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勞訴,20,2022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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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固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 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 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 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複數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就可分 之債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時,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 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 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 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原訴合併提起之獨立訴訟已全訴撤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 之2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原告李永恒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合併提起普通共同 訴訟後,聲請人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起訴部分 ,惟原告李永恒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則未經撤回,並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依法判決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 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其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3分之2,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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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