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先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原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 正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任順、陳奕弘、郭先捷,分別有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9年7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75718 號函、109年9月21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86129號函、110年7 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372498號函可查,並迭經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二第209至214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本
院卷三第75至80頁);被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麗,嗣變更 為張福光又又變更為黃國麗,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7 月31日新北店字第1092376503號函在卷可稽,並均分別經張 福光、黃國麗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本院 卷三第199頁),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 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為排水、防洪及疏濬 等管理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圍道 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原告為排水、防洪 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0頁)。嗣秀岡陽 光管委會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87 頁)、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財團法人)109年4月21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513頁);原告秀岡一期管 委會並於109年5月22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579頁)請求排除妨害。被告雖 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本院卷一第545頁、本院卷一第550頁 ),然上開追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圍道路 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原告為排水、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 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原 告乃於110年12月17日將其訴之聲明特定道路如附圖二所示 (本院卷三第149頁)。此部份核係原告將聲明特定確切位 置,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亦 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追加原告合稱原告,分稱其名): ㈠緣「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下稱系爭興建計畫)係位於新店 區西南方新店溪上游之大型新市鎮開發計畫,為「大臺北華 城都市計劃」內最南端之造鎮開發計畫,秀岡山莊位於水源
保護區,依法應經環境影響評估;又基於秀岡山莊興建計畫 之預定建築量體龐大,該興建計畫乃採取分期造鎮之方式進 行,其陸續完成之建築個案有「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及「私立康橋雙語學校秀岡校區」,迄 今系爭興建計畫仍持續進行中。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原為系爭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並 在計畫區內依法興建各項公共設施系統。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秀岡公司所有,並為秀岡公司於80年間開發秀岡 山莊時,作為山莊內之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 衛亭、景觀亭、攔砂壩、管涵、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之用,惟 秀岡公司於完成大部分公共設施,並興建完成秀岡山莊A、B 區住宅區後,即因財務狀況不佳而陸續以公設土地向台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借款,嗣後台鳳公司又將公共 設施土地過戶予鄭中平,其後於105年8月間系爭土地因信託 原因輾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景觀池1、2(下分稱系爭景觀 池1、2,合稱系爭景觀池)位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有。 然秀岡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 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 興建秀岡山莊社區,系爭景觀池設置於秀岡山莊社區內,依 系爭環境說明書屬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沉砂池岡之公共設施 。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人,然依系爭環 境說明書第8章8.3.2一(2)、第9章9.1、9.1-1、9.3規定、8 8年6月21日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3.(1) 、(2)規範:營運期間,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由其 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及督導。環境保護工作之項目及經 費數額、調洪沉砂池操作清砂維護之每年費用數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以供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用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環境管理, 環境管理內容則包括環境衛生維護、設施維修及安全管理等 ,亦即兩造均有管理、維護系爭景觀池發揮正常功能之義務 。且秀岡公司已依系爭環境說明書規定,於87、88年間交屋 予住戶,住戶成立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時,即將秀岡山莊之 公共設施(含系爭景觀池)交予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其全 體住戶永久使用、管理維護。秀岡公司於91月10月3日邀集 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康橋財團法人,與秀岡 公司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內共同 設施。秀岡公司並於96年1月30日與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簽 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足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受限制,應容許原告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之行為。 ㈣又按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 規定:「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 興修,供居民使用」。系爭環境說明書所附附錄A-20「秀岡 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約定: 「…(四)乙方(按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 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由乙方闢建 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甲方(按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 作維護等費用。」(請見原證11號),另秀岡公司與原告住 戶簽立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 其他約定」亦約定:「乙方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 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 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則被告應繼受其前手與全 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而需容忍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此公 共設施之義務。
㈤秀岡山莊内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有藉系爭景觀池匯流 基地内原本山溝水流、滯洪與沉砂等排水之必要,並藉此實 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内水土保持及防災之義務,系爭景觀 池既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相鄰關係之規定,管理系爭 景觀池。系爭景觀池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因秀岡山 莊設於水源保護區内且位處偏遠山區,系爭景觀池正常運作 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與康橋學校之學生生命財產安全至關重 要,依照系爭環境影響書之要求系爭景觀池必須視狀況排放 池水且需按季定時清淤並於颱風前再次清理,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行之排水、防洪及疏浚係屬系爭景觀池依環 評書上所揭示之使用方式及維持使用所必要之維護措施,作 業人員必須沿著湖濱道路移動作業,並非抵達池邊單一地點 即可就全部景觀池範圍進行清淤、排除雜物等作業,被告自 有容忍之義務。
㈥被告禁止原告進入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致使系爭景觀池 無法確保發揮排水、防洪及疏濬等正常功能,將可能造成原 告所屬住戶房屋、基地因水土保持不良或未能即時排洪而受 侵害,造成原告所屬住戶所有權未能圓滿行使,應屬妨害原 告所屬住戶土地、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準此原告應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排水 、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為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濬等所需通行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
。
㈦被告於系爭景觀池周遭通行道路設置柵欄阻礙原告通行系爭 景觀池周遭道路為系爭景觀池之使用行為及維持使用權之必 要行為,原告等爰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3.2條、秀岡 公司確認書第2條、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17條第4款規定、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 告應容忍或原告就系爭景觀池1、2所為排水、防洪及疏之管 理使用行為。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D景觀池1、2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 且被告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1日店測數字第9730 0號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A1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柵 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原告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 管理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景觀池並無獨立所有權,僅係附著於系爭土地具有調洪 功能之沉沙池,本身並無獨立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景觀池 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當亦屬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 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管 理系爭景觀池,不容原告等人僭越管理。被告永柏公司係經 秀岡公司具名以95年7月5日(95)秀岡字第004號函(下稱秀岡 公司004號函)向環保署請求增加開發單位者,與環保署於10 1年間迫於原告等開發業者之壓力便以秀岡公司破產為由而 以解釋令同意原告得無庸秀岡公司或其他現存開發單位同意 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開發單位之途徑不同,且被告永柏 公司在取得開發單位資格同時,亦經秀岡公司再以秀岡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下稱 秀岡公司008號函)書面授權秀岡山莊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有 使用管理的權限,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通知所有相關主管 機關,而其他開發單位都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秀岡公司008 號函所稱的其他開發者,係指經秀岡公司同樣授予共同使用 、管理權限的開發單位而言,及僅秀岡公司與被告,並不包 括其他開發單位,故秀岡山莊內所有的公共設施一開始都由 秀岡公司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有秀岡公司的授權關係 ,否則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其他人並非當然即可取 得公共設施使用之權利。
㈡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固提出系爭確認書,主張渠等就系爭景
觀池具有管理權。惟並未提出該確認書之原本,亦未提出雙 方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證該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與系爭 確認書之附圖確實相符。被告秀岡陽光管委會、被告康橋學 校財團法人並非秀岡山莊所興建,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亦未 曾就曾授權被告陽光特區管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共同 管理乙節舉證以明。況秀岡公司已於87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 地及公設出售予台鳳公司,自無可能於87年間將A區交屋、 於88年間B1-A區交屋時,一併將公共設施交付原告秀岡一期 管委會,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亦未提出87年間點交文件以實 其說,足徵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㈢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僅係規範開發 單位於環境保護之公法上義務,無法做為原告私法上管理權 之來源,蓋公法上之義務不等於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主張就 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源,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環境 管理計畫⑵所載「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 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 說明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惟 此係就「綜合環境管理」訂定計畫,觀其訂立目的,係就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範圍中如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環境因子進 行維護管理,而非就公共設施之實體設備為管理規範,此參 環保署103年5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30039323號函即明。又秀 岡山莊現固有住戶居住,惟目前完成之社區案及住戶僅佔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範圍一小部分,可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尚未 開發完成,尚未進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之「營運期間 」。依第8.3.2環境管理計畫⑵所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應由「開發單位」負責辦理,並非由「社區管理委員 會」負責。縱秀岡山莊現處營運期間,惟負責環境管理與督 導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指整體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完成後 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絕非指目前僅完成部分之社區住 戶所成立之原告管理機構。原告自不得執系爭環境影響說明 書上開內容主張對系爭景觀池具管理使用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99頁、404頁、本院卷三 第196頁,依判決格式整理文句)
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改制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環 境說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秀岡山 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
㈡原告康橋財團法人所設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被告永柏公司
、原告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原告秀岡陽光管委會則依序於 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本院卷一第73頁)、103年6月2 0日及103年7月8日增列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 並經環保署備查。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初係由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經買賣取得 ,嗣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張秀政、 張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及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 喨於87年11月19日、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則於87年11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又於89年6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年12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 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翁自清所有,翁自清 則先於96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 所有,再於10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被告永柏公司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35頁)。
㈣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確切位置及面積如原告起訴 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一第29、3 09頁) ,系爭景觀池1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新店區秀 岡段71-2、72及86-18等3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各該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平方公尺及330.24平 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則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新店區秀 岡段85-19地號土地範圍內,占該地號土地面積1,474.29平 方公尺。
㈤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無獨立之所有權。
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075號判決被告對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並禁止原 告行使管理權(本院卷一第293至308頁),經原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353 至369頁),再經原告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院(原告 秀岡陽光管委會、原告康橋財團法人並未上訴),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卷三第157至 161頁),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審理 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我國民法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 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 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包括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相互間。此觀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 780條關於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及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 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 之 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即 明,故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與相鄰土地、建築物所有人、 利用人相互間,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 使其水通過鄰地,及使用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所設置之工作 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478號、487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㈡原告就系爭景觀池有使用權:
⒈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依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 之調洪沉砂池,屬公共設施,無獨立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而依系爭環境說明書之圖5.2.7-1計畫基 地水保防災系統圖及第5-14、5-15、5-17、5-20頁所載,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之公共設施系統有:(1)自來水系統(2)排水 系統(3)污水處理系統(4)電力及電信系統(5)避雷網系統(6) 垃圾清理系統等6大系統。而第五章5.2.9「公共設施系統」 「二、排水系統」載明:「排水系統為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 分,亦為居家環境品質良窳指標之一。本計畫利用地形及天 然山溝,將計畫基地劃分成五個水系,各水系排水設施依25 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調洪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 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1及附錄E。本基 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水及道路 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流溝、排 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正常,因 此未來本基地後續之建物興建或在社區竣工啟用後之營運期 間,尚需定常進行適當之清理檢查及維修,確保整個已竣工 之排水系統能正常操作及運作」等語(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知系爭景觀池具排水系統功能,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 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無訛。
⒉系爭景觀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景觀池既為秀岡山莊內之 具有特定排水功能之公共設施,原告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 其他相鄰土地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之人)、 利用人,則其等為排水功能,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秀岡 公司設置並坐落現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之系爭景觀池,尚無 不合。復觀諸秀岡公司與秀岡公司住戶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 契約書第13條第4款所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 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 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 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 (本院卷一第109、128頁)亦即秀岡公司於建置之初已就住 戶對於公共設施有使用權,約定公共設施得由住戶使用。 ⒊另秀岡公司008號函亦記載「本公司同意永柏公司依『大台北 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精 神,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 、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 責任與義務」、「永柏公司既已依法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 ,並承諾遵守環境影響評估等規範之責任義務,自受有使用 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設施(含建物、道路、相關管線及環 保設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而開發 者亦應分攤前開公共設施投資與管理維護已完成或未完成之 費用」(本院卷一第373頁);已足認秀岡公司願提供包含 系爭景觀池在內之公共設施予秀岡山莊住戶全體使用,被告 既繼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前手與其他住戶約定之拘束,且 被告雖經秀岡公司同意具有共同使用、管理秀岡山莊興建計 劃公共設施之權利,仍需遵守環境影響評估等規範,亦負有 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益徵就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 於闢建後應交付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原告主張伊 就系爭景觀池之公共設施取得使用權,應堪採信。 ⒋從而,被告雖有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然原告為秀岡山莊開 發區域內其他相鄰土地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利用人,則 其等為排水功能,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系爭景觀池,尚 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D景觀池1、2,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應屬有 據。惟原告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並非毫無限制,原告所主張 外,原告主張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且不得 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原告為排水、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使用,已涉及管理之目的,且亦非最小侵害之手 段,自不得貿然僭越所有權人之權責而特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為防洪、疏濬等管理行為,故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雖就系爭景觀池有使用權,然並無管理權,原告不得限 制被告應容許原告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得據為系爭景觀池使用權之依據,包括秀岡公司 與秀岡山莊住戶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提及日後將指 定他人或管委會管理,原告亦無從據此衍生出對系爭景觀池 之管理權甚明。另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 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 目的,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而主管機關則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並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第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之起 造人,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是無論從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辦理或起造人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之立場言,均 無從發生私法權利義務之變動,甚至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亦僅發生受科處罰 鍰並限期改善之公法關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 第1項第1 款參照),自無法以之為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關係。
⒊是以,原告無從主張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而請求被告容忍 其等共同管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共同管理系爭景觀 池部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景觀池為有理 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於非最小 侵害之限制被告於特定路段之管理行為,以及容忍原告對系 爭景觀池之管理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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