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50號
TPDV,109,重訴,1050,20220411,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湲
黃超群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利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2月18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就原 判決第1項命其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段0000○ 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39萬7,560元【129.12㎡(編號A、B面積)x477000 ㎡/元(建物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2/8(被上訴人對3504建號 之權利範圍)】;就原判決第2項命其清空返還同段3503建號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2所示範圍部分,其上訴利益為52萬0,88 4元【5.46㎡(編號C2面積)x477000㎡/元(建物基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x200/1000(被上訴人對3503建號之權利範圍)】。是上 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1,591萬8,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萬8,1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