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非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臨時管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 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 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 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 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 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 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 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 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 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前,應 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當庭訊問利 害關係人,方符法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二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唯一董事即 訴外人蔡毓根死亡後,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依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原審於民國1 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查,原審於裁定前雖曾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 處之意見,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訪 視後作成訪查簡表函覆本院(原審卷第97至107頁),然未 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 意見,依上開說明,倘相對人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 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而其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即 應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原 審未查明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無該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並徵詢該機關之意見即為原裁定,於法未合。另相對人登 記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蔡清國及蔡毓根,其二人之出資 額分別為蔡清國60萬元、蔡毓根2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比例達66.7%,有相對人章程可稽( 原審卷第23頁),蔡毓根雖已於110年1月19日死亡,然其出 資額及股東身分仍得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者繼受,是相對人 解散與否,非僅攸關抗告人之權益,對其餘股東之權益影響 程度亦非輕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自應當 庭訊問因裁定解散而權益受影響之股東等利害關係人,惟原 審於裁定前僅以書面函詢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就抗告人聲請裁 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3頁),未開庭踐行訊問利 害關係人之程序,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 ,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 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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