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729號
TPDV,110,司繼,272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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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喻子昕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琪
喻澤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關於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愛莉不幸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馬愛莉於上揭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依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4號聲 請人陳報之被繼承人所有子女之戶籍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袁可均袁可堉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既 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繼承,聲請人即孫輩繼承人即非 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既於法不合,本 院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准予備查函中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 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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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