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信泰間因11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至被上訴人符合強制退休時為止。又本件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再依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除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2,567元(主文第2項)外,每年尚應支付年終獎金108,851元(主文第3項)及生日禮金1,000元(主文第4項),故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3,275元(【72,567元×12月+108,851元+1,000元】×5年)。至於主文第2-4項,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3,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4,4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