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忠樂
朱紹杰
吳德恩
李國田
曾美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文生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 11年3月8日變更為曾文生,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被告以曾文生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