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44號
TPDV,109,重訴,1344,2022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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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蔚
李芳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立強安和蛋行

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
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472,240元(即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9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即民國
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6,000元,計算式:38.
49×376,000元=14,472,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136元,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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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