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5號
TPDV,109,重訴,445,2022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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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佛陀山大金佛寺

法定代理人 李 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黃俐律師
李顏龍

被 告 江寶銀
曹安娜
上列原告因被告江寶銀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原告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13,058,638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62,5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原告為 訴之追加者,就其追加之訴則應以追加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訴起訴時為準。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原告於移送 後為訴之追加、變更者,應就追加、變更之訴徵收裁判費。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 中,對被告江寶銀曹安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請



求:㈠確認江寶銀鈕廷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0210、20226、20227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某地號、建號,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曹安娜應將系爭房地於 同年7月2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北 投字第113870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江寶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 求:江寶銀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6,000,00 0元,案列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以曹安娜非 刑事案件被告、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先 位之訴,至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又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曹安 娜,並為先位聲明,請求:㈠江寶銀鈕廷莊間就系爭房地 於108年12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曹安娜應將系爭房地於1 08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 大士字第0198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江寶銀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原告另將原 請求江寶銀給付186,000,000元部分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 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三、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於追加時之價額核定之。查系爭272地號面積為1,519.51平 方公尺,於111年4月12日追加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0,300元;系爭273地號之面積為877.60平方公尺、系爭275 地號之面積則為1,175.83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於追加時之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3、319-324頁) ,故該3筆土地之價額合計202,513,083元(10,300×1,519.5 1+91,000×877.6+91,000×1,175.83=202,513,083)。至系爭 20210建號完工於59年11月,為2層樓房屋,鋼筋混凝土結構 ,總面積524.74平方公尺;系爭20226建號完工於62年6月, 為3層樓房屋(另有地下層),加強磚造結構,總面積為579 .42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浴廁)面積25.58平方公尺, 合計605平方公尺;系爭20227建號則完工於62年6月,位於2 層樓房屋之1樓,加強磚造結構,面積為18.98平方公尺,有 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186頁),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該3筆建物現值分別為4,410,295元 、5,948,640元、186,62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329頁)。 故系爭房地於追加當時之交易價額為213,058,638元(202,5 13,083+4,410,295+5,948,640+186,620=213,058,638),爰 據此核定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備位請求江寶銀 為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6,000,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3,058,638元定之。四、本件備位請求部分,原為合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 免徵裁判費。惟本件先位請求則係原告於移送於民事庭後所 追加,應徵收裁判費,該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2, 5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 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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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