定 收入。  
 ④抗告人主張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是為了生活支出、不是固定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 內頁影本(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37頁至 第277頁),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10年8月間,有數筆100



0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金額,以卡片存款現金存款等方式 匯入抗告人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本院於110年11月9日通知 抗告人說明存款來源,惟抗告人仍未具狀說明,抗告人迄 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存款來源,是上開存款仍應計入抗告 人之固定收入。
 ⑤抗告人再主張「郵局存摺匯款(安麗)」係向安麗公司買錯 東西之退款,其提出之「台北安麗空間收訖章」之商品名單 (見本院卷第95頁)所載商品金額與上開匯款金額不相符, 且未記載退貨事宜,尚難認定上開匯款係安麗公司之退款, 然上開匯款非長期、定額之收入,不應計入抗告人之固定收 入。  
 ⑥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先後任職於宗展股份有限公 司、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 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 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且曾請領中 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租金補貼,其收入項目、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本院採認之固定收入」欄所示,此有抗告 人之郵局、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109年9月至110年2月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23日北市 都企字第1103072037號函、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30日北市社助字 第11031160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30日保普老 字第11013037640號函、抗告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21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309頁)。 ⑦綜上,抗告人於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8月間之固定收入總 計為71萬5293元(詳見附表一「本院採認之固定收入」欄) 。
 ⑵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包含餐費1萬4000元、安麗營養品費3000元、交通 費2500元、房租7000元、醫藥費500元、雜支1000元、電信 費500元,總計為2萬8500元,查:
 ①抗告人主張之醫藥費500元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門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 認。另就雜支1000元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 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②抗告人主張之餐費每月支出達1萬4000元,誠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每月9000元。抗告人主張之交通費2500元部分,本院審



臺北市、新北市已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 元,是抗告人之交通費應予酌減為每月1280元。另就房租70 00元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清卷第 189頁至第191頁)所載房租為每月6500元,是本院僅在此數 額內予以採認。而抗告人主張電信費500元部分,抗告人雖 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上開繳費證明單所載之繳費金額為470元,是其每 月支出之電信費應酌減為470元。
 ③至抗告人主張支出安麗營養品費3000元,因此費用非屬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  
 ④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包含餐費9000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6500元、醫藥費50 0元、雜支1000元、電信費470元,總計為每月1萬8750元。    
 ⑶從而,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至110年8月之固 定收入71萬52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萬7500元(計算式 :1萬8750元×18月=33萬7500元)後,仍有餘額37萬7793元 (計算式:71萬5293元-33萬7500元=37萬7793元),而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⒉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⑴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如附表二「原裁 定認定之收入」欄所示,期間收入共計為73萬9890元。 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關麗湖國小、民生國小薪資部分記載有 誤,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麗湖國小及民生國小,麗湖國小函覆 略以:抗告人非編制內人員,惟查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 本校於106年11月至12月給付薪資1萬5298元、107年1月給付 薪資2400元等語;民生國小則函覆略以:抗告人於106年至1 09年間曾於本校代課1日,所得為1275元,扣除勞保後實領 薪資為1247元等語,此有麗湖國小110年11月19日北市麗湖 人字第1106008289號函、民生國小110年11月17日北市民生 小教字第11060073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 頁),是本院爰以上開數額採計為抗告人任職於麗湖國小及 民生國小之薪資收入。  
 ③至抗告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已 支付給弘光和平安康復之家,非抗告人自由支配,不應計入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等語。按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 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 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本辦



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 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 、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 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雖係逕撥照顧服務 機構,抗告人仍因此享有照顧服務,故該補助款仍應計入抗 告人可處分所得。
 ④抗告人主張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是為了生活支出、不是固定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通知 抗告人說明存款來源,抗告人仍未具狀說明,已如前述。 抗告人既未提供資料或相關單據供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僅 以抗告人之片面否認即逕予排除其屬抗告人收入之認定,是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亦應計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
 ⑤抗告人復主張其任職興福幼兒園之薪資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 三分之一,應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中扣除。惟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 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 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 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 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 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仍應 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
 ⑥抗告人陳稱伊未曾任職於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 下稱三之三基金會),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自三之三基金會領 有薪資1000元之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抗告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 頁)載其於107年度自三之三基金會領有薪資所得1000元, 此部分經本院函詢三之三基金會,三之三基金會函覆略以: 抗告人於107年11月1日加入本會所屬非營利幼兒園之預備教 保員,先行交接與適應環境,無法投保於幼兒園,故先投保 於本會,至107年11月21日正式轉投保至幼兒園,12月因園 長核發薪水確定抗告人請2天事假,但事後抗告人向母會反 映並未請假,嗣由母會表明代付其2天事假薪資及年終獎金 共7070元,並核報薪資1000元等語,此有三之三基金會111



年3月31日三基字第11103310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頁至第131頁)。是抗告人確有自三之三基金會領有薪資1 000元,上開薪資所得仍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
 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任職於麗湖國小、民生國小、興 福幼兒園、環雨企業有限公司及三之三基金會,且曾領有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三節慰問金、失業給付,其收入項目、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本院採認之收入」欄所示,此有抗告人之郵局及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興福幼兒園107年11月至108年 7月薪資明細臺北市都發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08071353017號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都發局 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列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 0458號函、抗告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91頁至93頁、第145頁至第1 69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司執消債清 卷第71頁至第8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12 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總計為74萬7952元 (詳見附表二「本院採認之收入」欄)。
 ⑵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原裁定程序中曾命抗告人補正開始更生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 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抗告人具狀陳稱:抗告人未保留 相關單據可提出,請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7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始 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餐費1萬2000 元、安麗營養品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1000元、電 信費300元,總計為1萬7800元。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單據,故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是抗告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原裁定認定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46萬5193元(計算式:1萬8653元×5月+1萬938 8元×12月+1萬9896元×7月=46萬5193元)。 ⑶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4萬795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6萬5193元,尚餘28萬2759元(計算式:74 萬7952元-46萬5193元=28萬2759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萬5640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 抗告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 具體表明抗告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堪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本院認定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原裁定有所不同,故應 以本件裁定之附件為準)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原審關於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 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0年8月之固定收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收入期間 原裁定認定之收入 本院採認之固定收入 1 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臺北市文山區力行國小薪資2萬2133元 (計算式:2萬6560元÷12月×10月=2萬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薪資9萬7445元 (計算式:11萬6934元÷12月×10月=9萬7445元) 3.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5萬3482元 (計算式:6萬4178元÷12月×10月=5萬3482元) 4.109年2至4月失業給付5萬1683元 (計算式:6萬8910元÷4月×3月=5萬1683元) 5.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萬7720元 (計算式:3772元×10月=3萬7720元) 6.租金補貼5萬元 (計算式:5000元×10月=5萬元) 7.郵局存摺匯款(OF-000129)共計6萬5800元(計算式:1萬元+1700元+88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700元+36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1萬6000元=6萬5800元) 8.郵局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共計7628元 (計算式:5128元+2500元=7628元) 9.郵局存摺匯款(安麗)1700元 (計算式:1250元+450元=1700元) 10.臺灣銀行存摺(70891)3000元 (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 1.臺北市文山區力行國小薪資2萬7689元 2.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薪資9萬7445元 (計算式:11萬6934元÷12月×10月=9萬7445元) 3.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5萬3482元 (計算式:6萬4178元÷12月×10月=5萬3482元) 4.109年2至4月失業給付5萬1683元 (計算式:6萬8910元÷4月×3月=5萬1683元) 5.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萬7720元 (計算式:3772元×10月=3萬7720元) 6.租金補貼5萬元 (計算式:5000元×10月=5萬元) 7.郵局存摺匯款(OF-000129)共計6萬5800元(計算式:1萬元+1700元+88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700元+36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1萬6000元=6萬5800元) 8.郵局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共計7628元 (計算式:5128元+2500元=7628元) 9.臺灣銀行存摺(70891)3000元 (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 2 110年1月起至2月 1.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5萬2270元 (計算式:2萬5812元+2萬6458元=5萬2270元) 2.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544元 (計算式:3772元×2月=7544元) 3.郵局存摺匯款(OF-000129)共計5000元 4.郵局存摺匯款(OF-000205)共計6200元 5.郵局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共計2500元 1.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5萬2270元 (計算式:2萬5812元+2萬6458元=5萬2270元) 2.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544元 (計算式:3772元×2月=7544元) 3.郵局存摺匯款(OF-000129)共計5000元 4.郵局存摺匯款(OF-000205)共計6200元 5.郵局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共計2500元 3 110年3月起至8月 1.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11萬4000元 (計算式:1萬9000元×6月=11萬4000元,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期間擔任居服員,須案主提出照護需求才會被分派工作,且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減少,平均月薪為1萬7000元至1萬9000元) 2.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萬2632元 (計算式:3772元×6月=2萬2632元) 3.租金補貼1萬5000元 (計算式:5000元×3月=1萬5000元,110年度僅6月至8月領取租金補貼,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頁) 4.郵局存摺匯款(OF-000129)共計1萬3600元 (計算式:4000元+2600元+2000元+5000元=1萬3600元) 5.郵局存摺匯款(OF-000205)共計7萬5100元 (計算式:44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萬6000元+3000元+8000元+2000元+3000元+4200元+5000元+3000元+3500元+1000元+9000元=7萬5100元) 6.郵局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共計2000元 7.郵局存摺匯款(安麗)664元 (計算式:325元+339元=664元) 8.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5000元 1.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薪資11萬4000元 (計算式:1萬9000元×6月=11萬4000元) 2.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萬2632元 (計算式:3772元×6月=2萬2632元) 3.租金補貼1萬5000元 (計算式:5000元×3月=1萬5000元) 4.郵局存摺匯款(OF-000129)共計1萬3600元 (計算式:4000元+2600元+2000元+5000元=1萬3600元) 5.郵局存摺匯款(OF-000205)共計7萬5100元 (計算式:44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萬6000元+3000元+8000元+2000元+3000元+4200元+5000元+3000元+3500元+1000元+9000元=7萬5100元) 6.郵局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共計2000元 7.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5000元 總計 71萬2101元 71萬5293元
附表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收入期間 原裁定認定之收入 本院採認之收入 1 106年7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共160 日) 1.臺北市中山中山國民小學、大直國民小學、臺北市民生國民小學、臺北市麗湖國民小學薪資共計8483元 (計算式:1萬9351元×160/365=8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5萬1669元 (計算式:9688元×160/30=5萬1669元) 3.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 4.郵局存摺(OF-000259、000128、000233)共計9500元 (計算式:2000元+1000元+4000元+500元+2000元=9500元) 1.臺北市民生國民小學薪資1247元 2.臺北市麗湖國民小學薪資1萬5298元 3.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5萬1669元 (計算式:9688元×160/30=5萬1669元) 4.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 5.郵局存摺(OF-000259、000128、000233)共計9500元 (計算式:2000元+1000元+4000元+500元+2000元=9500元)  2 107年 1.環雨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共計1萬1840元 2.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薪資共計1000元 3.台北市興福非營利幼兒園107年11月至12月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共計5萬8205元 (計算式:2萬6830元+3萬1375元=5萬8205元) 4.臺北市麗湖國民小學薪資2400元 5.台北富邦銀行CD存現-東湖、景美)共計1萬9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3000元=1萬9000元) 6.台北富邦銀行CD轉收-中信銀)1萬1986元 7.郵局(OF-000109、000165、000164、000242)共計3萬5500元 (計算式:3000元+2500元+2萬8000元+2000元=3萬5500元) 8.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7萬7504元 (計算式:9688元×8月=7萬7504元) 9.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 10.春節慰問金2000元 11.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 12.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 1.環雨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共計1萬1840元 2.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薪資共計1000元 3.台北市興福非營利幼兒園107年11月至12月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共計5萬8205元 (計算式:2萬6830元+3萬1375元=5萬8205元) 4.臺北市麗湖國民小學薪資2400元 5.台北富邦銀行CD存現-東湖、景美)共計1萬9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3000元=1萬9000元) 6.台北富邦銀行CD轉收-中信銀)1萬1986元 7.郵局(OF-000109、000165、000164、000242)共計3萬5500元 (計算式:3000元+2500元+2萬8000元+2000元=3萬5500元) 8.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7萬7504元 (計算式:9688元×8月=7萬7504元) 9.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 10.春節慰問金2000元 11.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 12.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 3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 (共203日) 1.台北市興福非營利幼兒園108年1月至7月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共計21萬340元 (計算式:3萬1179元+2萬9027元+2萬8466元+3萬549元+3萬1637元+3萬305元+2萬9177元=21萬340元) 2.台北富邦銀行CD存現-景美)共計12萬6000元 (計算式:1萬8000元+1000元+1萬6000元+9000元+9000元+1萬6000元+2000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4000元+1萬元=12萬6000元) 3.郵局(OF-000233、000128、000132、000164)共計1萬8000元 (計算式:2000元+500元+1500元+1萬1000元+3000元=1萬8000元) 4.郵局(0000000000000)2000元 5.花旗銀行現金存入)1萬元 6.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萬4549元 (計算式:3628元×203/30=2萬4549元) 7.春節慰問金2000元 8.108年1月至7月租金補助共計4萬600元 (計算式:6000元×203/30=4萬600元) 9.勞保局失業給付7942元 (計算式:1萬4280元×203/365=7942元) 1.台北市興福非營利幼兒園108年1月至7月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共計21萬340元 (計算式:3萬1179元+2萬9027元+2萬8466元+3萬549元+3萬1637元+3萬305元+2萬9177元=21萬340元) 2.台北富邦銀行CD存現-景美)共計12萬6000元 (計算式:1萬8000元+1000元+1萬6000元+9000元+9000元+1萬6000元+2000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4000元+1萬元=12萬6000元) 3.郵局(OF-000233、000128、000132、000164)共計1萬8000元 (計算式:2000元+500元+1500元+1萬1000元+3000元=1萬8000元) 4.郵局(0000000000000)2000元 5.花旗銀行現金存入)1萬元 6.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萬4549元 (計算式:3628元×203/30=2萬4549元) 7.春節慰問金2000元 8.108年1月至7月租金補助共計4萬600元 (計算式:6000元×203/30=4萬600元) 9.勞保局失業給付7942元 (計算式:1萬4280元×203/365=7942元) 總計 73萬9890元 74萬7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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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