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09號
TPDV,110,勞簡,10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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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郭展源郭見忠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郭彥麟
被 告 賈書恒即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孟婷
被 告 楊翕斐即柏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受被告賈書恒賈書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賈書恒)邀約,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11 0年2月16日止,受雇於被告2人擔任專案經理,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負責執行被告2人「龍岩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工程之投標、得標後委 託技術服務、監造標案等(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標案係 由被告2人共同合作,雖原告之勞保係由被告楊翕斐即柏 閣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翕斐)投保,然因原告工作指示 及規定均向被告賈書恒報告,故被告2人應均為原告之雇 主。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無從自由裁量決定提供勞務之 時間,工作性質重在勞務之提供,而偏重於機械性之工作 內容,況原告每日需依被告之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辦公室,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已構成 勞務上之從屬性。原告未曾有拒絕打卡或簽到之情事,且 原告之薪資每月均固定為80,000元,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 具有經濟上、勞務之上之從屬性,而屬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詎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至今積欠 原告加班費321,117元,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加班費,亦拒絕給付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8,000元、資遣費20,112元,被告應依法給付之。(二)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2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楊翕斐即柏閣建築師事務所,其薪資亦 由被告楊翕斐給付,而與被告賈書恒無涉。系爭標案係由 被告2人之事務所共同投標,由被告楊翕斐為主投標商。 被告2人為同學,為使系爭標案進行順利,被告賈書恒推 薦原告擔任系爭標案之專案經理,並代原告與被告楊翕斐 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被告楊翕斐委任原告為專案經 理時,已言明為委任關係,約定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時間 、內容,月薪固定為80,000元,無加班費,原告不需打卡 及簽到。被告楊翕斐亦未曾要求原告打卡或簽到,原告上 班時間並非固定,正常上班時間亦經常未見原告在被告辦 公處所或其他地方處理被告之事務。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 ,原告請求加班費、未休假獎金、資遣費自無理由。(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9年8月16日起任職,職務內容主要係執行被告二 人系爭標案工程之投標及得標後委託技術服務與監造標案 之專案經理職務,約定月薪為8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 0年2月16日。
(二)原告投保勞保之單位為被告楊翕斐即柏閣建築師事務所。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提供勞務之契約法律關 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該契約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法 律關係?(二)如上開屬僱傭關係,則原告依該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補償等,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勞務之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該契 約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 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 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 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 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 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 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 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 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 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 ,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 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 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 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 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 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提 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 ,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 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 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 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 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 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



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 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 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 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 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 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 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2、經查:
  (1)原告首主張其係提供勞務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乃成立 於其與被告2人之間,而為被告否認。然就本件原告與 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過程,被告亦不否認係因被告2人 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系爭標案(見本院卷一第 409頁),始由被告賈書恒邀請原告擔任專案經理,另 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溝通完成 工作內容之過程中被告賈書恒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徐育德 (職稱為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經理)亦曾多有聯絡與指 示,甚且徐育德亦曾提及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應視其勞 保等投保單位為柏閣建築師事務所賈書恒建築師事務 所下而決定之,倘被告賈書恒果非與原告間存在契約關 係,以其與被告楊翕斐平行之合作關係,則在原告提 供勞務期間,被告賈書恒又係以何等地位指示原告?又 何有被告賈書恒之名義轉帳薪資予原告之必要?顯見原 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並非僅限於被告楊翕斐,而包括為 被告賈書恒而為之。是堪認原告提供勞務之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其與被告2人之間,其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
  (2)惟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為僱傭法律關係乙 節,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應屬委任法律關係等語 。而查,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內容,乃關於系爭標案 之投標及得標後委託技術服務與監造標案等情,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工作內容,原告應如何履行系爭 契約或達成工作目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具體論 述或指導,綜觀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堪 認原告係自主決定其工作內容、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與 內容,而非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 此顯與前揭解釋所揭櫫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原 告固另主張其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曾與徐育德論 及上下班時間、打卡時間及簽到,故原告之工作時間均 受被告監督,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而屬僱傭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除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乃經節



錄,而未見原告與徐育德間對話之上下文脈絡外,而難 以片面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外,縱觀諸原告所節錄之對 話內容,似在討論高雄、臺北之辦公處所員工之上下班 打卡時間及打卡方式,原告曾陳稱略以:「(徐育德: 還沒打卡鐘之前,先用簽到的方式;初期你們辛苦一點 ,等一切就緒就會好了)OK!其實人少不需要打卡鐘; 是人才都會自我管理」;「像我現在的公司員工都很自 律,二30個人上班都是用簽到的方式」;「高雄員工加 班是從5:30開始計時還是六點開始計算」;「(徐育德 :6點;應該說如果加班有超過6點才會算加班,從5:30 算;6點之前下班的,就不算加班)原告傳送『收到』貼 圖」。果爾如原告所主張其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詢問徐育 德有關其本身之上下班時間及是否打卡等節,則何以原 告會稱「人少不需要打卡鐘,是人才都會自我管理」、 「高雄員工加班時間…」等依其文義並非指明其自身之 用語?又若原告係受被告及徐育德上開指示之上下班時 間出勤,原告任職期間應會與被告其他員工一同簽到退 或打卡,此始符原告之其受被告指揮監督、支配其提供 勞務時間之主張,然依被告所提之「柏閣建築師事務所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上班簽到(退)表」,均未見原 告簽到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則原告 提供勞務之時間是否如其所主張全然係受被告之支配, 即屬有疑。是依客觀證據所示,原告並無固定提供勞務 之時間,亦無必然需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上班提供勞務, 又原告本件提供勞務之方式、內容,均由原告自行安排 決定,非由被告指揮監督,堪認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 之性質甚明。又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定時受被告為工作 績效之考核,亦無須依被告規定辦理請假事宜,更未曾 遭被告為懲戒權之行使。綜上,應認原告對被告並未存 在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自非屬僱傭 契約,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
(二)如上開屬僱傭關係,則原告依該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資 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補償等,是否有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前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1款規定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 未休之補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款規定,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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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