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33號
TPDV,109,重訴,333,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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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林承賢


上列上訴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銀榮間本院一0九
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一0九年
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除訴訟法所定之特定關係人外(如參 加人),僅當事人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 國九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原則僅 受不利益終局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始得提起,第三人無從提起 。又訴訟當事人如於訴訟繫屬中(起訴後、裁判確定前)死 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於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本案訴訟行 為,期間亦停止進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三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提出記載其承受聲明之書狀及繕本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他造;至訴訟程序終結、訴訟繫屬消滅後當事 人方死亡,僅生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承賢)所提上訴暨理由狀略以:上訴人為鈞院一 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林銀榮 之子,林銀榮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林 銀榮之繼承人,爰就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鈞院一0九年度重訴 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林銀榮之住所在基隆市○○區○○○巷○號,不在戶籍址臺北市○○區○○街○○○號,是鈞院一0九 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事件並未合法送達林銀榮,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判決並未確定等語。
三、然查:
(一)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當 事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



)、林銀榮,並未含括上訴人(林承賢),此觀卷附原告 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判決書當事人欄所示 即明,且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事件繫屬期間 即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國財署北區分署起訴時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八日兩造上訴期滿時止,林銀榮仍存活,並無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此觀上訴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顯示 林銀榮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即明,則就本院一0 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事件,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而係 第三人,無權提起上訴,上訴人逕就本院一0九年九月三 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顯有未合。
(二)上訴人雖稱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事件並未合 法送達被告林銀榮,判決並未確定,然縱本院一0九年九 月三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正本 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林銀榮、判決尚未確定、訴訟繫屬仍未 消滅(此節僅係假設),自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林銀 榮死亡時起,依首揭法條、說明,訴訟程序(含期間)於 林銀榮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 人均不得為本案訴訟行為,非屬當事人之繼承人,自亦不 得不經聲明承受訴訟即逕為訴訟行為;而遍觀上訴人所提 「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無隻 字片語記載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已難認上訴人有聲明承受 訴訟之意思。況依上訴人檢附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所 示,林銀榮死亡時除上訴人外,尚有配偶林陳雪子存在, 林銀榮之子女亦不僅上訴人一人,顯無從由上訴人一人續 行訴訟程序,是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 決無論是否確定,均無由上訴人一人單獨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或單獨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當事人 林銀榮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單獨逕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 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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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