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59號
TPDV,109,重訴,55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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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向陽
蘇義閔
陳列勳

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向陽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蘇義閔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原告陳列勳新臺幣伍佰萬元、原告陳淑霞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向陽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原告蘇義閔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陳列勳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原告陳淑霞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參佰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黃向陽蘇義閔陳列勳、陳淑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向陽以次4人(下各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被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進富(下各稱寶吉第公司、李 進富,合稱被告)向伊等佯稱寶吉第公司名下有多項建設開 發案,待建案完工時必定給付高額利潤,並以本票作為擔保 ,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下 合稱系爭投資協議),黃向陽蘇義閔陳列勳分別投資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嗣李進富又 以寶吉第公司為建設開發案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向陽蘇義閔、陳淑霞分別借款200萬元、200萬元、2,2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投資及借款期限屆至後,經伊等 催討未果,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退票,寶吉第公司乃於 107年9月10日與伊等個別簽署和解書(下合稱系爭和解契約 ),承認上開債務存在並允諾於107年9月30日清償黃向陽65 0萬元、蘇義閔550萬元、陳列勳1,000萬元、陳淑霞2,300萬 元,惟迄未給付和解款,顯然共同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伊等之權益,自應連帶賠償伊等所投資及貸與金 錢未能收回之損害。縱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寶吉 第公司亦應返還投資款、借貸款、和解款。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1條規定、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黃向陽650萬元,給付蘇義閔300萬元,給付陳列勳500萬元 ,給付陳淑霞9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寶吉第公司 應給付黃向陽650萬元,給付蘇義閔300萬元,給付陳列勳50 0萬元,給付陳淑霞900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黃向陽陳列勳及陳淑霞係透過時任寶吉第公司總經理蘇義閔引薦而多次投資或借款予寶吉第公司,寶吉第公司於先前之投資或借款均有正常給付投資利潤及返還借款本利,過去更有多項成功之建案,僅因嗣後經營經濟狀況之變更,始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得以此反推寶吉第公司自始無還款之意,伊等並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之債權中,除下列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投資協議或借款外,其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該等投資協議或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系爭和解契約均僅有寶吉第公司單方之簽名,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就上開和解條件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未成立和解契約。至原告與訴外人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合稱大程等2公司)對伊等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於本件並不生爭點效,非得依此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縱已成立,各該和解契約係伊等受原告之脅迫而於其上用印,伊等既已行使撤銷權及廢止請求權,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又系爭和解契約乃創設性和解,如認原告得據以行使權利,自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向寶吉第公司為請求。此外,寶吉第公司已於107年2月間將名下康寧街及松河街建案移轉予原告指定之公司,並將基隆市七堵建案移轉予訴外人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賞公司),泰禾賞公司復將所應給付對價中之1,500萬元代伊等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之欠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117、118、146頁,並 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黃向陽與寶吉第公司於105年1月8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 月27日簽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所示之投資協議書,黃向陽 投資之金額總計450萬元,並均已交付寶吉第公司。 ㈡陳列勳與寶吉第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105年4月25日簽立本 院卷一第57、59頁所示之投資協議書,陳列勳之投資金額共 1,000萬元,並均已交付寶吉第公司。
㈢陳淑霞與寶吉第公司於106年3月13日簽立本院卷一第65頁所 示之借據,借款2,000萬元,並已將該借款交付予寶吉第公 司。




㈣寶吉第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於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所示之和 解書上用印,被告對該等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惟所 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又法人是否成 立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損害。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寶吉第公司名下有多項建設開發案,待 建案完工時必定給付高額利潤,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寶吉第公司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 借貸契約,並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予被告,惟屢經催討未果,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退票,更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其 等因此受有未能收回投資及借貸金錢之損害等情,已遭被告 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黃向陽與寶吉第公司105年1月22日簽訂之投資協 議契約書李進富簽發予黃向陽之本票、陳列勳與寶吉第公 司103年10月31日簽訂之投資協議契約書李進富簽發予黃 陳列勳之本票、李進富與陳淑霞於106年3月13日簽訂之借據 、李進富簽發予陳淑霞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至65頁、第 35頁、第75至93頁),雖堪認被告曾以寶吉第公司名下建案 之名義招攬原告投資或借款予寶吉第公司及李進富,且嗣後 確有票據無法兌現等情屬實。
 ⑵然蘇義閔曾於102年間就臺北市八德路建案投資寶吉第公司20 萬元,黃向陽亦於105年5月21日就臺北市八德路建案投資寶 吉第公司100萬元,並於105年7月25日借款48萬元予寶吉娣 公司,陳淑霞更於105年6月15日、105年10月3日、106年1月 13日分別貸與寶吉第公司470萬元、192萬元及490萬元,寶 吉第公司均已如期返還投資款本息及借款本息,既經被告提 出原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支票、存款存根聯、蘇義閔簽收證 明、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協議



約書、支票、黃向陽簽收證明、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支票、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節本、支票、支票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支票、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第 347至352頁、第359至360頁、第361至367頁),以寶吉第公 司建築房屋銷售為業而言,在取得建築用地及建造銷售過程 ,通常有資金之需求,因此招攬投資或貸與金錢,俟建案完 結或有其他資金挹注時,返還投資款或借貸款,堪符一般營 業常情,自難認寶吉第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進富招攬原告 投資或貸與金錢之行為有何不法。
 ⑶又每一建案之推出,自取得建築用地起至建造完成而對外銷 售為止,期間長達數年,倘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經濟景氣 低迷、緊縮不動產貸款政策,均對建造及銷售造成負面影響 ,難免發生資金短缺而未能即時返還投資款及借貸款等情狀 ,故不得以寶吉第公司事後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借貸 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即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違 背公序良俗之認定。
 ⑷另蘇義閔前於102年至107年間先後擔任寶吉第公司之業務經 理、總經理,參與寶及第公司之經營,此有蘇義閔於另案本 院108年度建字1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 1514號(即原告對李進富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他 案,嗣改分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6769號,下稱偵案)之證詞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他案卷第182頁),而黃 向陽陳列勳、陳淑霞投資或借款予寶吉第公司,係經由蘇 義閔介紹,亦有蘇義閔於偵案之證述可參(見偵案卷第57頁 背面),並由蘇義閔擔任黃向陽陳列勳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見證人,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亦 有各該投資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57至59 頁),足見其等就寶吉第公司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更無因 寶吉第公司之詞而陷於錯誤進而參與投資及貸與金錢之可能 。
 ⑸況原告對李進富所提上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查核無訛,更徵被告並無故意以簽訂投資或借貸契約 之方式詐得原告財物之行為。
 ⑹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其等受損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寶吉第公司請求,有



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 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 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
 2.原告主張其等與寶吉第公司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得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寶吉第公司請求等語,被告雖不爭 執系爭和解契約之形式真正(如前三㈣所述),惟辯以系爭 和解契約未經原告用印,並未成立,縱已成立,其亦已撤銷 或廢止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且已清償該等債務云云。經查: ⑴和解本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合意為必要,寶吉第公司既已 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用印並交付原告收執,且原告就系爭和解 契約之內容又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與寶吉第公司間 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各該和解契約 自已成立。又原告與大程等2公司以寶吉第公司概括讓與合 建利益予訴外人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幃昌,乃詐害其 債權之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另案 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關於原告得否撤銷寶 吉第公司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對寶吉第公司有無債權存在 乃首要爭點,既經兩造攻防,且由法院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而認定:原告持系爭和解契約主張對寶吉第公司亦有債權( 見本院卷一第552頁),該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寶吉第公司於本件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以系爭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明 。
 ⑵雖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乃因原告以不配合申請三重福德建 案使用執照之方式,脅迫寶吉第公司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用印 ,其等已於109年6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行使撤銷權及廢 止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卷二第279頁) ,並提出陳列勳與寶吉第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惟原告已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又 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為真,已無從用以認定其待證事實。且所 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 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 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縱上 開對話紀錄為真,依其內容,僅提及協助請領三重案使照之



條件,難認有何足使被告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而不得不遵從 為意思表示之脅迫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⑶被告另以其等已將名下康寧街及松河街建案移轉予原告指定 之公司,並將基隆市七堵建案移轉予泰禾賞公司,由泰禾賞 公司將應給付之對價其中1,500萬元給付予原告等方式清償 原告主張之欠款云云,並提出讓渡協議書、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書及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執行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 01頁、第419至427頁、第429至432頁)。惟該協議書及契約 書均非兩造直接簽訂,且無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相關記 載,尚難認該等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有何關聯,自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原告撤回部分假扣押執 行,無非基於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之簽訂,亦難據以認 定泰禾賞公司已代寶吉第公司清償原告1,500萬元。雖被告 聲請訊問證人即泰禾賞公司之總經理郭宏能以證明上開事實 ,惟1,5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衡情當會載明於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書或與寶吉第公司立約約明,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既 無如此約定,被告又無提出其他書面證據為佐,足認並無被 告所辯之情事,自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⑷從而,系爭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揆 之前揭說明,寶吉第公司自應依約履行,黃向陽蘇義閔陳列勳及陳淑霞請求寶吉第公司依序給付650萬元、300萬元 、500萬元及900萬元於系爭和解契約所載金額範圍內,自有 理由。又系爭和解契約上載之給付期限為107年9月30日,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寶吉第公司給付自上開期限 屆至之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寶吉第公司給付黃向陽650萬元 、給付蘇義閔300萬元、給付陳列勳500萬元、給付陳淑霞90 0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1條規定及系爭 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其等與寶吉第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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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