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
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廖春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謝忠振
謝忠泰
謝忠雄
謝忠興
謝忠隆
謝忠富
謝淑美
江凱緯
江慶燧
謝欣汝
謝旻真
謝一德
黃金星
黃韋智
謝淑芬
謝忠仁
謝淑慈
謝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又原告之訴欠缺法定程式,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各 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屬同法第77條之10 所稱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 之收益(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36年10月3日 決議參照)。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 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 核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9,3 75元(見北司調卷第10頁)。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3,744元,雖原告嗣後撤回第1項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0頁 ),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為準,該部分之價額 仍應一併計算之,不因訴之撤回而有所影響。又第2項聲明 係請求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定每月租金1萬3,558元調 高至每月3萬9,375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以10 年計算,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萬8,040元【 計算式:(3萬9,375元-1萬3,558元)×10年×12月=309萬8,040 元】。茲依職權重行核定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 1萬1,784元(計算式:1萬3,744元+309萬8,040元=311萬1,7 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尚不足2萬7 ,90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