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54號
TPDV,110,建,154,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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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勲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康禎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得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業主 或彰化市公所)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 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後,委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自 108年4月間起即著手進行相關作業,諸如成立工務所派駐人 員、參與各項會議、陸續製作提出相關計畫書交由被告及監 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或聯聖公 司)提送業主審核通過,並辦理相關保險及材料檢驗事宜( 參原證1至24),並獲被告肯定(參原證25),原告自108年



4月至同年10月間,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8萬8766元 (詳如原證26所示);詎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付款,被告竟置 之不理。原告爰先位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68萬876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契約關係部分:
  ⑴兩造係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達成投標共識,被告同意 以原告報價1億5658萬8000元加計被告自身成本費用後參 與投標,被告同意得標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負責,金額 為1億5658萬8000元;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以1億7250 萬元得標後,雖數度與原告就契約工項及單價為調整,但 總價始終不變,此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證(參被證6、原 證29、30)。兩造間承攬契約係於108年3月6日成立,並 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得標後生效。而契約成立並不以書面 為要件,由被告108年8月22日函文可知兩造有成立承攬契 約(參原證25)。原告亦係在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前提下 ,參與系爭工程協調會及辦理相關作業。縱使兩造嗣後有 簽訂書面契約之需求,亦必須在不違反先前合意內容之前 提下,如嗣後擬簽署之書面內容有所變更,應為承攬契約 成立後之契約修改。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後,因被 告遲無法交付施工界面,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為保障原 告權益,原告始於108年8月提出契約修訂意見,希望於雙 方擬簽署書面契約增訂對於被告無法交付施工界面致原告 無法進場施工之補償條款。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9日決標 ,迄至同年10月遲未經業主通知開工,期間原告數度要求 被告催請業主給予明確開工時間,但被告置若罔聞,原告 不得已於108年10月終止與被告間合作關係。縱認兩造未 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自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相關文件 送審、辦理檢驗等俱為原告所提供,被告因此受有成本支 出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支出費用。
  ⑵因被告僅係賺取價差,系爭工程相關會議需由原告人員出 席,故原告人員陳家勳、陳乃麟、林忠正乃掛名於被告公 司為部分工時人員,而為作帳之需,被告每月轉帳2至3千 元不等金額予該3人,且被告在原告不再提供服務後即終 止僱用該3人亦可獲得印證;被告辯稱所有送審資料為該3 人本於僱傭關係所提供勞務云云,並不可採。
  ⑶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停工超過6



個月為可採,則依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13、14 款規定,被告亦應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儘速給付原告就系 爭工程所支付費用。
 ⒉是否達可計價程度部分: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完成 前述作業項目後即應給付原告報酬,與業主是否已計價付款 予被告無關。
 ⒊費用部分:
  ⑴整體部分:
   依業主彰化市公所與被告之工程契約(參被證4),被告 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提送試挖交維計畫…等,而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於決標後即著手辦理相關作業,足證原告 為履約而設置工務所並雇用專業人員辦理相關作業,俱屬 必要且對被告有益,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其所受 利益。廣義來說,相關前置作業也包含在施工內;原證1 至25函文中所載文書送審資料,皆為原告所製作提供,有 當時專案人員林忠正可證。依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給原 告之電子郵件附件即被告最後調整交付原告之標單所載各 項費用,可知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為867萬0402 元(參原證30),而本件工程工期為480天,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管理費為867萬0402元(3,866,246+4,804,156=8,6 70,402,參原證30),而系爭工程自108年3月29日決標至 同年10月,期間長達6、7個月所花費管理費,並未超過契 約管理費,顯在合理範圍。依業主彰化市公所函覆附件會 議記錄,顯示正式開工前已有進行施工進度及品質控制會 議(月會),並要求駐工地專職人員參加,則被告辯稱因 尚未開工,故無專職人員薪資支出及設置工務所之必要, 顯悖於事實。
  ⑵「薪資」部分:
   提出薪資轉帳資料(參原證49),整理如附表1(見本院 卷一第567頁)所示。原告為履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 ,聘請工地主任、安衛工程師、專案人員、品管工程師、 會計及助理等人員,有薪資轉帳資料為憑(參原證49); 此等原告所雇用人員並非原本即受雇於原告,於系爭工程 契約關係終止後已陸續解雇,故該等人事費用並非原告之 固定人事成本。系爭工程位於彰化市,而原告於108年8月 13日得標之后山營區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相距甚 遠,二者工作人員獨立作業,並無被告所稱人力配置重疊 問題。
  ⑶「租金」部分:




   原告除僱用專業人員從事作業外,並自108年5月1日起向 陳梁金里、陳玫秀承租房屋設置工務所,每月租金2萬500 0元,迄至同年10月底共支出租金15萬元,有租賃契約及 匯款資料為憑(參原證27、28)。而依工程慣例,開工前 應為準備工作,被告所辯於業主通知開工前無設置工務所 必要云云,與工程慣例不符。
  ⑷其他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除工務所租金外,另有文書作 業所需之購買筆電費用1萬0868元(參原證41)、影印機 租用費9450元(參原證42)、工務所隔間費用4萬7000元 (參原證43)。
 ⒋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依工程慣例,若業主未能提供施工場地導致未能開工或開工 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逾6個月,承商得通知業主終止契約 並求償,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8年3月29日成立生效後,原 告即積極履約,惟因工作面始終未經被告提供予原告,耗時 逾半年,原告方於108年10月1日函終止承攬關係;且依彰 化市公所回函,主次幹管工程因延宕無法通水導致系爭工程 之用戶接管作業無法施作,而該主次幹管工程之得標廠商為 被告(參原證50);故原告終止契約係因被告無法交付工作 面,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民法第22 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另行包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與 原告無關。且被告與嗣後向被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之力揚機 電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為同屬於力麗集團之 關係企業,被告所提出被證9所示渠等間分包承攬金額即有 失真之虞,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3月6日未成立承攬契約、僅成立「標前協議」, 終止者乃「標前協議」,嗣未簽訂承攬契約而僅成立僱傭關 係,且系爭工程停工超過6個月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 致:
 ⒈原告於108年3月6日積極向被告表示願合作承做系爭工程,並 表示若被告得標,願以不低於1億5658萬8000元之價格承作 ,但雙方並未成立口頭或書面之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 8年3月29日決標予被告後(參原證34),兩造即展開簽約細 節之準備及工程前期準備工作,因尚未開工,原告之總經理



即現任代表陳家勳(品管工程師)、受僱人林忠正(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陳乃麟(工地主任)擔任被告之部分 工時人員(參被證1至3);於準備進行簽約期間,原告總經 理陳家勳於108年4月23日表示其知悉按慣例,兩造間契約將 照抄業主之制式合約(參被證6),原告復於108年5月23日 承諾其承攬總價維持1億5658萬8000元(參原證29);然在 兩造磋商合約時,因業主無法提供足夠工作面,原告要求預 計簽署之契約應加註被告同時提供3個工作面之條款(業主 並無此保證事項),故在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洽談時,被告 即表示工作面非被告可直接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08年8月22 日正式函通知原告(參原證25),其後於108年9月間,被 告即未收到原告提供履約相關文件,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表 示終止合作關係。然雙方於108年4月23日仍在磋商契約細節 (參被證6),並非逕依業主契約條件進行履約,足證兩造 於108年3月6日成立的是「標前協議」,並非正式承攬契約 。另原告於108年4月起即以修改承攬契約草稿通知被告,要 求應同時有3個以上工作面;而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 將要約為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但被 告明確拒絕(參原證25),亦徵兩造於108年3月6日所成立 者乃「標前協議」,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認為其係終止 兩造間承攬契約,但被告認為雙方所終止者乃「標前協議」 ,且工作面交付之責任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一開始是原告來找被告,希望把系爭工程包給原告,所以 原告做了前置工作,但後來原告不承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 僱傭關係。原證1至24函文所載108年5月8日至同年9月2日間 之送審資料,係被告之3位兼職人員本於僱傭關係所提供勞 務,此由林忠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家勳、原告員工陳乃麟 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由被告辦理部分工時之勞保 投保可知(參被證1至3),被告並有支付勞務費。 ⒊系爭工程之前1標工程僅有水資中心部分逾期69天,但管網部 分(按:指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前置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 111年1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乃提早逾1 年(參被證13),且在108年10月初以前已辦理部分驗收( 參被證14),可證被告已提前辦理前1標之管網工程,以利 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㈡縱成立承攬契約,亦未達可計價程度:
  當時尚未開工,原告所完成文件尚未達可計價程度,則原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
 ㈢費用部分:
 ⒈整體部分:




  原證1至25於外觀上均為被告所函文,無從證明相關文件 係原告提供予被告。原證26係原告內部文件,且原告未舉證 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合法憑證及與工作項目之關係。原告雖 認為其請求金額未超過原證30內之「施工廠商管理費」,然 該金額係以實際施工基礎,而原告於開工前已表明不同意 簽約,則原告以該金額作為請求依據,尚無理由。 ⒉「薪資」部分:
  被證49若是全部的薪資證據,乃與原告主張之原證26所示總 金額不同。且原告自行提前租賃工務所及配置人員,欲將其 全數轉嫁被告,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又原告於108年10月1日 退出本案前,即於108年8月13日得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后 山等5處營區污水下水道銜接工程(參被證15),則原告之 人力配置是否全用於系爭工程,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之受雇 人員薪資,因當時尚未開工而無工地,縱原告於該段期間有 執行製作文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字 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仍不應將其固定人員薪資轉嫁被告。 材料送審費用依業主契約第11條規定(參被證18),屬免費 提供範疇,此為原告可得預見,原告要求被告補償,應無理 由。
 ⒊「保險費」部分:
  被告提送業主之保險單資料(參原證22),係由被告員工黃 雅棋接洽處理與繳納之保費(參被證22),與原告無涉。 ⒋「租金」部分:
  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於108年4月租賃工務所,依被告與業主間 契約,可知工地會議室及辦公室使用證明文件之提送時間為 開工後15天(參被證4),而開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參被 證5),則對被告有利之租賃期間應在109年1月15日以後, 然原證26、27之租賃期間在108年5至10月,難認被告受有利 益。原告自行提前租賃工務所及配置人員,欲將其全數轉嫁 被告,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⒌其他部分:
  原告撤離其自行租賃之辦公室前,協商由被告承租原址以避 免遭房東沒收保證金,及購買二手家具、輕隔間等,當時被 告同意並以7萬元購買二手家具、輕隔間等(參被證10), 此有原告開立之108年12月24日票為證(參被證21),原 告主張此項目顯無理由,且輕隔間應非工程必要費用。另原 告並未將筆電交付被告,縱該筆電於108年7月17日購入至10 8年10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作之日止係用於系爭工程僅有2個多月時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 ,應以3個月的時間計算使用折舊金額為862.5元,故原告要



求全額支付應無理由,縱有理由金額應為862.5元。 ㈣抵銷抗辯:
  原告負有以1億5658萬8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並依業主契約完 成工作之義務;而業主契約並無義務同時交付3個工作面, 但原告因施工成本考量,堅持須同時有3個工作面而拒絕簽 約。在原告終止合作後,被告即積極尋找接手廠商,因但原 告前所提出之承攬金額悖於市場行情(參被證8、17),遲 至108年12月31日正式開工後2個多月,始由被告之關係企業 力揚公司承攬,並於109年4月1日簽約(參被證9),承攬金 額為1億6524萬6119元,增加價差為865萬8119元;而轉包價 差為被告之預期利益,故被告因此所失利益為865萬8119元 。原告未依「標前協議」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填補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倘鈞院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被告於該範圍內主張抵 銷。被告是在無法找到第三人願意承做的狀態下,才會與關 係企業簽約;至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興公司 )之報價與被告投標金額相同乙事(參被證17),最終三元 興公司表示另已飆得台電另案工程而無人力,故終未同意承 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以1億7250萬元得標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即 系爭工程)(參原證34、35,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前述各項施工前資料送審等作業,被告應 給付承攬報酬268萬8766元,倘認承攬關係不存在,被告應 返還等值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8萬 8766元,是否有理?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8萬8766元, 是否有理?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重新包之價差損害865萬8119 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8萬8766元,為無理由: ⒈按:
  ⑴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有預 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 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 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 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 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 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 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
  ⑴原告具狀稱「查本件兩造係於2019(108)年3月6日就彰化 市公所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案達成投標 共識,即:被告同意以原告報價新台幣(下同)1億5658 萬8000元再加上自身之成本費用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具狀陳稱「緣民國 (下同)103年3月初,原告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家勳向被告山林水公司表示希望承接【彰化市污水下水 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用戶接管工程)案 件,並希望成為用戶接管工程被告之施工承攬廠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兩造於108年3月初協議由 原告以分包或轉包廠商身分提出報價後,再由被告考量其 成本與利潤後,出面向業主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由原告 負責施作。
  ⑵另兩造於108年4月23日、5月23日、5月24日以電子郵件聯 繫簽立書面契約事宜,商議內容包括應採用何範本之契約 底稿、詳細價目表之各工項金額若干等情,有電子郵件及 其附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參被證6、原證29、30,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195至206頁)。足見在被告向業主得標 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就次承攬契約內容、工項單價等事 ,仍在磋商中;進而堪認兩造於協議報價暨向業主投標之 初,就雙方次承攬契約之必要事項等內容,應尚未達成合 意,否則嗣後何需就書面契約簽訂內容屢予磋商。  ⑶基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次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至多僅足認兩造未依所謂「標前 協議」之「預約」締結「本約」(即次承攬契約)而已;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於法尚有不合。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8萬8766元,於97萬8992元之額度內 ,為有理由:
 ⒈按: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
  ⑵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 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 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 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函24次提送 整體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施工進度網狀圖 、整體施工計畫、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交通維持計畫 、材料送審等資料予監造單位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證1至24,本院卷第15至70頁);及彰化市公所111 年1月13日彰市工務字第1100054210號函覆本院於說明段 載有「三、依契約規範乙方提送資料送審時程摘要表(附 件2)規定,山水林公司均依規定提送所需審查之計畫書 ,並且所有計畫書均於審查時程規定辦理,檢附所列計畫 書之送審時程及必要性對照表(附件3)供參。」,及經 檢視該函附件2之「乙方提送資料送審時程摘要表」,顯 示有多項資料應於決標後或訂約後若干日內提送,並非於 開工後始須提送(參本院卷第359、399至401頁);以及 證人林忠正即原告前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卷內原證1~原證24〉原證 1~原證24所示之計畫書、送審資料等係由何人製作? 何人 辦理相關作業?若係錦固公司,則錦固公司係以何方式提 送該計畫書等資料?)這邊提示的證書的部分都只有公文



,公文不是我這邊打的,後面計畫書,有一部份是我寫 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因為那時我剛到不久,主要 是周協理寫的,我有寫的就是這壹份,其他只能多少幫忙 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那些資料不是你 寫的部分,是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人製作的,是 否如此?)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清楚 方才提示的那些資料,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提送 給業主或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主要工作在 台北,但我有聽周協理講他做完後就給山林水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由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那邊用印 文,再由周協理拿去給監造單位。」、「(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您知道等開工通知後才需要設置工務所和人員到位 嗎?)通常不會這樣做,如果這樣做工程做不下去,因為 開工通知,通常就是實際動工,開工之前我們要做很多的 調查、寫計畫書,不可能開工通知後才設置工務所和人員 到位,那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 且被告具狀自承:「被告承認原告於開工前提供部分文件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據上,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與業主間之履約事宜,僱用員工、成立工務所及負責準 備、擬具多項送審資料供被告提送業主所委託監造單位進 行審查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指出上開陳報業主資料 中之原證22保險單資料,實為被告之受僱人接洽處理,與 原告無涉等語(參本院卷第433頁),然縱屬事實,仍無 礙原告確有僱用員工處理各項開工準備事宜之事實認定。 又被告雖主張乃原告在開工前即自行提前建置工務所與配 置員工,不應將費用轉嫁被告負擔云云;然依前所述,依 業主要求暨契約規範,諸多事項應於決標後或簽約後若干 日提送業主,且諸多陳報業主公文均係以被告名義出, 顯示原告於斯時係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進行各項作業,況 開工延宕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詳後述);則 堪認倘原告未替被告進行各項準備作業,被告仍應自行僱 工或出資處理;從而被告主張不應將費用轉嫁被告負擔暨 其未獲有利益云云,應屬無理。而兩造間次承攬契約並未 成立生效,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上開原告代為處理履約事務之利益等情,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主張上開送審資料,係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至同 年11月20日間僱用原告員工林忠正陳家勳、陳乃麟等3 人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時所提供勞務完成者,被告已支付渠 等勞務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50頁)。惟兩造間原欲成



立承攬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渠3人於斯時是否確有受僱 於被告之事實,顯有所疑;及依被告所提出上開3人之薪 資轉帳明細表,顯示渠3人於108年5至11月等7個月份所得 薪資金額均分別僅有2605元、3090元、3090元、3090元、 3090元、3090元、2060元(參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55 至175頁),3人所得總額為6萬0345元,顯與一般雇傭勞 務薪資差距甚大,亦與前述撰擬提送資料24次之勞務對價 顯不相當;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相關會議需由原告人員 出席,故原告員工陳家勳、陳乃麟、林忠正乃掛名於被告 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且因作帳之需,被告方於每月轉帳 2至3千元不等金額予該3人等情(參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應非無稽。是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員工雇傭薪資以 取得勞務服務,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憑。  ⑶而就被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原告雖提出「108年現金支 出分類表總表(彰化案)」(見原證26,本院卷第73頁) ,主張其所實際支出費用暨被告受有利益之價額為268萬8 766元等語。惟該紙文件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表格,然原告 就其上所載各項目金額,並未逐一對應提出完整證據資料 為佐,茲就原告有提出支出費用明細及佐證項目,分述如 下:
  ①薪資部分,應核給81萬8636元:
   A.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總額為190萬4152元(見原證26,本 院卷第73頁);惟嗣僅提出陳家勳林忠正周志杰、 陳彥維、劉步仁、陳乃麟、何麗紅吳孟紋等8人與其 他員工之薪資匯款資料(參原證49,見本院卷第523至5 35頁),並以附件1(見本院卷第567頁)臚列其中負責 系爭工程之上開6名員工薪資明細,金額合計122萬1011 元。經本院核對後,顯示附件1所彙整金額與原證49之 匯款資料相符。
   B.至於上開8人是否均係專任負責系爭工程乙節,證人林 忠正即原告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錦固公司為了系爭工程派駐多少人員在工 務所? 多少人在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負責聯繫作業等? ))就是周協理主要負責,一個技師,助理工程師,行 政助理,台北這邊老闆總經理還有老闆、我、會 計何小姐這些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4 月到11月期間錦固公司有哪些案子?)主要就是這個案 子,其他有幾個討論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及周志杰、林忠正、陳乃麟、陳家勳分別擔任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安衛工程師、專案人員、品管工



程師等情,有印有工程名稱與職銜之名片或服務證等在 卷可佐(見原證45至48,本院卷第515至521頁);以及 彰化市公所於108年9月26日所召開相關會議,被告方面 係由陳家勳周志杰、陳彥維簽到出席乙情,有彰化市 公所以111年1月13日彰市工務字第1100054210號函覆本 院所提供之會勘簽到簿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09頁) 。據上,顯示周志杰、林忠正、陳乃麟、陳家勳、陳彥 維等5人應有參與負責系爭工程,且當時原告公司執行 中之工程案主要僅有系爭工程;至於其餘劉步仁、何麗 紅、吳孟紋等3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參與負責人員,尚 乏事證可佐。
   C.基上,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足認周志杰、林 忠正、陳乃麟、陳家勳、陳彥維等5人係專責系爭工程 ;渠等於該段期間所領薪資合計81萬8636元(計算式: 218,491+151,436+323,119+115,555+10,035=818,636, 各名員工薪資數額參附件1、見本院卷第567頁)。  ②租金部分,應如數核給15萬元:
   原告與出租人就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2至3樓房屋 ,分別簽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均為108年5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8000元、7000元、合 計2萬5000元,押租金分別為3萬6000元、1萬4000元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2份在卷可佐(見原證27,本院 卷第135至141頁);及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匯付5萬元予 出租人,並陸續於同年4月2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 日、9月5日、10月5日各均匯付2萬5000元等情,有匯款單 據在卷可佐(見原證28,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則原告 主張其有為進行系爭工程而花費15萬元租用房屋供工務所 使用等情,應屬有據。
  ③筆記型電腦部分,應核給906元:
   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出資1萬0868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乙情 ,有統一票在卷可佐(見原證41,本院卷第349頁); 則原告主張其有花費購置筆記型電腦供系爭工程之用等情 ,固屬有據。惟就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被 告乙情,原告並未否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有 將所購入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則被告主張至多僅應計算 該設備於使用期間之折舊費用,期間為自108年7月17日購 入日至108年10月1日原告通知終止合作之日、約計3個月 等節,應屬有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主管賦稅機關所訂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 3年(參被證20,見本院卷第476頁),則據以計算上開筆



記型電腦於該段期間之折舊費用暨使用成本為906元(計 算式:10,868/(3×12)×3=906)。  ④影印機租用費部分,應如數核給9450元:   原告於108年5月間出資9450元租用影印機,租期為108年5 月9日至同年8月8日,送交地點為彰化市○○○路000號1樓( 即前述工務所租用房屋地點)等情,有108年5月16日送貨 單、統一票等在卷可佐(見原證42,本院卷第351頁) ;則原告主張其有花費租用影印機供系爭工程之用等情, 應屬有據。且被告亦具狀自陳「2.原證42送貨單及票未 稅9000元,被告就其形式之真正與金額不爭執。」等語( 參本院卷第551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應如 數核給。
  ⑤工務所「隔間工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於108年5間交由址設彰化市之廠商辦理「隔間工程」 ,金額為4萬7000元,並於同年7月25日付款等情,有108 年5月28日統一票、108年7月25日匯款單等在卷可佐( 見原證43,本院卷第35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花費進行 工務所隔間供系爭工程之用等情,固屬有據。惟被告有以 7萬3500元(稅前金額為7萬元)向被告購入「辦公設備」 ,其內容包括輕隔間及其他辦公室設備等情,有原告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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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