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54號
TPDV,110,國,5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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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54號
原 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110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 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助字第28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囑託執行 伊所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43萬5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吳彥慧(下稱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撤銷109年2月20日 下午2時30分(下省略時間)就系爭股份拍賣之拍定程序、 撤銷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下合稱拍定等程序) 時,竟違法洩漏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又未 另行鑑價或重新核定底價即定期拍賣,訴外人黃韻頻因而於 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下省略時間)之第二次拍賣以 接近最低之應買價格496萬元拍定。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 份之行為,顯涉犯瀆職及洩漏秘密等罪,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而致伊喪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 任。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6日就原告所 有系爭股份所為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拍定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規定, 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係準用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拍賣 系爭股份底價之核定,自屬執行處事務官之職權裁量範圍, 系爭股份之鑑定價額,及債權人、原告對拍賣底價表示之意 見,僅是核定底價之參考,事務官並不受拘束。雖原告向執 行處具狀表示系爭股份價額應為5000萬元以上,但執行處依 其聲請,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鑑定,因原告藉詞拖延而未完成 鑑定,事務官自得於參考原鑑定價額後,依職權核定底價為 990萬元並定期拍賣。又原告對上開核定底價之程序聲明異 議,迭經裁定駁回確定,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下省 略時間)第一次拍賣期日唯一應買人黃韻頻之出價低於底價 而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109年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 由唯一應買人黃韻頻以460萬元拍定,吳彥慧事後發現拍定 價格不足底價之百分之50即495萬元,乃於109年3月2日撤銷 拍定等程序,另定於109年3月26日拍賣,由唯一應買之黃韻 頻以高於底價百分之50之496萬元拍定。上開三次拍賣,既 僅有黃韻頻應買,且每次出價均低於底價,足見核定之底價 並無過低,亦無與他人勾串或壓低出價而違反不公開底價目 的之情形,吳彥慧就系爭股份之拍賣及拍定程序實無違法或 不當。況系爭股份已由黃韻頻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拍賣所得 款項並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同受免除該部分債務之利益而無 受有損害,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本院受新北地院之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調取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558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 。
㈡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股份之第一次拍賣, 唯一應買人黃韻頻所出最高價400 萬元低於底價,拍賣不成 立(執助卷一第160至162頁)。
㈢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2 月20日進行系爭股份之第二次拍賣, 唯一應買人黃韻頻出價460 萬元後拍定,但出價不足底價之 50% ,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以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示函文 撤銷拍定等程序(執助卷二第39至42、43頁,本院卷第31至 32頁)。
㈣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3 月26日進行系爭股份之第二次拍賣, 由唯一之應買人黃韻頻出價496萬元,因超過底價之50%而拍 定,執行處乃函請一銘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另發給黃韻 頻拍定證明書(執助卷二第109至110頁背面、第114、115頁 ,本院卷第43頁)。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暫緩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聲請重 新鑑定股價、撤銷拍賣程序,經執行處於109年3月9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迭經本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抗字第791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49至164頁)。 ㈥原告又於109年3月11日對定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之程序聲明異議,執行處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助 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迭經本院109 年度執事 聲字第67號、高院109年度抗字第792 號、最高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5至178頁)。 ㈦原告另對吳彥慧黃韻頻提出瀆職等刑事告發、告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8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 第25至29、179至192頁)。
㈧拍賣系爭股份所得定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執 助卷二第123至125頁背面),嗣已發款予債權人玉山銀行及 台新銀行(執行卷三分配筆錄及發款通知);一銘公司亦已 依黃韻頻之聲請,辦妥系爭股份之股份移轉登記(本院卷第 241頁)。
五、原告主張吳彥慧於109年3月2日撤銷109年2月20日拍定等程 序時,揭露原依職權所核定之系爭股份底價一事,有其所提 而被告未爭執之109年3月2日北院忠108司執助日字第2878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31頁),雖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吳彥慧洩 漏系爭股份之拍賣底價,已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2項規定 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罪,又不另行鑑定或重新核定底價,致系 爭股份遭賤賣,被告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賠法 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不



合於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1.查系爭股份經執行處囑託訴外人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立詮公司)鑑定其價值為826萬5000元,有該公司於1 08年6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執助卷一第45至57頁) 。嗣執行處於108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詢 問債權人及原告之意見,原告曾聲請另行鑑價,執行處依其 聲請囑託訴外人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鑑定,原告卻要求另行囑託之鑑定機關依其方式鑑定,以致 未能完成鑑定,亦有各該執行處函文、原告書狀及國泰公司 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執助卷一第58、64至80、86、90 至102、108至114、119至120、122、123、126、128、129、 130、132至134、135頁)。則執行處參酌立詮公司鑑定報告 之內容,及一銘公司乃非公開發行、上市櫃公司等情,依職 權核定系爭股份之拍賣底價,應屬適法。且鑑定人估定之價 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 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原告對上開底價核定之聲明異議及聲請重 行鑑定、暫緩拍賣,於法自屬無據,並已迭經駁回確定(如 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更可認系爭股份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係 適當之價格。
 2.又動產拍賣乃採公開競價方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即明,如全 面公開底價,將無法防止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不再繼 續出價之情形。準此,執行法院不應公開動產拍賣之底價, 旨在防止應買人串同作弊壓低拍定價格。倘執行法院公開動 產拍賣底價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不公開底價之目的時,即 難認執行行為已屬不法。本件觀諸①108年11月13日之第一次 拍賣期日,僅黃韻頻應買,所出最高價僅400萬元,遠低於 原核定之底價990萬元,債權人玉山銀行亦未承受,拍賣並 未成立(執助卷一第160至161頁背面拍賣動產筆錄(不成立 )、參加競買人名單及動產拍賣喊價記錄單);②109年2月2 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仍僅黃韻頻以400萬元應買,經4次 之喊價即401萬元、402萬元、450萬元、460萬元,始以460 萬元得標(執助卷二第39至40頁背面拍賣動產筆錄(成立) 、參加競買人名單及動產拍賣喊價記錄單);③吳彥慧於109 年3月2日以上開函文撤銷上開第二次拍賣之拍定等程序後, 再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仍只有黃韻頻應買,並 出價496萬元,吳彥慧按該價格高呼3次後,無人願出更高價 ,乃由黃韻頻以496萬元拍定(執助卷二第109至110頁背面



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參加競標人名單及動產拍賣喊價記 錄表)等3次拍賣過程,可知系爭股份之拍賣,僅吸引黃韻 頻一人應買,自無黃韻頻與其他應買人勾串而不繼續出價之 情形,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份之職務即無不法可言。 3.況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 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黃韻頻於每次拍賣 期日皆到場應買,卻未曾出(喊)價超過原核定之990萬元 底價,甚至於不知悉底價之108年11月13日及109年2月20日 拍賣期日均以400萬元出價,最高亦僅出價至460萬元,非僅 可認系爭股份並無原告所稱之5000萬元價值,更徵原核定底 價並無過低或不當。又細閱系爭執行卷附文書,吳彥慧於撤 銷109年2月20日拍賣之拍定等程序後,雖未另行鑑定或重新 核定底價,即定於109年3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既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之再行拍賣,距離109年2月20 日亦僅約1個月期間,且未據原告證明系爭股份價值於此期 間有大幅變動,自無重行鑑價之必要。且依黃韻頻於109年2 月20日拍賣期日先以400萬元應買,再以401萬元、402萬元 、450萬元、460萬元喊價情狀,倘若原核定底價未經以109 年3月2日函文揭露,於109年3月26日再次拍賣之際,衡情黃 韻頻亦會採取上開喊價方式,從109年2月20日之460萬元持 續小額加價,直至高出原核定底價之50%為止(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4、5項規定參照)。故黃韻頻於109年3月26日拍賣 期日時即使不知原核定底價,其所出(喊)價格亦將與496 萬元(即原核定底價50%+1萬元)相當,不致發生系爭股份 遭低價拍定而損及債權人或原告利益之情事,吳彥慧未重行 鑑價即進行109年3月26日之第二次拍賣,亦難認有何不法。 4.雖原告另稱黃韻頻為規避一銘公司之分紅並侵害其股東權, 與吳彥慧共謀賤賣系爭股份,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份職務 顯然違法云云,並聲請調取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偵查 卷及一銘公司登記卷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惟上開偵查案件乃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有無違法之刑事案件, 與一銘公司以往是否分紅顯然無涉,無從自該偵查卷宗資料 查悉與前所述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有關之事實。至一銘公司 登記卷,則係該公司股東會召集及改選之相關資料,亦無法 藉以佐證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當否,自無為各該證據調查之 必要。原告以臆測之前詞,主張吳彥慧違法執行職務,仍不 可採。
5.依上,吳彥慧執行拍賣系爭股份職務,應屬適法,揆之首揭 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拍定程



序,自非有據。
㈡次按國家賠償責任原在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 而非居於國家機關之職務地位,因而不能利用該公務員之職 務地位逕行變更或撤銷原來之公權力行為而回復原狀。從而 國賠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 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且所謂之回復原狀,純為民法上 之問題,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 。另依國賠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能請求回復原狀,但 此回復原狀,通常係指被害物體為代替物者,則另以同種類 品質之物賠償之,其為特定物者,則負責為之修復而言。至 於因強制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並不能請求普通法院撤銷 該已終結之執行行為以回復原狀,否則強制執行之救濟制度 將形同具文。查黃韻頻於109年3月26日拍定當日即繳足拍賣 價金,並經核發拍定證明書、命一銘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有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民事案款( 或保證金)收據及執行命令可證(執助卷二第113至115頁) ,黃韻頻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讓與及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 為原告所是認(如不爭執事項㈧),系爭股份之拍賣程序已 告終結,原告就109年3月26日拍定程序之聲明異議,復經駁 回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㈥),無從撤銷該拍定以回復原狀, 自不得藉由請求國家賠償之方法以達撤銷該拍定程序之目的 ,原告之本件請求,仍非法所能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拍定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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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