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91號
TPDV,109,簡上,39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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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黃琮凱
陳品樺
黃冠
黃彥文
黃珮綾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錫昌
吳錫
吳錫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中清
蔡志
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燦煌
葉茂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

劉美英
劉美宏

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謝秀照
謝桂蘭
桂枝
謝秀美

榮華
林榮三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
黃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
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店簡字第1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江根旺、江啟彰、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江姿漪、江旭清應就被繼承人黃玉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由附表編號1至3、7至90、92至96、98至108所示共有人,按附表所示「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欄位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應給付被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零壹元、黃正園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江根旺、江啟彰、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江姿漪、江旭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 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 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法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上訴人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 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據前揭規定, 其等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 被告,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黃玉燕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根旺 、江啟彰、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江姿漪、江 旭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9 頁),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 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依據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共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世庸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編



號8至36所示之共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木園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編號37至42、44 至60、62至67、69至85所示之共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黃却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10年11月16日撤回對黃錦秀、黃錦 珠、黃錦美、紀學斌之訴訟,黃錦秀、黃錦珠、黃錦美、紀 學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對黃錦秀 、黃錦珠、黃錦美、紀學斌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上開共有 人就被繼承人黃世庸、黃木園、劉黃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並追加請求黃玉燕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25至26、162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 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 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視同上訴人陳品樺、黃月嬌、劉美宏、謝茂生、黃美 蓮、黃乙莉、黃種銓黃明書、黃月鳳、陳芳蘭、紀榮斌、 紀壽美、江根旺、江啟彰、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 毅、江姿漪、江旭清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共有人黃玉燕 於111年1月3日死亡,視同上訴江根旺、江啟彰、江啟坤 、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江姿漪、江旭清為黃玉燕之繼 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因人數眾多,就分割登記無法達 成一致,至今未能分割完成,致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嚴重受 影響,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面積僅34.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經都市計畫 編為道路用地,顯見若繼續維持共有將不利土地利用,況共 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破碎細小不 便使用,是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系爭土地變價後就賣得 之價金則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法 請求:㈠黃玉燕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與毗 鄰同段283地號土地,同段283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另案判決斟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 親屬關係(土地之使用、收益)、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 為以原物分割為宜,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維持共有,並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而本件因系爭土地狹長,僅34.18平方公 尺,編定為道路用地,無法單獨為建築使用,必須要與鄰地 共同使用,故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黃鉦展、黃月嬌、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 銘芬、謝茂生、黃美蓮、黃乙莉、黃種銓黃拓種黃明書 、黃月鳳、陳芳蘭則以:不能分割理由與上訴人相同,並願 意分擔補償費用。又視同上訴黃月嬌表示倘被上訴人以投 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未來土地開發所產生之利益由被上訴 人獨得,造成兩造利益有失公平,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係唯一對外通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有之附近土地將 來做開發,會受到很大影響,為維護及開發土地之利益,不 同意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黃明書、黃月鳳表示系爭土地 與同段283、284、287、281、287之1地號等土地,均為黃姓 祭祀公業所留下之土地,希望有人出來整合共同開發,若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將來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且祭祀公業目前 亦積極做整合及土地開發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紀壽美、杜紀壽惠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 能按照應有部分比例持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 訴人陳品樺、紀榮斌、江根旺、江啟彰、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江姿漪、江旭清到庭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之 事表示意見。
五、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 配。視同上訴人黃鉦展、陳品樺、黃月嬌、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謝茂生、黃美蓮、黃乙莉、黃種銓、黃 拓種、黃明書、黃月鳳、陳芳蘭、紀榮斌、紀壽美、杜紀壽 惠、江根旺、江啟彰、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 江姿漪、江旭清上訴聲明: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請求:黃玉燕之繼承人應辦理繼 承登記。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玉燕於本院審 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根旺、江啟彰、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江姿漪、江旭清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 繼承人就黃玉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就黃玉燕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 等方式行之。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 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 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與如附表1至3、7 至90、92至96、98至108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為證,並為附表編號1至3、8、13、52至54、56、69、82、8 3、85、86、89、90、92所示之人所不爭執,及附表編號7、 10至12、14至51、55、57至68、70至81、84、87、88、93至 96所示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⒉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視同上 訴人黃鉦展、黃月嬌、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 謝茂生、黃美蓮、黃乙莉、黃種銓黃拓種黃明書、黃月 鳳、陳芳蘭、紀壽美、杜紀壽惠則不同意分割及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並表示應維持共有關係等情。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土地總面積為34.18 平方公尺,地形為狹長之三角形,其上多為雜草,並有一無 人使用之荒廢建物坐落,步行至深坑區文化路約1分鐘,緊 鄰深坑國小、國中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423至435、457 至459頁,卷二第29頁)。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105人,如 逕予細分則共有人所可配得之部分甚微,其利用價值分散且 無法整體利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況如予以變價分割,透 過自由市場交易方式,未必能求取最大金錢利益,若法院透 過拍賣程序亦將使當事人得先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復參以 被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黃正園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6、1/24,依其等應有部分分 配,將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而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被上訴人雖可於法院拍賣或其他方式變 價過程中,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或以較高價格單獨承購,惟 如此將無法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 益,抑且,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系爭土地,除需花費時間 及費用,尚須冒有變賣之價格可能低於視同上訴人提出之補 償價格之風險。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已



難認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均有表達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及願意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 意,且上訴人更陳稱願意負擔該等金錢補償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6頁),是觀以系爭土地之坐落、面積、交通、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現況之管理、使用、收益等利用價值, 認為仍以原物分割為宜,並由上訴人黃慶隆、黃慶國、黃三 福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併均分予全體共有人,及由全 體維持共有現況為當。
⒊再參諸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83地號土地,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訴訟時,有將該土地送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經該公會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就勘估標的與 比準地之個別因素差異(例如面積、臨路情形、形狀等), 加以調整修正勘估標的單價,認定勘估標的之土地總價為1 億1,104萬1,28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4萬3,991元(計算式 :1億1,104萬1,280元÷771.17平方公尺=14萬3,99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43至456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標的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鑑定時間與本件訴訟時間相近及坐落位置、使用狀況等情 ,認定該鑑定價格足供本院採認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故被 上訴人春虹公司、黃正園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16、1/24,依照上開勘估價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0萬7, 601元(計算式:14萬3,991元×34.18×1/16 =30萬7,6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0萬5,067元(計算式:14萬3,991元×3 4.18×1/24=20萬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價金自 應由上訴人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給付予被上訴人。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附表編號1至3、7至90 、92至96、98至108所示之人按附表所示「原物分配後取得 之應有部分」欄位比例維持共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且 上訴人黃慶隆、黃慶國、黃三福應給付被上訴人春虹公司30 萬7,601元、黃正園20萬5,067元價購其等之應有部分(如主 文第4項所示)。從而,原審所為准以變價分割之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應由江根旺、江啟彰 、江啟坤、江彥廷江怡虹、江信毅、江姿漪、江旭清先就 黃玉燕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依法有據,然他造之



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1 黃慶隆 1/16 53/768 2 黃慶國 1/16 53/768 3 黃三福 1/16 53/768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53/18432 8 黃鉦展 1/384 53/18432 9 陳品樺 1/768 53/36864 10 黃冠瑜 1/768 53/36864 11 黃彥文 43/256 2279/12288 12 黃珮綾 1/768 53/36864 13 黃月嬌 1/192 53/9216 14 張嘉麟 1/384 53/18432 15 張佩佩 1/384 53/18432 16 張敏 1/1152 53/55296 17 吳錫昌 1/1152 53/55296 18 吳錫祥 1/1152 53/55296 19 吳錫明 1/1152 53/55296 20 陳欣欣 1/1728 53/82944 21 吳宗興 5/5184 265/248832 22 吳玉堂 5/5184 265/248832 23 吳東陽 5/5184 265/248832 24 黃碧蓮 1/2160 53/103680 25 吳培德 13/17280 689/829440 26 吳培基 13/17280 689/829440 27 吳寶月 13/17280 689/829440 28 吳綾綺 13/17280 689/829440 29 吳中泓 1/576 53/27648 30 蘇中清 1/576 53/27648 31 蔡志聰 1/1728 53/82944 32 蔡政達 5/5184 265/248832 33 蔡政育 5/5184 265/248832 34 蔡明翰 5/5184 265/248832 35 吳鴻英 1/288 53/13824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53/1152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燦煌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謝秀照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林榮三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106/768 83 黃乙莉 1/16 53/768 84 黃良種 1/48 53/2304 85 黃種銓 1/48 53/2304 86 黃拓種 1/48 53/2304 87 黃榮種 1/48 53/2304 88 黃沌瑛 2/48 106/2304 89 黃明書 1/24 53/1152 90 黃月鳳 1/24 53/1152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530/115200 93 張雅惠 10/2400 530/115200 94 張瑞文 10/2400 530/115200 95 陳張純蓮 29/2400 1537/115200 96 張志斌 7/2400 371/11520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583/115200 99 紀榮斌 12/2400 636/11520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583/115200 101 江根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53/2304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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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