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71號
TPDV,109,重訴,27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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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悠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判決確定無 效或撤銷前,尚難謂該決議是否當然無效,故應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將 滋生訴訟期間程序上公司有無訴訟能力之不確定性,抑或上 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應否再命補正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 紛擾,是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前,仍應以新 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依公司法第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 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景沛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福,業據其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154910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8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固抗辯原告為訴外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 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其董事、法定代理人均係由鈞泰



公司所指派,鈞泰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陳建福經新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後, 於109年3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派陳建福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惟鈞泰公司10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 效,陳建福自非合法之董事長,其召集109年3月10日臨時董 事會所為改派陳建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不僅為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者,且係由不具合法董事資格之人作成之決議 ,程序不合法,應屬無效,故陳建福非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 人,無代表原告之權限,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 訴訟法上之效力,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依前述,股份有 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判決確定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認定該決議當然無效,且原告業經變更登記, 故應以新任董事長陳建福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是 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0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13頁)。嗣聲明就請求金額改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3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訂買賣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躍文創公司)300萬股普通股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於簽約3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而被告須提供經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相關財務資料及文 書予原告進行盡職調查作業,待原告完成盡職調查作業,再 行提出確定之買賣條件,原告依約於同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告遲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飛躍文 創公司財務報表,致原告無法對飛躍文創公司進行盡職調查 評估程序,兩造遂於107年11月2日經開會討論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嗣於108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出返還保證金返還 方式,即移轉被告對訴外人蔣寶夏3000萬元之債權,惟該30 00萬元係被告收取系爭保證金後自行出借給蔣寶夏,原告評 估風險後並未同意,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倘法院認兩造間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因被告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財務文件,原 告業已於107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約,又因蔣寶夏於 109年12月間表示願代被告履行對原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中之1 500萬元,原告基於公司營運及保障股東權益之考量而同意 ,蔣寶夏並於同年月13日給付,是被告所需返還者僅餘1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 ,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主動」指派專業人士 對飛躍文創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作業,並向被告提出買賣條件 ,惟原告未依約指派專業人士對飛躍文創公司進行盡職調查 作業,被告即毋須提出任何資料,且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單方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非合 法。
㈡從臺灣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案列: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 第18524號、第2149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6316號、第18317 號、軍偵字第48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知,原告當時給 付3000萬元之目的是為讓蔣寶夏套取原告公司資金,利用不 知情被告做為工具,實際上收到3000萬元者,也是蔣寶夏, 故被告毋需返還。再從鈞泰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表2則重大消息可以推知,原告承認系爭保證金 交付對象實為蔣寶夏,並業於109年12月31日向蔣寶夏收回 其中之1500萬元,被告未實際取得系爭保證金,則系爭保證 金應由蔣寶夏負責清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27-32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就買賣飛躍文創公司300萬股普通股簽訂 系爭契約(即原證1)。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於簽署系爭契約之同日 (按即107年5月14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名下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之3000萬元後,有交付蔣寶夏3000萬元 。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福係鈞泰公司以109年3月10日臨時董



事會決議改派。
㈤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民事判決認定鈞泰公司108年1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尚未確定 )。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㈠第32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如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關係?被告交付蔣寶夏3000萬元,可否對抗系爭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實際收取系爭保證金3000萬元?(被 告抗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指派專業人士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 作業,並於本協議簽訂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標的物買賣條 件」、第4條第2項「乙方保證其依本協議所提供之標的公司 之財務報表及提供甲方作為投資評估或投資後管理之相關財 務資料及文書,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足以公正表 示乙方財務及營運狀況,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是依約原告得指派專業人士針對標 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被告則保證飛躍文創公司所提供之財 務報表,係能允當表達財務及營運狀況。
 3.被告另案刑事案件於107年12月14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稱:107年5月我出國前,蔣寶夏告訴我有急用,請我幫忙 ,向我借用悠準公司購買飛躍文創公司老股之交割款,對我 而言,這個交易是真的,出售老股給上市櫃公司,對飛躍文 創公司發展是好事,但因為這樁交易是蔣寶夏安排及牽線, 且苦苦哀求一再保證幾天內就會歸還,也有寫借據,且我也 認為,如果她錢不還我,股票就不過戶,才同意借錢,蔣寶 夏並告訴我會負責處理關於購買老股之細節,我請老婆陳玉



芬將用印交給蔣寶夏,配合蔣寶夏指示匯款或提現至蔣寶夏 指定帳戶,蔣寶夏一直沒將錢還我,所以我也沒將老股過給 她及悠準公司,沒想到後來原告向我要求要過戶,且因為飛 躍文創公司與原簽證會計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溝通不良,對 於1億多元呆帳該不該打認知不同,106年財報未如期出具, 所以無法依約提供飛躍文創公司財報給原告作評估,我認為 被蔣寶夏騙了,還在與原告協商等語(分見原證7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28號偵查卷宗卷㈡第223-232 頁,本院卷㈠第363-372頁;原證8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128號偵查卷宗卷㈠第577-588頁),關於飛躍文 創公司未能如期出具106年度財務報告乙節,亦有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07年6月6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證6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16號偵查卷宗卷㈡第829至83 2頁,本院卷㈠第359-362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 基此,可知對被告言,系爭契約簽立時,原告確有為購買被 告持有飛躍文創公司老股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當時與被告洽談之原告公司人員蔣寶夏,心中之真意或另 有所謀,被告既一再稱並不知情,則原告實際上縱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效。被告另 於評估自身風險,方決意同時將系爭保證金即3000萬元短期 出借予蔣寶夏,此為另一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與系爭契約效力間互不影響。況被告前開所稱係出借系爭保 證金3000萬元予蔣寶夏,並無配合蔣寶夏掏空公司乙節,亦 為另案刑事案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631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26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交付蔣寶夏3000萬元,是基於己身與蔣寶夏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與系爭契約並無關連,被告抗辯實際上是遭蔣寶 夏利用,實際收到3000萬元之人為蔣寶夏,故毋需返還云云 ,難認可採。
 4.兩造就108年10月31日有開會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 於該次會議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抗辯並未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查:觀原告所提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見本院 卷㈠第349-357頁),被告於協商時有提及錢被洗出去,也就 是被蔣寶夏借出去,蔣寶夏有押本票給被告,被告有聲請本 票裁定,被告希望將對蔣寶夏的3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因 被告認其是遭蔣寶夏詐騙是受害者,並表示主張是和在地檢 署一樣,有與蔣寶夏間之借貸契約和本票等語,且原告公司 人員何威佑於108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提供10月31日當日提及之文件,並經王曹正雄 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回覆,並載明:「檢附蔣寶夏的收款 證明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倘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豈可能應原告要求 提供與蔣寶夏間之借貸契約和本票供評估;且被告已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時,即於107年12月14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 時已表示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並與原告協商中;況依前開錄 音錄影內文可知,兩造均已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並有共識,僅 就如何回復原狀加以討論協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力之證 明,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兩造間已108年10月31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雖抗辯前開錄音錄影未經同意所 取得,屬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使用等語,然未經被告同意所錄 得之證據,並非一律不能做為證據使用,前開錄音錄影固未 經被告同意,然並非長時間、廣泛對被告錄製,且原告當時 因前經營階層涉及背信、掏空公司,於更換主事者後,需就 爭議部分逐項處理解決,本件所涉金額非低,其手段固有可 議,實尚難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另主張已於107年11月2日經開會討論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 提出原證3為憑,然被告否認原證3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5.原告另主張已於107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約並無可採 之理由:
  觀原告所提107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原證9,本院 卷㈠385-386頁)「…悠準檢視該投資協議書後,發現並不符 合悠準公司利益,與悠準當初投資之初衷不符,另因悠準公 司董事長趙算個人行為與王國信簽訂投資協議書,此個人行 為契約將陷悠準圖利他人及淘空公司之嚴重情形,為此悠準 特以本函為解除貴我雙方前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然此與 原告所提107年6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說明:一、本案 (按即對飛躍文創公司進行盡職調查評估轉投資案再次評估 案)於5/4董事會當事出席六名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飛躍文 創公司進行盡職調查評估轉投資案』,並支付保證金新台幣3 000萬元。…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取消對飛躍文創進行 盡職調查評估,並依合約內容請受款人返還悠克已付之保證 金新台幣3000萬元」(即原證10,本院卷㈠389-390頁),依 原告所舉,一方面認係趙算個人行為,一方面又載明5月4日 董事會決議通過進行盡職調查,文義上顯有矛盾,又豈可能 於107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前即先以公司名義發函,且名義 上寄件人係以「悠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算」為之,此



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實難認該存證信函係經原告董事會授權 ,況縱認經授權,觀其內文,亦非以被告違反契約條款而據 以解除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已解除契約,並無可採。 6.被告抗辯無法採信之理由:
被告提出原告109年12月31日兩則則重大消息(即被證4、被 證5),抗辯原告承認系爭保證金交付對象實為蔣寶夏,並業 於109年12月31日向蔣寶夏收回其中之1500萬元,被告未實 際取得系爭保證金云云,然查:
 ⑴觀被證4重大消息內文「主旨: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總經理以 及經理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乙事說 明:…緣本公司前任董事長趙算,因與陳聰明以及蔣寶夏等 人共同涉嫌以『美河市房屋投資案』、『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案』、『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名義掏 空本公司資產,並以實施庫藏股之方式進行護盤,造成本公 司受有重大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非常規交易以及特別背信罪起訴 。…」(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⑵又觀被證5重大消息內文「主旨:公告本公司收回催收款相關 事宜說明:…1.本公司之子公司於107年5月投資飛躍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並向該公司股東王國信購買其持股且支付3,00 0萬元保證金,其後因未能對該公司進行盡職調查故於同年6 月決議取消交易,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國信返還全部保證 金,惟因未能與王國信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評估收回可能性 小,已於107年度全數提列減損損失。2.經本公司積極努力 之下,已於109年12月31日收回其中1,500萬之部分催收款, 並將帳列本公司109年第四季財報之營業外收入項下;剩餘 款項本公司將會持續努力催討,…」(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
 ⑶依前開兩則重大消息內文可知,原告並未承認系爭保證金交 付對象為蔣寶夏,僅表明包含蔣寶夏在內等人遭檢察官起訴 等情,且原告經前開107年6月董事會決議已不願履行系爭契 約,並與被告協商處理中,此亦與前開被告107年12月14日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且蔣寶夏給付原告1500 萬元,係依民法第311條生清償效力,實無法解為係由蔣寶 夏而非被告取得系爭保證金。 
7.至被告聲請趙算蔣寶夏陳聰明到庭作證乙節,然依前述 ,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係出借3000萬元予蔣寶夏 ,此亦為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 1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26727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因業如前述,則傳喚前開3人於本件顯無必要;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立宏部分,依被告所述,難認與本案 有關連性,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 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原契約已 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 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 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 者之法律效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50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援引民法第259 條規定,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 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因兩造係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逾前開範圍,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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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