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攤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51號
TPDV,109,訴,4651,2022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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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尹世

被 告 尤健雄

溫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攤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溫美珠為被告,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額外使用費部分,自民國1 06年1月起,至債務人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債 權人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稅金20%另計,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108年債務人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 稅部分,共計5萬6,61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雙方約定還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06年1月及106 年2月,債務人應分擔之房屋稅為288元。㈣109年房屋稅已開 徵,債務人應分擔之房屋稅為1,588元」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9625號卷第9頁)等語。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 分攤106年1、2月份之房屋稅431元。2.被告應連帶分攤108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6,615元,及 自108年12月26日雙方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分攤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 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7,43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分攤110年房 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45,114元。5.被告應 連帶分攤111年之房屋稅金額792元。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相當於地價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7.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相當於房屋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占有使用費1,256,7 96元。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 止,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費540,000元。10.被告應連帶償還原 告106年1、2月份無權占有使用費74,596元或64,104元,及 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7,800元。1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片 面提前終止租約損害賠償金預估300,000元。13.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租約69,820元。14.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 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點交工作時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96 元。1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無益閱卷之法定日費500元及影 印費71元,合計571元。16.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第一審裁判 費5,4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17.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18.被告 應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 00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存遮雨棚費共計270,000元。1 9.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並參諸首揭民事訴訟法條 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1、2、3及4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6條。
 ⒉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稅率調高之時間及幅度案,係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該處)於106年應共同被告等2人之請託 ,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現場,並與共同被告等2人共同研商 後所決定。原告從頭到尾皆不知情,故與原告無關。該處每 年寄出當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地價稅課稅地價,而每年之 課稅現值與課稅地價皆與是否出租無關。
 ⑴房屋稅(課稅現值×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8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67807000號函規定,因自106年3月起 出租供「錦華里里辦公處」、「錦華里里民活動場所」及「 錦華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應自106年3月起,房屋稅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變更前,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 ⑵地價稅(課稅地價×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9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2422400號函規定,因錦華社區發展 協會使用系爭房屋,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⑶108年1月1日LINE通聯記錄,共同被告等2人書面同意地價稅 為約定補貼範圍,詳如原告109年11月3日書狀證物8及共同 被告等2人A3紙本LINE截圖通聯記錄證物。 ⑷綜合所得稅(分離課稅):被告選擇對其較為有利之「分離 課稅」方式分攤,並片面決定採用低收入稅率12%。所謂「 分離課稅」,就是納稅人的部分所得,可以不併入綜合所得 總額內課稅,故共同被告等2人每年應分攤金額是固定的, 不受原告其他收入之影響,對共同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且 較有保障。被告尤健雄親自核算應分攤106年及107年金額之 手稿影本及簽發支票2紙影本,詳如原告109年11月3日、109 年11月17日書狀證物10、11及12。
 ⑸被告應分攤之107年房屋稅與地價稅金額業已結清無誤,但10 6年1-2月份應分攤之房屋稅金額431元尚積欠中。另共同被 告等2人應分攤之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金額亦已結清無 誤。
 ㈡訴之聲明5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6條。
 ⒉110年6月30日,因可歸責於共同被告等2人之事由,致無法展 開系爭房屋點交作業。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經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催告後,共同被告等2 人仍然拒絕補正,迄今尚未提供完整之遷出證明。110年6月 30日後,共同被告等2人仍然有進出系爭房屋之事實。 ⒊稅款所屬期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㈢訴之聲明6及7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民法第184條第1項 。被告尤健雄於109年4月13日之臺北金南郵局第134號存證 信函中,擴張其要求,除地價稅32,000元外,另增加等額之 房屋稅。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溢收10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各32, 000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 自得向被告求償。
 ㈣訴之聲明8及9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6780700 0號函及同年月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2422400號函,認 定自106年起「錦華社區發展協會」及「錦華里里辦公處」 使用系爭房屋,超出系爭租約書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換言 之,臺北市大安區錦華社區發展協會及錦華里里辦公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完全沒有正當權源。共同被告等2人已自認 。
 ⒉民法第179條(訴之聲明8:不當得利之成立)。 ⒊民法第182條第2項(訴之聲明9:惡意得利)。 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⒌被告片面提前於110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⒍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惡意得利人的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由條文效果可知,惡意得利人不能主張所得利益不存 在,而仍必須以相當價額返還,實則已經是要惡意得利人即 使在無財產利益增加的情況下,亦必須負起利益返還責任。 ㈤訴之聲明10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被告尤健雄之109年4月13日台北金南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第 1頁自認,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租予尤健雄作為里活動 場所,···。」詳如共同被告等2人110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 證物3,第1頁。共同被告等2人自106年1月3日起已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但前後三次辯稱106年1月3日並未與原告簽約 ,則共同被告等2人106年1-2月之行為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殆無疑義。
 ⒉民法第179條。
 ⒊同訴之聲明8及9: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欄第4至6項。 ㈥訴之聲明11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2條。
 ⒉民法第184、195、216等條。
 ㈦訴之聲明12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被告故意拒絕遵照系爭租約書相關約定(第3、5、7、9、11 、18等)及110年4月30日系爭調解方案第貳項、第伍項及第 陸項(消毒證明),履行其所應負之義務。例如:1.拒絕依 約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內外回復承租時的原狀後再為返還。2. 110年4月13日被告尤健雄以臺北金南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將遭建管處 拆除,並以此為由,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110年5月3日 建管處開出預拆通知單。系爭房屋之遮雨棚若遭拆除,共同 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回復承租時的原狀後再為 返還。3.臺北市大安調解委員會於110年5月7日召開第1次 調解時,共同被告等2人要求原告撤回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 本訴,否則將拆除系爭房屋之89年既存遮雨棚違建(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礙難接受。雙方目前尚無法展 開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僅能預估約30萬元 ,多退(無息退還)少補。
 ⒉其他(例如:危險負擔;水、電、瓦斯費;110年2月及5月份 租金滯納金共800元等等)。
 ㈧訴之聲明13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約書第18條:共同被告等2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 原告2個月租金(34,910元×2=69,820元)。 ⒉同訴之聲明8及9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欄第4至7項。



 ㈨訴之聲明14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被告未依系爭房屋點交工作之本旨,未完成點交工作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使原告處於可得受領之地位者。就其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且經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合法催告後仍然拒絕補正時,即須支付遲延違約金。110年6 月30日後,共同被告等2人自認仍然有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 ,租賃關係仍舊存續中。
 ⒉被告並未對原告之110年4月30日系爭書面調解方案內容提出 任何異議。該系爭書面調解方案第貳項後段為「如有遲延情 事,對造人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對造 人絕無異議」。查系爭房屋每日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之計算 式:4,189,300元×10℅÷365×2=2,296元。 ⒊參酌被告110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證物4:105年6月2日內政 部編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卷證頁310)第12條:房屋之返 還規定略以:「···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返還房屋時,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 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故原告請求共同被告等2人按日連帶 給付原告2,296元遲延違約金,僅係上述契約約定金額之3分 之2,或系爭租約書約定金額之5分之2,應屬公平、合理且 有據。
 ⒋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1條等。
 ㈩訴之聲明15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被告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繕本之提出),始終拒絕提供109年11月13日之A3紙本L INE群組證物(11頁×3元=33元)及110年2月24日之A4證物1- 3(租賃契約:5頁×2元=10元;LINE記錄:11頁×2元=22元; 存證信函:3頁×2元=6元)。經原告多次拜託後,共同被告 等2人事後僅補寄A4紙本LINE記錄,但故意不完整影印,致 殘缺不全,等同廢紙。尤其甚者,對於共同被告等2人不利 之部分刻意刪除,故原告必須聲請閱卷,重新影印(原告11 0年5月7日、110年9月10日書狀)。依據系爭租約書第12條 規定及原告109年3月23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111號郵局 存證信函約定(原告109年11月3日書狀證物1),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並比照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3條之規定,請求共同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無益閱卷之 法定日費500元及影印費71元,合計571元。此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
訴之聲明16及17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
 ⒉109年3月23日原告以台北金南郵局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訟 費用(含裁判費)由共同被告等2人負擔。共同被告等2人並 無任何異議。詳如原告109年11月3日書狀證物1。 訴之聲明18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⒈按系爭合法房屋面積及使用範圍為102.18㎡,當然不含系爭89 年既存遮雨棚,共同被告等2人知之甚詳。經臺北市政府審 查通過,符合「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申請須知」。 ⒉被告自認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使用系爭遮雨棚 ,但並未簽訂遮雨棚租約,亦未支付任何租金,構成無權占 用系爭遮雨棚,殆無疑義。共同被告等2人就系爭既存遮雨 棚占有使用收益(前院系爭遮雨棚作為會客室,後院系爭遮 雨棚作為倉庫)卻無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共同被告等2人應連帶償還原告5,000元×54個月=270,000 元。洵屬正常,應予准許。
 訴之聲明19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之訴 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分攤106年1、2月份之房屋稅431元。 2.被告應連帶分攤10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 ,共計56,61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雙方約定還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分攤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 ,共計57,43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分攤110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 共計45,114元。
 5.被告應連帶分攤111年之房屋稅金額792元。 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地價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 7.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房屋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 權占有使用費1,256,796元。
 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 占有使用收益費54萬元。
 10.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106年1、2月份無權占有使用費74,596 元或64,104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7,800元。 1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損害賠償金預估30 萬元。
 1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租約69,820元。 14.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點交工作時止,按 日連帶給付原告2,296元。
 1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無益閱卷之法定日費500元及影印費71 元,合計571元。
 16.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及自109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
 18.被告應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5,000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存遮雨棚費共計270,00 0元。
 19.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部分:
⒈房屋稅部分
⑴106年1、2月房屋稅部分:原告提出109年8月9日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知,房屋稅乃於106年3月才提高,故106年1、 2月並無房屋稅增加情事,原告請求並不合理。且該二月份 原告已自承係供溫美珠無償使用,自無再行請求房屋稅、使 用費用或賠償之理。
⑵108年增加之房屋稅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1,633元計 算。
⑶109年增加之房屋稅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1,588元計 算。
⑷因原告起訴前遲未提出稅單說明歷年房屋稅增加情形,致被 告無法核算,被告並無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相當於房屋 稅之賠償金,並無理由。
⑸110年1月至6月之房屋稅,被告同意以792元計算。 ⑹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故原告請求110年7月 至111年之房屋稅,並無理由。
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前,亦係出租給第三人,為何房 屋稅為何會增加,被告亦不明瞭。
地價稅部分:
⑴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地價稅,亦未約定地價稅 較出租前增加部分由被告負擔,故被告無負擔義務。 ⑵原告提出109年8月9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可知,地價稅係 於107年始因出租調高稅率,故原告主張被告106年應負擔地



價稅額,亦與其自己主張矛盾。
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原告請求110年7月後 之地價稅,亦無理由。
⑷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地價稅,原告請求 相當於地價稅之賠償金應屬無據。
⒊綜合所得稅部分:
⑴本件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給付較出租前增加之綜合得稅 ,被告當然願意遵守規定。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主張被告承租房屋後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確實有較出租前增 加情形,又若有增加,增加之理由為何,金額若干,致被告 至今無從確認應否給付及應給付之金額。
⑵稅法就「租金所得」並無所謂分離課稅之規定。原告遲不提 出其所得稅因本件租賃而增加之證明,至被告無法核算,係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相當於地價稅金之賠償 ,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主張110年6月至12月之房屋稅、地價稅與綜合所得 稅部分並無理由:
⑴原告已承認接獲被告通知,因原告未事先告知系爭租賃物有 違章建築,致面臨拆除大隊到場勘查、通知拆除之窘境,故 於110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通知原告當日下午五 時至現場進行點交。
⑵本件系爭租賃契因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卻未事 先告知被告,未告知違建範圍,讓被告誤以為承租的面積就 是系爭房屋現況面積,使被告陷於錯誤。又因違章建築涉及 公共安全,週圍其他方違建也由主管機關拆除,主管機關亦 曾到現場表示將拆除違建,故系爭租賃契約已違雙方租約租 賃約定與目的,被告已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30 日終止,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到現場點交, 被告亦已於通知時間前將現場清空、打掃完成、並消毒完畢 ,準時等待原告前來點交。惟原告收受通知於110年6月30日 下午5時至系爭房屋大門口後,以有其他人如維持秩序之員 警、無法確認有消毒等等為由,拒絕入內點交。原告當日根 本沒有入內進行確認屋內情形,即拒絕點交,被告甚感無奈 。原告拒絕入內之事由,並非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事由,故 原告主張至今未完成點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 ⑶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受領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遲延受 領之責任,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況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明文約定原告有何可以拒絕接受受領、點交之事由,故原 告不論對房屋內部有任何意見,得於點交後另行主張其權利 ,而本件原告連踏入系爭房屋都無,其拒絕點交並無理由。



⑷被告將上開原告受領遲延之相關主張等等,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亦遭原告拒收退回。
⑸被告亦未同意任何原告任何調解主張,調解並未成立,自然 沒有原告所稱視為同意、默認情形等。本件原告自不得就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況原 告就所謂損害項目及金額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已於前述,本件終止租賃契約既係 起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前終止 租約之損害賠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項目與金額之證據) 、賠償終止租約69,820元、無權占有使用雨遮費等並無理由 ,否則即與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相違。
㈢原告以現場屋外員警等第三人太多、其無法確認已經消毒完 成等事由拒絕進入系爭租賃標的進行點交並無法律及契約上 依據,又系爭租賃契約亦未就點交事宜約定違約金,原告應 自付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未完成點交之按日以2,296 元計算遲延違約金等,並無理由。
㈣否認有無權占有、無權使用、收益、違約使用情形,被告均 依約定使用租賃標的,並無違約、無權占用、無權使用情形 ,原告就此之各式請求並無理由,請參歷次書狀說明。 ⒈原告110.1.22書狀第2頁已說明,因原告不願變更租賃條件與 溫美珠重新簽訂簽定市府要求之公版契約(即「臺北市大安 區錦華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以利領取補助款補 貼里民活動場所(里辦公室)之租金,於是在市議員協調下, 原告同意改由其與被告尤健雄簽約,溫美珠任連帶保證人, 再由尤健雄溫美珠簽訂上開公版契約,利錦華里長溫美 珠領取補助款,補助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使用。原告已自承上 開經過,出租時自然知悉出租該屋予尤健雄,目的在做為錦 華里里民活動之場所使用,亦知悉承租目地之一在做里辦公 室使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使用、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
⒉106年1、2月原告係無償供溫美珠使用,有被證2租賃契約可 證,被告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使用費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本件無論是錦華里里辦公室或錦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均係提 供錦華里里民活動,故系爭租賃標的物亦僅係供錦華里里民 活動場所使用,被告等並無違約情形。
⒋被告等並無從錦華里里辦公室或錦華里社區發展協會就租賃 標的物有任何收益。
⒌況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違章建築,可 能會有拆除大隊到場勘查、拆除情形(原告若否認沒有事先



告知,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當然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 違章建築部分,且供里民使用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規定沒有需要返還原告之利益、使用雨遮費,亦無其他 不當得利情形,也無其他所謂違約金、損害賠償、占有違約 使用費等等,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⒍承上,本件因終止租約及未完成點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故原告請求終止租約損害賠償10萬元加預估30萬元、69 820元、按日計算2296元等等種種損失,其主張無法律上及 契約上之理由,原告亦未就該損害項目及金額舉證,其請求 不應准許。
㈤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終止租約、無權占用等種種原 因其受有損失應予賠償云云,然本件被告均係依約行事,並 無侵權情形,原告主張健康受損、訴訟支出、工作損失、精 神損失等等各式損失均未見原告舉證,亦未舉證其確已有工 作,而無法工作或其他主張與本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對其 主張損失金額正確、合理性亦未舉證。
㈥被告固曾應原告要求給付106年間給付部分款項,然該次給付 係被告在不堪原告密集要求,且經被告多次要求提出稅單, 原告始終拒絕提出,縱兩造已至稅務單位,原告仍舊拒絕提 出稅單證明出租前金額,當天被告因急於回家照顧生病家人 ,只得暫時開票給付部分款項以離開稅務單位,待之後確定 出租前稅單記載內容,再行確定核算找補,此係急迫下得以 回家的方法,並無向原告表示同意日後均以此計算之意思, 被告主觀上亦無此意。是本件被告從未同意租期內各年度關 於稅款補貼部分,均以原告口頭提出之106年度增加金額與 算式為準。本件原告至今均不願對被告提出證據說明出租前 稅額,卻又對被告不間斷要求給付其主張增加之稅額、款項 ,被告至感無奈,更不可能同意全部補貼均依照原告口頭陳 述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主張違背常理,且悖於誠信 原則,不足採信。原告若主張被告同意,應負舉證責任。 ㈦本件原告將補助款連同依土地法計算之租金合計主張系爭房 屋租金達6萬餘元,被告不知其將二者合併計算之法定依據 又是如何。
㈧原告主張每日500元日費,未說明依據,又起主張之存證信函 、雙掛號郵資郵資、影印費乃因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所支出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㈨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情事,原告請求並無依 據,應不允其請。
㈩被告同意給付之房屋稅4,013元,或鈞院認為應有給付原告之 金額,請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100,000元押租金債權中抵



銷。
原告其餘主張說明:
⒈房屋稅、地價稅核課職權為稅捐稽徵處,原告主張被告與稅 捐稽徵處商定稅額,並非事實,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⒉被告早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截至110年6月30日之水電瓦斯費 結清。
⒊原告主張全國人民都知道雨遮一定是違建,被告不認同。原 告要求被告提出其隱匿租賃標的物有違建之證據,似乎主張 其有告知被告,然隱匿係消極事實,告知為積極事實,故上 開事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租賃標的物於被告承租前10幾年就已列管,被告也是主管機 關通知因為違建要到場,才知有違建,並非被告檢舉才被列 管。
除108、109、110年1月至6月增加之房屋稅合計4013元外,原 告歷次書狀關於被告視為同意之主張,被告否認。原告部分 主張甚至提出調解,而調解並未成立,當可知被告並未同意 。被告並無其他任何視為同意、默認、認諾或自認之意思表 示。
被告撤回民事爭點整理狀調查證據之聲請。本件原告未舉證 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其所得稅確實有增加,原告起訴 主張其所得稅有增加,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前次庭期表示願意進行點交程序,惟原告110年11月26日 民事起訴補正狀第6頁,要求被告應將經拆除之違建回復原 狀返還、並要求提出法律與契約均無依據之消毒證明才要進 行點交云云。實則被告早已於預定點交日前消毒完畢,且里 辦公室早已於110年7月1日搬離該處,並於里內公布欄公告 里民週知,原告都知悉。系爭標的物自110年7月1日至今被 告並無進出使用,無必要再行消毒。惟若原告有意願進行點 交歸還房屋之協調,合理範圍內被告都願意協調歸還的程序 ,被告當然希望可以順利歸還房屋。被告等終日均在為民服 務,錦華里業務亦年年獲全國最優表揚,被告當然希望能好 好處理點交歸還房屋事宜。至於兩造若真有其他歧見,則由 主張權利之一方依法請求,應屬可行之解決方法,以化解目 前房屋歸還爭議,尚請原告審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起之房屋稅、 土地稅、綜合所得稅等,有無理由?




 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民法條文說 明,應可知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除契約或法律另有約定 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等分擔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起之房屋稅、土地稅、綜合所得 稅等租賃物稅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就 稅捐之負擔另行約定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倘原告就 其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即難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先予敘明。
 ⒉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5條應有明確記載:「房屋之捐稅 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等語;第16條則明確記載「本件租屋 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應由 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絕無異議(即被告)」等語,揆 諸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27條之規定,應足認系爭房屋除房屋 稅、綜合所得稅等捐稅,有因系爭房屋之出租而增加之情形 外,其餘未列舉之稅捐原則上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堪予認 定。
 ⒊次查,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667807000號函記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106年3月起, 課徵稅率已由百分之1.2調整至百分之2(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貼此部分因系 爭房屋之出租而增加之房屋稅,應無疑義。又查,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限依記載係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終止,惟系爭租約 第18條即明確記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二個月租金, 乙方(即被告)絕無異議。」等語,堪認系爭應有民法第453 條所稱,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情 形。準此,因被告已於110年4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 01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6月 30日搬離系爭房屋,已合於系爭租約第18條、民法第453條 、民法第450條等規定,堪認系爭租約應已於110年6月30日 終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之房屋稅數額, 應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止,106年3月至107年 已結清之部分後,尚餘為4,013元(計算式:108年1633元+10 9年1588元+110年792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5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房屋因出租而增加之房屋稅部 分,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地價 稅等情,經查,原告雖陳稱:「被告尤建雄曾認諾土地稅確 應由其負擔」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因被告尤建雄前開對話,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稱,被告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自認,是本院仍應斟酌一切事證 ,以判斷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地價稅負擔有所 約定。準此,因被告尤建雄嗣後即有爭執「至於土地稅,非 本契約內容」等語,此觀前開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自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屋出租 後增加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等情達成合意。準此,因系爭 租約僅有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稅捐之補貼為 明確之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法第427條之規定, 租賃物之稅捐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是以,於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兩造確有另行約定系爭房屋之 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本院即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地價稅等情,難認有據,自應 予駁回。
 ⒌末查,原告雖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出租後增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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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