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23號
TPDV,110,國,2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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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余嘉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定。本件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而具涉外因素,其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核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新北店秘字 第1092377535號函拒絕賠償(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 合。
三、按訴訟代理人,除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 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 於委任書內當事人之簽章,已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親為



,或依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旨,堪認該當事人已予承認 者,均不得謂該代理權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在馬來西亞,以郵寄方式提 出民事委任狀,委任林智群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等情, 乃經林智群律師提出跨國快遞信封封面、民事委任狀、原告 護照影本,及原告親自說明委任意旨之錄影光碟為憑,上開 民事委任狀、護照影本之形式真正及錄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卷第454頁),應認原告確已提出書面委任林智群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復無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始生效力之規定,應認原告已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之代理權自無欠缺。被告以上 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由,否認林智群律師之訴 訟代理權,難認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9日18時19分許外出採買日用品,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北新藝術廣場時,適有路 樹(下稱系爭路樹)因罹患病蟲害、樹木根部腐爛無法定著於 土地而倒塌,將伊壓傷。系爭路樹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 應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被告卻怠於維護、檢查,未發現病 蟲害,致系爭路樹因病蟲害而倒塌,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 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伊之 傷勢需持續接受治療,目前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8 萬2,908元、看護費12萬5,400元,勞動能力亦減損至少50萬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先請求390萬8,308元(0000000+125400+500000+ 0000000)。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390萬8,308元 並加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北新藝術廣場於106、107、108年度皆發包予廠 商定期進行巡視、修剪路樹,系爭路樹外觀生長狀況正常, 無法由外觀查知内部有無病蟲害,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並 無欠缺,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且系爭路樹乃因利奇馬 颱風之天然災害所造成,原告於颱風警報解除前外出購物, 方生系爭事故,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之管理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108年8月9日18時19分許行經北新藝術廣場時遭系 爭路樹倒塌壓傷;系爭路樹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藝術廣場 內,被告為該公共設施之養護管理機關;及系爭事故發生時 ,適遇利奇馬颱風來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足資



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路樹係因病蟲害致樹根腐爛,因而倒塌,被 告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且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共 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病蟲害,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 倒,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首應由原告就上 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路樹因病害致樹根腐爛倒塌等情,固提出 系爭路樹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聲請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鑑定。然經本院函詢上開機構單位是否受理鑑定之結果,經 國立臺灣大學回覆:因路樹倒塌後業經清除而不存在,實體 證據既經清除,判斷困難,非本校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所能 鑑定等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回覆:路樹之倒 塌原因,有鑑於貴函檢送之照片内容較為模糊,且判釋不同 成因時,所需拍照記錄之位置也不相同,故本所無法僅依據 函附之照片即判斷出樹木是否因為病害而倒塌;至於樹木病 蟲害、氣象因子及樹木倒塌間之關聯性,因本所並無相關研 究,歉難對於旨案提供鑑定協助等語,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 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9頁、第357頁)。依上開機構單位回函可知,在實體證 據不足之情況下,無法僅憑照片,即判斷系爭路樹倒塌之成 因,原告以前開照片主張系爭路樹因病害而倒塌云云,難認 可採。
 ㈡原告固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 資訊中心(下稱林木疫情中心)出具之「林木疫情診斷案件回 覆表」為據(本院卷第405至407頁),主張該中心已作成系爭 路樹倒伏原因為「依據提供之照片應為樹基部傷口感染腐朽 菌,入侵後腐朽於樹幹内擴大而傾倒」之鑑定意見云云。然 查,上開回覆表「診斷方式」欄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僅為「照 片判讀」,並已註明「本中心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照片、樣 本等相關資料做判讀」、「林木疫情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林 木倒伏造成人員、財務損傷之直接證明」等語,應認林木



情中心已說明其僅根據有限資料(照片)判讀,非全面調查林 木倒伏原因,故其照片判讀結果無法作為林木倒伏原因之直 接證明等情明確。且依上開回覆表「受害狀況通報資訊」欄 記載「受害部位:根」、「受害症狀描述:樹根爛掉」等語 觀之,申請人在申請林木疫情診斷時,即已先特定系爭路樹 狀況有樹根腐爛之情況,林木疫情中心在此預設事實下,判 讀為感染腐朽菌,而未再參酌其他客觀事證,此判讀結果是 否合於客觀事實,並非無疑。況國立臺灣大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等專業機構單位皆表明在實體證據已不存 在之情況下,無從僅依照片判斷樹木倒塌原因,業如前述; 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對於林木疫情中心之回覆 表,亦表示:鈞院詢問是否受理鑑定時,本所基於現場事證 皆不存在,無法進行木材力學結構分析,害蟲採集及腐朽菌 採樣,培養、鑑定等相關科學性的研究工作,僅基於照片來 做判斷恐不夠慎重,故函覆無法依鈞院函附照片判斷樹木是 否因病害倒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7頁),亦可知在無實體 證據之情況下,僅憑照片並無法明確判斷樹木倒伏之原因。 原告以林木疫情診斷案件回覆表為據,主張系爭路樹因感染 病蟲害而倒塌云云,其舉證仍屬不足。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樹依其外觀,可能已罹患褐根病,被告僅 需稍加注意即可維護,並提出「褐根病之介紹與防治」一文 為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查,依該資料所載,病原菌Ph ellinus noxius (Corner) Cunningham感染所引起之褐根病 ,會引起根部腐敗而導致全株萎凋死亡,其外觀病徵為「㈠ 慢性立枯病徵:罹病植株生長衰弱,葉片稀疏及掉落,病情 逐日嚴重,約1、2年後死亡;㈡急性立枯病徵:植物地上部 黃化萎凋,1-5個月枯死。大部份果樹罹病後出現 急速萎凋 」(本院卷第45頁);關於病原菌之寄主範圍,在臺灣之寄主 紀錄超過百餘種,惟黑板樹則為極抗(耐)病(本院卷第47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路樹之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 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枝葉翠綠(本院卷第25頁),難認合於 「褐根病之介紹與防治」所載之外觀病徵。另依原告所舉前 揭林木疫情診斷案件回覆表所示,系爭路樹之樹種為黑板樹 ,對照「褐根病之介紹與防治」之說明,該樹種乃極為抗( 耐)病。則系爭路樹是否罹褐根病、甚或其病害狀況是否足 影響樹根支撐力,均非無疑,原告主張依系爭路樹外觀,可 能患有上開病害,自係因病害而倒塌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查,系爭路樹於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之108年8月9日18時19 分許倒塌,於該時點前後即108年8月9日18時至19時期間, 新北市新店區陣風達每秒12.2至15.6公尺,參照颱風分級定



義,該風速達7級風,樹全身搖動、逆風行走困難等情,乃 據被告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所附風速與陣風資料、颱風 分級表為憑(本院卷第255至259頁),依上資料,堪信利奇馬 颱風之風力甚為強勁。佐以依原告所舉照片觀之,系爭路樹 於樹基、樹枝處均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本院卷第37頁), 依客觀之觀察,不能排除系爭路樹之倒塌係因前揭颱風之瞬 間陣風所造成。被告抗辯系爭路樹係因當時強大瞬間陣風之 不可抗力因素而傾倒等情,非無足採,自不能因系爭路樹倒 塌,即認被告之管理有所欠缺。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 有所欠缺,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0萬8,308元及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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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