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家繼簡,12,2022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葉頌仁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葉頌壽

葉頌熙
葉頌姿


葉恒豐


葉柏均


葉柏辰


葉頌娟

温子龍


温子洋
温秋媛
蔡沛玲


蔡雯婷

蔡慧婷


葉淑眞

温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應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中蔡貴芳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周招治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周招治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110年度北簡字第6716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13至 17頁),嗣因原告發覺漏列繼承人温秋玲為被告,且得知被 告蔡貴芳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同 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見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卷㈠第255至256頁),核與 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頌壽葉頌熙葉頌姿葉恒豐葉柏均、葉柏 辰、葉頌娟温子龍温子洋温秋媛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廖葉淑眞温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周招治於79年7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 甲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應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中蔡貴芳公同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 ,應按應繼分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葉頌壽葉頌熙葉頌姿葉恒豐葉柏均葉柏辰葉頌娟温子龍温子洋温秋媛蔡沛玲蔡雯婷、蔡慧 婷、廖葉淑眞温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9年7 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乙所示,因繼承人部分在海外 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25至75、81 至83頁、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卷㈠第23至89、21頁),並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 06210號函覆附表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97至144頁、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卷㈠第99至217頁),又蔡貴芳、被 告蔡沛玲蔡雯婷蔡慧婷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女葉淑芬應繼分蔡貴芳又於108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 沛玲、蔡雯婷蔡慧婷迄未辦理蔡貴芳遺產之繼承登記,亦 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葉頌壽葉頌熙葉頌姿葉恒豐葉柏均葉柏辰葉頌娟温子龍温子洋温秋媛、蔡 沛玲、蔡雯婷蔡慧婷、廖葉淑眞温秋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上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 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訴訟經濟,併請求被告蔡沛玲、蔡 雯婷、蔡慧婷就其繼承蔡貴芳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 分割合併提起,並無不合。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乙所示應繼 分比例之分割方案,符合附表甲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值採取,故原告請求依附表乙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乙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頌壽 1/20 2 葉頌熙 1/20 3 葉頌姿 1/20 4 葉恒豐 1/20 5 葉頌仁 1/15 6 葉柏均 1/30 7 葉柏辰 1/30 8 葉頌娟 1/15 9 温子龍 1/20 10 温子洋 1/20 11 温秋媛 1/20 12 温秋玲 1/20 13 蔡沛玲 1/15 14 蔡雯婷 1/15 15 蔡慧婷 1/15 16 廖葉淑真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