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77號
TPDV,110,建,17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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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楊玉潔吉恩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吉恩行」為楊玉潔所成立之獨資商號,故本件被告應為 「甲○○○○○○」。又查,兩造於簽訂之「基地草坪維護採購( 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爭議處理第6款約定 ,以機關(即原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被告,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基地Al、A2、B、C、D、E、F區打草作業及A3、A4區收草等草坪維護作業(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履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第22點(20)約定,系爭採購案由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訓練聯隊)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並負責系爭採購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因被告於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履約情形不佳,訓練聯隊於109年9月11日、23日、25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逾期履約之情形,嗣因被告逾期已達30日曆天以上,訓練聯隊乃於109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9年10月13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就終止契約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原告乃於109年11月20日函知被告承認訓練聯隊於109年10月7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契約生效日為109年10月10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依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附加條款(下稱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款(誤載為「第1項」,以下均以條、款、目記載「契約附加條款」、「契約通用條款」之條款,函文內容則引用原文)約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105萬8,423元,扣除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6萬9,645元,尚不足98萬8,77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告乃於110年3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内將系爭違約金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已於110年3月29日收受該函文,至遲應於110年4月8日前繳納,但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故應自110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778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訓練聯隊於109年10月7日通知伊要終止系爭契約,伊得知後 即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且原告並未要求伊要繼續 進場施作至109年10月10日,故兩造已於109年10月7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契約通用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0目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惟兩造就109年6、7月驗收不合格部分均採減作扣 款處理,無涉限期改正問題。至109年8月期程確有部分區域 施作未達契約要求,經訓練聯隊要求於9日內改正,伊則因 施作其他區域而未能於9日內完成改正,然依契約附加條款 第6條第2款第4目約定,即便伊未於期限內改正,訓練聯隊 應另函文通知伊於3日內不改正,其得報請原告終止或解除 契約。然訓練聯隊並未另通知伊於3日內改正完成否則解約



,亦未於109年9月30日施工協調會議通知伊要解約,反要求 伊於109年10月1日重新進場施作,故原告主張其依契約附加 條款第6條第2款第4目、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終 止契約,於法無據。況109年6月份期程逾期3天,7月份期程 逾期2天,8月份期程逾期7天,9月份期程逾期7天(自10月1 日起算至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止),合計逾期19天,原告 主張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款終止契約,亦屬無據。至伊 雖自109年9月19日至9月30日未進場施作,惟此係因伊員工 歐世榮(下稱歐世榮)不慎弄傷訓練聯隊一兵顏詩涵,訓練 聯隊上士李閎瑜(下稱李閎瑜)於109年9月18日晚上打電話 給伊指派負責系爭工作之聯絡人(即工地主任李振嘉(下 稱李振嘉),要求不得再派遣歐世榮進場施作,且因9月份 太陽強烈,需著厚重裝備打草的工作非常辛苦,伊一時找不 到經驗豐富之替代人選致於109年9月19日至30日未進場施作 ,是工期逾期實難認可歸咎於伊情節重大。況原告未曾以書 面依契約通用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通知伊終止契約, 亦未於109年9月30日施工協調會議通知伊要解約,是原告主 張終止契約不合法。
㈢原告主張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有如下錯誤:
 ⒈伊於109年8月有施作場面區A1、A2打草作業面積約為77公頃 ,原告主張伊於109年8月未施作A1、A2區,與事實不符;又 伊於110年10月1日至6日在A1區域施作打草面積為79.68公頃 ,原告主張109年9月期程僅施作15公頃,亦不可採。且查契 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之「按該月給付價金」,應係指 原告實際給付予伊之當月價金。原告所列8月份缺失改正項 目,其中A1、A2區面積為2.7514公頃,F區面積為為0.2352 公頃,按此計算改正缺失項目給付之價金總計應為9,164.48 9元,然原告仍以8月份應支付價金61萬5,500元為計算逾期 違約金之標準,顯非正確,況8月份缺失改正未施作區域減 作金額亦僅2萬3,920.34元。再原告就伊109年8月份期程未 達驗收標準之區域部分,同意列入109年8月份缺失改正,在 改正期間有逾期情況,應適用附加條款第7條第2款約定,在 逾期日合計達10日曆天後,該未施作完全區域扣款不予計價 ,直接執行下次工項,減作扣款後對原告亦無損失,是逾期 違約金與延展期日合計達10日曆天後,即應依附加條款第7 條第2款約定減作收受,故原告計算8月份缺失改正逾期罰款 以逾期20天計算,與契約不符。
 ⒉又兩造係於109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計算8、9月份 之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應僅能計算至109年10月7日,原告計 算至109年10月10日,並非正確。




 ⒊再系爭契約之招標單所列「Al、A2區打草作業」、「A3、A4 區收草作業」之工期是以2個月為一期,是該兩區是以109年 9、10月為一期,工期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故 系爭契約終止時,Al、A2區及A3、A4區有施作未完成之部分 並未逾期,原告將未到期之Al、A2區及A3、A4區列計於9月 份逾期違約金,顯然錯誤。另原告已表示109年9月份計價金 額為16萬2,000元,縱伊9月份全未施作,減作金額亦不應超 過16萬2,000元,故原告主張9月減作金額達34萬1468.15元 ,顯非正確。
㈣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並未特別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第 1款約定所指之按日計罰,係就伊不履行債務時,如何計算 原告損害之方式,故該條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訂,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施工會逾期,係因雜草生長 速度快,若原告未即時驗收,雜草很容易就長超過15公分而 不符合驗收標準;且訓練聯隊各級長官意見不一,一旦不滿 意即要求伊重新施作,伊為能繼續履約,不得不重新施作, 難以兼顧原本預定的工期。另訓練聯隊禁止歐世榮進場施作 ,致109年9月19日至30日未能進場施作,故工期逾期難完全 歸咎於伊,現又因疫情爆發嚴重影響,百業蕭條,伊深受影 響,難以維持生計。另本件基地草坪維護作業係自109年1月 至110年12月反覆打草,即便伊有逾期未完成施作,造成原 告損害應屬有限;再依原告主張伊於109年8、9月份施作完 成預計可獲得之價金僅為77萬7,500元(8月615,500元+9月1 62,000元),原告於8、9月份所受之損害不應該超過77萬7, 500元。況伊於109年8、9月份仍有派員進場施作打草,是原 告已受有利益,所受損害有限,但原告主張之109年8、9月 份逾期計罰總額高達167萬6,970元,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2頁、卷㈡第189頁, 並依判決格式調整順序、增刪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被告,兩造於108年 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作,契約總 價為860萬元。履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 止。依據原證一採購契約清單,被告應施作Al、A2區、B、C 區、D、E區、F區等區打草作業及A3、A4區之收草作業,各 區域施作範圍之內容及施作期程如原證一採購契約清單之附 件2及附件3。依附件2營區草坪維護施作期程,場面區A1區 施作月份為1月份、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



(合計期數6),場面區A2區施作月份為2月份、4月份、6月 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合計期數6),行政、生活區 施作月份為1月份至12月份(合計期數12),建安、彈庫區 施作月份為1月份、3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 9月份、11月份(合計期數8),外環道及洞庫區施作月份為 2月份、4月份、5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 合計期數7);場面區列有二列,施作月份一列為單月、一 列為雙月(合計期數各6)。其中「行政、生活區」即B、C 區,「建安、彈庫區」即D、E區,「外環道及洞庫區」即F 區,場面區即A3、A4區。彈藥分區位於A1區。 ㈡系爭採購案由訓練聯隊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並由其負責系爭 採購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被告則委由李振嘉擔任工地負 責人。
㈢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施作109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期程 均無逾期情事;施作109年6月份期程逾期共計3日,按附加 條款第7條第1款計罰逾期違約金3萬5,790元,未完工施作面 積計為1.7532公頃,按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款第1目減價2 ,646元;施作109年7月期程逾期共計2日,按契約附加條款 第7條第1款計罰逾期違約金7,240元,未完工施作面積計為1 .3218公頃,按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款第1目減價3,760元 。
㈣被告施作109年8月份期程,本應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施作 ,被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因受天氣因素影響為由向訓練聯隊 申請展延3日,經訓練聯隊於同年9月7日核准,惟被告於同 年9月10日仍未完工,訓練聯隊與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0時 辦理驗收,驗收結果逾期共計7日,按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 1款計罰逾期違約金240,045元,未完工施作面積計為4.9626 3公頃,按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款第1目減價12,098元。被 告就Al、A2區之場面第三區塊、場面第四區塊、場面北邊及 場面東邊,以及F區之建安外環道雖有施作109年8月份期程 之打草作業,但未達契約標準,被告同意列入109年8月份缺 失改正,A4區收草作業因A2區打草作業未完成而未執行,待 A2區缺失改正完後執行,惟被告於系爭契約在109年10月間 終止前,尚未能就109年8月份缺失改正作業完成施作。 ㈤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辦理系爭工作109年8月份期程之驗收, 有派員進行現地驗收,李振嘉也在現場,並有原證21照片為 證。
 ㈥系爭工作109年9月份期程係自109年9月11日起算。 ㈦李閎瑜曾因歐世榮不慎弄傷一兵顏詩涵一事,於109年9月18 日晚上打電話給李振嘉




 ㈧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109年9月30日均未派員進場施作。 ㈨訓練聯隊所屬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勤務大隊)曾先 後於:
⒈109年9月23日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664號函通知被告,9月 份進度落後,請被告儘速加派人員進場施作,避免逾期違約 情事發生。上開區域履約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如未能如 期完成,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規定辦理計罰,請被告如 有疑慮於文到後3日内函覆說明。李振嘉於同日簽收該函。 (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⒉109年9月23日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665號函通知被告,表 示被告9月19日迄今(22)日均無派遣履約施工人員進入基 地執行草坪維護施工,亦未接獲被告電話通知,請被告澄清 。李振嘉於同日簽收該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⒊109年9月25日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667號函通知被告,表 示「本大隊已於109年9月23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665號函 請貴公司儘速派員進場施作,惟貴公司自9月19日起迄今(25 日),仍未派造與進又本基地履行契約,亦未接獲電話通知 ,請於9月28日前派員進場施作,否則將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 6條第1項第6款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㈩訓練聯隊與被告曾於109年9月30日進行施工協調會議,訓練 聯隊表示其沒有驗收標準不一的情形,被告於109年6月至9 月履約情形不佳,有打草品質及出工率不足等問題。被告後 於109年10月1日再度進場施作至10月6日。 訓練聯隊於109年10月7日以空七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說明欄記載「依據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 理。經查貴公司自109年6、7及8月等履約情形,均有逾期 未完成且經甲方給予一定時限內未改正完成情形,以符合契 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10款『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 依規辦理者」,為維護甲方權益,通知貴公司於109年10月1 0日止終止契約。另本聯隊將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含契 約價金尾款及逾期違約金),訂於109年10月13日1000時召 開,屆時協請貴公司派員與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訓練聯隊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進行施工協調會議,訓練聯 隊表示被告達到終止契約要件計有4項,包括「附加條款第6 條第2項第4款、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0款、附加條款第7 條第3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6條第1項第6款」(按此為會議 紀錄原文),被告於會議曾表示「有關終止契約本公司沒有 意見」,有該日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9至202頁)。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5時獨自辦理 驗收程序,事前未通知被告,亦未曾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



第1款約定,通知被告共同會勘量測109年9月份未施作面積 。
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53888號函通知被 告,承認訓練聯隊於109年10月7日以空七聯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之生效日為109年10月10日。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00066468號函通知 被告,承認訓練聯隊於109年10月10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 向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收受原告前開 函文,並於110年4月6日以恩字第1100003號函覆原告拒絕給 付。
依附加條款第7條罰則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罰金(含文 件),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完成履 約者,每逾期1日(未滿1日以1日計),按該月給付價金百 分之一乘以甲方代理人與乙方會勘量測後未施作面積(未滿 一公頃以一公頃計)計罰,並於當月付款時扣除;各罰金幣 別均為新臺幣。」。系爭採購案之109年8月份給付價金為61 萬5,500元,109年9月份給付價金為16萬2,000元。 原告就就被證一至被證五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就原證一至原證九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就原證七證物 第2頁至第20頁所列計罰金額、減作金額、罰款金額、逾期 計罰金額及減作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履約情形不佳,訓 練聯隊於109年9月11日、23日、25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逾期履 約之情形,催請被告進場施作,並告知將依契約通用條款第 16條第1款第6目辦理,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9月30日均未 派員進場施作,乃於109年10月7日函知被告依契約通用條款 第16條第1款第10目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其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得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 105萬8,423元,扣除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6萬9,645元,被告 尚應給付系爭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本院於 110年10月21日與兩造協議確認之下列各項爭點(見本院卷㈠ 第412至413頁)分項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合意終止,或由原告於109年10 月7日發函,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約定通知被告於10 9年10月10日終止?
⒈查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審查、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者。」(見 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是若原告施作系爭工作,經原告審 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者, 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作109年8月份期程工作後,經訓練 聯隊於109年9月11日辦理接收及會驗作業(即驗收),發現 A2區部分跑(滑)道邊、北20座機堡、場面北邊、北校靶場 及東環場道道邊等區域,及F區建安外環道等施作後未達契 約標準,列入缺失改正,並要求被告於9日內完成改善,有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内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及示意圖、驗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35至142頁),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缺失事項之改 善,是已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所約定 原告得終止契約要件。
 ⒊又查被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均未派員進場施 作,訓練聯隊曾先於109年9月23日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6 64號函通知被告,於說明欄表示「貴公司承攬本基地109-1 10『基地草坪維護案』9月份施作區域迄今尚有場面、行政區 、生活區、彈庫區、建安區等5區及8月份缺失改正區域尚未 完成施工,請貴公司盡速加派人員進場施作,避免逾期違約 情事發生。上開區域履約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如未能 如期完成,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規定辦理計罰,請貴公 司如有疑慮於文到後3日内函覆說明」,該函並經李振嘉於 同日簽收,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再於10 9年9月25日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667號函通知被告,表示 「本大隊已於109年9月23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665號函請 貴公司儘速派員進場施作,惟貴公司自9月19日起迄今(25日 ),仍未派遣施工人員進入本基地履行契約,亦未接獲電話 通知,請於9月28日前派員進場施作,否則將依契約通用條 款第16條第1項第6款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然被告 至109年9月30日仍未進場施工。109年9月份施作期程,因被 告自109年9月1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經訓練聯隊現場查驗 發現被告有持續數日未進場施工及工作進度有持續落後之情 事,先後函催被告派員進場施作並改善工作進度,然被告至 109年9月30日均未派員進場施工,是被告並未依訓練聯隊查 驗所列缺失及期限內,派員進場施工並改善工作進度,亦符 合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要 件。
 ⒋綜上,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作有前述驗收缺失,經原告訓練



聯隊定期限催告被告辦理改善,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缺失 改善,且自109年9月19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經訓練聯隊現場 查驗發現被告有持續數日未進場施工及工作進度有持續落後 之情事,先後函催被告派員進場施作並改善工作進度,然被 告仍未派員進場施工並改善工作進度,符合通用條款第16條 第1款第10目之情形,是原告訓練聯隊於109年10月7日發函 通知被告,因被告履約情形符合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 目約定,於109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⒌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合意終止,惟 依證人李振嘉到庭所證述,當天是訓練聯隊中隊隊長拿1 份書面公文給他看,「直接說要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㈡第3 5頁),且如前所述,原告109年10月7日函已載明依通用條 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顯非係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縱李振嘉當時有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亦難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於109年10月7日發函,依通 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約定通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終 止。
 ㈡如由原告發函終止,契約終止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如前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於109年9月11日驗收 後未依訓練聯隊驗收所列缺失,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缺失事項 之改善,且被告自109年9月19日起即未再派員進場施工,經 訓練聯隊先後二次發函定期催告速派員進場施工並改善工作 進度,然被告迄109年9月30日均未派員進場,原告訓練聯隊 以被告履約情形符合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0目約定而通 知終止契約,足認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所致無誤。
 ⒉雖被告抗辯係因其員工歐世榮不慎弄傷訓練聯隊人員,李閎 瑜於109年9月18日晚上打電話給李振嘉,要求不得再派遣歐 世榮進場施作,且因9月份太陽強烈,需著厚重裝備打草的 工作非常辛苦,其一時找不到經驗豐富之替代人選致於109 年9月19日至30日未進場施作,是工期逾期實難認可歸咎於 伊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開始進場履約,其 對於人員調度本應為相當管理,且系爭工作並未要求需有專 門技術或證照,於工資合理之情形,並非不能於短時間即找 到替代人力,被告竟於原告發函通知後仍不速找尋替代人力 ,亦未向原告提出相關請求,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且如被 告所稱「雜草生長速度快,若原告未即時驗收,雜草很容易 就長超過15公分」,原告所有之基地既有打草、收草等草坪 維護之必要,被告之怠工當然會對原告之業務推行有所障礙



,且時間已達10餘日,實難認情節非屬重大,故認被告此部 分辯解,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萬8,778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9年8月是否有施作場面區A1、A2之打草作業?  ⑴依109年9月11日之系爭工作109年8月份施作期程之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9月11日驗收報告單)之記載:「 二、抽驗情形:1.現地抽驗項次1『Al、A2區打草作業』( 場面區),本次依契約施作A2區,查部分跑(滑)道邊、 北20座機堡、場面北邊、北校靶場及東環場道道邊等區域 ,部份施作後未達契約標準,列入缺失改正;另A1區前於 7月份施作完畢並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㈡第135頁), 足見訓練聯隊於當日曾針對109年8月份所需施作之A2區打 草作業為驗收,發現該區僅有部分跑(滑)道邊、北20座 機堡、場面北邊、北校靶場及東環場道道邊等區域,未達 契約標準,而列入缺失改正事項;且查該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之「驗收意見」亦記載「經現地驗收,除塔台等11 處未完成打草作業,須以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2項規定辦 理減價收受,及A2等3區辦理缺失改正須於9日內完成改正 ,其餘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堪認除上 開所列缺失改善區域,A2區其餘部分均已施作完成。  ⑵又依原告所計算之8月份缺失改正逾期罰款計算表(見本院 卷㈠第235頁)所記載:上開缺失所需改善區域之面積分別 為場面第三區塊7,125㎡、場面第四區塊6,156㎡、場面北邊 11,120.5㎡、場面東邊3,112.5㎡,合計27,514㎡,約為3公 頃(未滿1公頃以1公頃計算)。而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記 載之「A1、A2區打草作業」施作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及「A1、A2區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可知109 年8月份期程施作A2區之總面積應為80公頃總面積960公 頃/12=80公頃),則於扣除上開施作未達契約標準之區域 面積3公頃後,可認被告就A2區已完成施作面積為77公頃
⒉被告施作109年9月期程之打草作業面積是否僅如原告主張為1 5公頃
  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9月期程僅施作A1區15公頃,雖據提出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為證。然查, 該份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係原告訓練聯隊自行製作之表單 ,並無任何實際測量完成數量之證據,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完成打草作業之數量僅有15公頃。而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數 量為79.68公頃或55.04公頃(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 且證人李振嘉到庭證稱「(你於110年10月1日至10月6日施



作109年9月份打草期程面積約幾公頃,如何計算出來?)以 草車一小時跑一公頃計算,監工日誌提到我幾點進場,幾 點離開,用時數換算施作面積,換算出來大約55.6公頃左右 」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不爭執之原證15每日監工日誌(施作 日期109年10月1日至10月6日,見本院卷㈡第9至27頁)所載 :
  ❶10月1日「廠商於1330進營區,1400施作1項目(按為場面 南邊)至0045退場,中間無休息,0055離開營區」  ❷10月2日「今日草車上午無施作…監工一員,廠商於1230進 營區1300開始施作1項目(按為場面南邊)至1715施作完 畢。廠商1730移動至2項目(按為場面北邊)開始施作至2 300退場2315離開」
  ❸10月3日「今日草車0745進營區,監工一員,廠商於0800至 1項(按為北外環)施作至1130中午休息1300開始施作2項 (按為場面北邊)至1705暫停施作,因草車草盤刀片損壞 出營維修,故3項(按為場面東邊)無施作」
   10月3日「廠商0800進入營區,0840至1項(按為北外環) 施作,至1230中午休息,至1330,1、2項(按2項為場面 北邊)施作,1730結束離開」
  ❹10月4日「今日草車上午無施作,廠商於1230進來營區1300 至1項(按為場面北邊)施作至1400施作完畢。1410移動 至場面東邊2項(即場面東邊)開始施作至2300退場2315 離開營區。2項已施作完畢」
   10月4日「廠商於0800進入營區0840至1項(按為北外環) 施作至1230中午休息,至1330,1項施作1730結束離開」  ❺10月5日「今日草車0830進營區,監工一員,0905至1項( 按為東外環)施作至1200中午休息,1300繼續施作1項至1 800休息,2000至2項(按為場面第一區塊)施作至2300退 場2315離開營區
   10月5日「上午廠商於0750進入營區0830至1項(按為東外 環)施作至1200中午,下午無施作」
  ❻10月6日「今日草車上下午無施作,1930進營區2000至1項 (按為場面第一區塊)開始施作,2300退場2310離開營區 。」 
   10月6日「廠商於0745進入營區0800至1項(按為東外環) 施作至1200中午休息1330至1、2項(按為退員宿舍)施作 1730結束離開」
  足見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至6日雖有派員進場施作,但並非 如李振嘉所證述「每日均有草車」進場施作,且可確定已以 草車施作完成部分為場面南邊、場面東邊,但均無從確認被



告實際施作面積為何,故本院審酌被告於8月份期程施作打 草作業之面積為148公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3所示),施作 人時數為816人時(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所示),是每人時施 作數量約為0.18公頃(148/816=0.18,小數點後第3位採四 捨五入)。又依109年9月11日至10月6日監工日誌(見本院 卷㈠第483至499頁、卷㈡第9至27頁)核算,被告施作9月份A1 區域工作人時數為170人時(詳判決後附之附表4所示),則 以前述8月份每人時施作數量0.18公頃,計算9月份施作A1面 積數量應為31公頃(170×0.18=30.6公頃,未滿1公頃以1公 頃計)。
 ⒊原告依約得扣罰被告109年8月份逾期違約金、未施作扣款之 金額各為何?
  ⑴被告於109年8月份逾期7日,應計逾期違約金24萬4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8月份逾期7日(即109年9月4日至9月10日 )應計之逾期違約金24萬45元,業據提出109年8月份逾期 罰款統計表及罰款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33 頁),而被告不爭執該罰款統計表及罰款計算表之計算結 果(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份 逾期7日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24萬45元,乃屬可採。  ⑵109年8月份未施作區域應扣款1萬2,098元:   原告主張109年8月份未施作應扣款1萬2,098元,業據提出 8月份未施作區域減作計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頁 ),而被告對於該未施作區域減作計算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89頁,卷㈡第147頁),是原告主張109年8月份未施 作應扣款1萬2,098元,為屬可採。
 ⒋原告依約得扣罰被告109年9月份逾期違約金、未施作扣款之 金額各為何?
 ⑴109年9月份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66萬6,800元:  ①原告主張9月份應計逾期罰款為166萬6,800元,業據提出9 月份逾期罰款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為證。被告則 辯稱「A1、A2區打草作業」、「A3、A4區打草作業」工期 為兩個月一期,故無逾期之情;且逾期違約金應僅能計算 至109年10月7日云云。
  ②查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罰則第1款及第7款分別約定:「逾期 違約罰金(含文件),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能依合 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者,每逾期1日(未滿1日以1日計) ,按該月給付價金百分之一乘於甲方代理人與乙方會勘量 測後未施作面積(未滿一公頃以一公頃計),並於當月付 款時扣除,各罰金幣別均為新台幣。」、「乙方計罰金額 上限,以不超過清單各項次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原



則。」(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是若被告未能依契約 所定期限完成履約者,每逾期1日按該月給付價金之1%乘 以未施作面積;且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得超過各項次契約價 金總額之20%。而其中「按該月給付價金」應係指契約約 定每月應施作範圍應給付之價金,而非原告實際給付被告 之價金,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目的乃在督促債務人如期履 約,作為逾期罰款之依據,倘若以被告所辯係以原告實際 應給付之價金計算,則被告如於該月份完全未辦理施工, 原告實際應給付價金為零元,被告依此即無庸給付逾期違 約金,顯然違反上開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作為逾期罰款之意 旨。從而,原告主張「按該月給付價金」係指原告依系爭 契約按被告每月應施作範圍給付之價金,為屬可採,被告 所辯為無理由。
  ③被告復辯稱辯稱「A1、A2區打草作業」、「A3、A4區收草 作業」工期為兩個月一期,故不得計算9月份逾期違約金 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之「營區草坪維護施作期程」( 見本院卷㈠第31頁)記載:「場面區A1區施作月份為1月份 、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場面區A2區施 作月份為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 ,場面區A1區及場面區A2區合計期數為6期。」、「場面 區(即A3區)施作月份為1月份、3月份、5月份、7月份、 9月份、11月份,場面區(即A4區)施作月份為2月份、4 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A3區及A4區合計 期數為6期。」,足認被告應於1、3、5、7、9、11等月份 完成A1區及A3區作業,至2、4、6、8、10、12等月份則需 完成A2區及A4區作業。故A1區打草作業、A2區打草作業、 A3區收草作業、A4區收草作業之工期應係分別各為1個月 (即至上開所述之各月份月底)。「A1、A2區打草作業」 、「A3、A4區收草作業」之6期約定,應係指以兩個月為 一期計算價金,並非謂A1區及A2區打草作業合併工期為2 個月,亦非謂A3區及A4區收草作業合併工期為2個月。故 被告辯稱「A1、A2區打草作業」、「A3、A4區收草作業」 工期為2個月,不得計算9月份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
  ④9月份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清單及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26至38頁 ),可知9月份應施作A1區打草作業80公頃、B區打草作業 21公頃、C區打草作業12公頃、D區打草作業22公頃、E區 打草作業16公頃、A3區收草作業20公頃,合計施作面積為 171公頃。而如前所述,被告施作9月份期程之A1區面積為



31公頃,是未施作面積為140公頃(171-31=140)。又9月 份依契約應辦理「B、C區打草作業」6萬6,000元、「D、E 區打草作業」9萬6,000元之計價,合計應計價金額為16萬 2,000元(6萬6,000元+9萬6,000元=16萬2,000元);另「 A1、A2區打草作業」及「A3、A4區收草作業」9月份不計 價,併予敘明。再9月份期程之工作應於109年9月30日完 成施作,計算至系爭契約之終止日即109年10月10日,應 計逾期日數為10日,則依前開約定,計算9月份之逾期違 約金為226萬8,000元(16萬2,000元×(1/100)×10×140=2 26萬8,000元);惟原告得計罰之金額以不超過清單各項 次契約價金總額20%為原則,故應以該月份應施作之「A1 、A2區打草作業」、「B、C區打草作業」、「D、E區打草 作業」、「A3、A4區收草作業」等工作於清單所列契約價 金總額833萬4,000元(4,836,000+1,584,000+1,536,000+ 378,000=8,334,000,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之20% 計罰,即為166萬6,800元(8,334,000×20%=1,666,800) ,故認109年9月份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66萬6,800元。 ⑵109年9月份未施作應扣款金額: 
  原告主張9月份未施作應扣款金額為34萬1,468元,固提出9 月份未施作區域減作計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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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