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44號
TPDV,109,重訴,1344,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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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蔚
李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查,本件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預估拆除費用,同時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等),並以預估拆除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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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