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民國83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3年8 月12日,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戶籍 謄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北市文戶資字 第1106006589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5日結婚,並於83年8月12日完成 結婚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85年間離家,不知去 向,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原告遍尋不著,迄今未果。被告所 為客觀上已違背同居之履行義務,且其為大陸籍人士,居留 期限應早已屆至,然自85年間即行蹤不明,主觀上有為躲避 查緝而藏匿之意,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查悉被告雖於84年11月14日曾入境臺灣,然 自85年5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0年6月25日移 署資字第1100066554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查,兩造於83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復於83年8月12 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然被告於85年5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已近26 年,堪認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 、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 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