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11號
TPDV,110,勞小,111,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敬凱
被 告 賴羿杞出外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8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166元,嗣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1538.25元;被告應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受僱被告,約定薪資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週日休息,加班費另計,然被 告要求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均未給付加 班費,更未投保勞保、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中秋節上班 ,亦未給付加倍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嗣因被告未給付薪資 ,導致原告因而無法續租原租金7500房屋,僅能尋找新租 屋處,而必須承租每月1萬8000元之房屋,受有1萬0500元之 租金損害,應由被告補貼。原告嗣轉往工地工作,然因請假 與被告調解,導致遭扣薪1500元,並有全勤3000元損失,因 此請求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8日間20日工資3萬元、加班 費1萬3551元、中秋節工資3000元、中秋節超過8小時加班工 資625.25元,全勤損失3000元、工地請假薪資損失1500元、 健保雇主負擔金額2362元、勞退提撥金額2748元、租賃補貼 1萬0500元。爰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538.25元,並應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薪資是基本薪資每月4萬5000元包含 基本薪資加班費每月休4至5天,另加全勤2000元、勞健 保補貼2000元,每日供2餐,試用期3個月後調薪,每月10日 領薪水。原告自110年9月8日上班至110年9月27日,實際僅 上班17日,因為疫情期間不開放內用,實際每日上班上午8 時至下午1時、下午3時至7時,有休息時間,下午7時後就吃 飽玩手機然後收店,大概晚間8時10分下班。原告應係10月1 0日發薪,然110年10月4日原告就向勞工局申訴,伊也就叫 要給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前來領薪,但原告說金額不對, 叫伊等勞工局,安排調解時為下午1時30分,伊因抽不開身 ,電聯原告希望改當日晚點或過兩天,原告拒絕也不願再協 調。嗣伊依照勞工局計算之費用,寄送3萬9875元之郵局現 金匯票予原告,然遭兩度退回,就勞退提撥部分,亦已依法 繳納100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工資3萬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工作20日之工資未領,經查,原告自110 年9月8日工作至27日,共計20日,則被告尚餘工資3萬元 (計算式:4萬5000×20/30=3萬)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二)平日延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 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 休息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延長工時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 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 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 應依所議定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報酬給付。原告固主張:面試時僅討論



薪資為4萬5000元,並未告知上班時間上多久,有寫1張紙 ,但在被告處無法提出。惟此已據被告提出原告填寫之履 歷表背面空白處,其上由被告載「8:00-20:00」、「13 :00-15:00午休」、「底薪4萬5000」、「每星期日休」 等文字,並抗辯此條件經原告同意才請原告上班,而前開 記載核與被告陳述之工作條件相符。原告固爭執該文書真 正,然其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日工時相符(見本院卷 第67頁),是足認兩造於面試之時,即已談妥以4萬5000 元之薪資包含週一至週六上班,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8時,中間午休2小時。而前開薪資約定,並未低於 勞基法最低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費之金額。綜 此,兩造既約定薪資已包含前開工時之加班費在內,故該 約定並無違背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故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費,顯無理由 。
(三)中秋節加班費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中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之國 定假日中秋節仍出勤10小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 造前開約定之工資、工時,尚乏證據可佐包含國定假日薪 資,可認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國定假日之薪資及國 定假日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2000元(計算方式:4萬5 000/30)+(4萬5000/30/8×4/3×2)=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健保費雇主負擔2362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投保單位應於 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 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 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分別 明定。可知受僱勞工符合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且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 主罰鍰。是以,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健保費,縱受有免繳保



險費之利益,並非因此致勞工受有損失,受有損害者實為 健康保險單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投保之健保費, 並非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薪資為4萬5000元 ,按月應提撥2748元(計算式:級距4萬5800×6%=2748) ,並按原告在職天數計算,應提撥1832元(計算式:2748 ×20/30=1832),又被告已提撥1008元一節,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被告尚未提繳勞工退休金824元(計算式:00000000=824),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824元,核 屬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租金補貼及其他公司扣薪、全勤損失補償: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然未能具體特定係 依何規定或法律關係請求,僅稱:依據調解委員說的,難 謂其主張可採,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3萬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8 2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