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劉惠平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陳慧珊
被 告 傅薏綺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傅錫泮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繼 承人傅錫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歸屬於原告 一人繼承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0年3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均由原告單 獨繼承)。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更 正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就原告起訴及110年3月5日變更聲明 第一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遺 產範圍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錫泮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甲編號1至2、4至8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
告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兒,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與原告於70年12 月31日結婚,二人結婚超過38年,膝下無共同生育之子女, 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被告便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而原告 與被繼承人長達38年之婚姻關係中,也未見被告有任何照顧 、關心、扶養被繼承人之舉動,父女二人幾乎無互動往來, 被繼承人生活皆由原告一人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為感謝原告 多年來之付出及照顧、陪伴,於101年4月5日親筆書寫遺書( 下稱系爭遺囑),決定其過世後,名下遺產全部由原告一人 繼承所有,可知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109年5月11日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被繼承 人附表甲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已 支出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480,400元,如認被告得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予原告。至於附 表甲編號3所示金錢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5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所稱之優惠存款,依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 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函說明,該筆本金應收回而非發放給 繼承人,故此筆金錢應非遺產。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甲 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匯予原告之1,388,792元及於 109年5月5日提領之現金80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然 上開匯款、提領均為被繼承人親自辦理,109年4月15日係因 原告生日而贈與原告金錢,109年5月5日係被繼承人因身體 狀況不佳而提領以備不時之需使用,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範 圍,並無依據。故被繼承人所留附表甲編號1至2、4至8所示 遺產應全數分割予原告。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 編號1至2、4至8所示遺產,應全部分割給原告。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根本無任何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被告 之所以鮮少出現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面前,完全係因被繼承人 與被告之生母離異後再娶原告,原告不喜被繼承人與被告見 面所致,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多年來均有私下往來聯絡,被 告除經常關心問候被繼承人,並經常為被繼承人準備營養品 ,甚至相約一同出遊聚餐,只是被繼承人及被告為避免原告 借題發揮找被繼承人麻煩而未讓原告知悉而已,此由被告與 被繼承人之通訊往來內容即可得知,被告根本無原告主張之 故意不探視被繼承人情況,遑論有何重大虐待之行為可言。 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遺囑形式上真正,但該遺 囑僅係記載由原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並非應繼分之指 定,亦非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㈢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7日死亡,惟其死亡前不到1個月,被繼 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遭轉匯1,388,792 元,於109年5月5日遭現金提領800,000元,上開款項轉出及 提領均無法律上原因,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再者,原 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金錢於審理時先稱係原告借貸予被繼 承人,之後又稱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託臺灣銀行 發放予原告之遺屬一次金半數,之後又改稱該筆金錢係應收 回之優惠存款,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已回函稱該筆金錢可由 合法繼承人親自或委託辦理提領,故附表甲編號3所示金錢 自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2分之1之方式分割 。如認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係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因該遺囑 內容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應按法定特留分 為分割方式,被告至少可分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4分之1等 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 留分為4分之1。
⒉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⒊被繼承人遺有附表甲編號1至2、4至8所示遺產。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00,000元。 ⒌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480,4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⒉附表甲編號3所示存款959,066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⒊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 792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⒋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 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⒌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照顧、關心、扶養被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幾乎無互動往來,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且經 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固提出被繼承人 遺囑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細觀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本人 傅錫泮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於今日立下遺書,於本人
辭世後,凡以本人名下之財物均全部留由吾妻劉惠平,其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全權處理。辭世後火化,將骨灰撒於 大地。立遺書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農曆為3月15日。 立遺書人傅錫泮。」僅表示名下財物留予原告全權處理及身 後骨灰處理方式,通篇並無提及被告或被告是否有喪失繼承 權事由之相關文字,原告主張已非有憑。況且,依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被繼承人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3頁) ,其中包含⑴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傳送「我已看到2隻中 型犬」,被告回稱「你也用智慧型手機了」、「你看到我的 照片是柴犬」,⑵被告於106年5月2日傳送「大舅的茶葉還在 我這裡,看你什麼時間可以跟我見面」,被繼承人回稱「家 裡有很多,妳留下與毅龍喝,妳的生日快到了,先祝妳生日 快樂」,被告回稱「謝謝爸爸記得哦」、「爸爸身體還好嗎 」、「年紀大了要小心一點」,被繼承人回稱「我現在在大 安森林公園走路練身體」,⑶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傳送「爸 ,你何時有空呀!不要因為見面吃飯要花錢就都不見面哦」 、「找一個假日中午一起吃個飯」,被繼承人於翌日(同年 月17日)回稱「配合你的假日」,被告稱「阿姨要來嗎?」 被繼承人回稱「我一個人去」,被告稱「我就先訂位好了」 、「我訂好了三位6/25中午12點30分」,⑷被告於106年7月2 7日傳送「最近都好嗎?父親節又要到了」,被繼承人於同 年月30日回稱「最近都很好,請放心」,⑸被告於107年2月2 2日傳送「爸新年快樂哦!」「今晚到明早會更冷,自己要 注意保暖」,⑹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7日傳送「昨天晚間我 已經出院回家了」,被告稱「一切都好嗎?」「亞培喝得如 何」,⑺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傳送「爸,最近好嗎?」「我 預計6/5-6/9要去爬南湖大山」,被繼承人於同年月22日回 稱「總共有5天,最好參加團體的要注意安全注意天氣…」, 被告回稱「我都是參加團隊的」,並於108年6月9日傳送「 我下山了」、「一切平安」,被繼承人回稱「真恭喜妳,又 征服了一座高山」,⑻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傳送「爸,你都 沒回哦,最近好嗎?」被繼承人回稱「我現在很好,繼續吃 人蔘精我會照顧自己的請放心」,⑼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傳 送「爸,十月找一個週末去看你…」,被繼承人回稱「日期 由你決定…這次由我請你們…」,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傳送「 爸,我們約在10/13如何?」,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回 稱「好…」,被告稱「爸只有一個人來吃嗎?」「還是有阿 姨」,被繼承人回稱「阿姨不參加了」,⑽被繼承人於108年 12月17日傳送「小綺,以前爸在榮總住院,你送我的亞培聽 你說你們認識嗎」,被告回稱「有認識的人在賣亞培」,被
繼承人傳送住處地址,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今天會 出貨,有二次」,被繼承人回稱「你以前已經送給我不能每 次都要你送」,被告回稱「我有在賺錢,這點小錢沒問題」 ,⑾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傳送「爸,最近身體好多了嗎?」 「喝得如何?」被繼承人回稱「還在繼續喝,體重還是45公 斤,現走得很慢還到郵政醫院裡」,被告回稱「去醫院要小 心點」,⑿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傳送「我如下週二中午1230 過去找你,可以嗎」,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8日稱「上次去 領錢,阿姨也去了」,被告稱「上個月?」「還是你已經給 媽媽錢了?」被繼承人稱「沒有給」、「我無法給」、「要 找時間由你來給」、「以上的通話通通要消除了…阿姨會看 我的手機」,⒁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傳送「都還好嗎?」「 走路和體力有在進步嗎?」等內容,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於 105年7月至109年4月22日期間均有不定期聯繫,並與被告抗 辯其有持續關懷被繼承人身體及生活狀況,且有與被繼承人 會面用餐及提供營養品,甚為吻合,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 與被繼承人往來,亦無扶養、關懷被繼承人,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而有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經本院將系爭遺囑 與被繼承人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為該 遺書筆跡與被繼承人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6月18日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且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 囑之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雖抗辯該遺囑內 容僅記載由原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然此與上開遺書內 容「…凡以本人名下之財物均全部留由吾妻劉惠平全權處理 」文義明顯不合,並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依上開遺囑指定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但被告認 已侵害其特留分,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按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 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 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遺產原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 特留分為4分之1,惟上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分予原告,被告 未受任何分配,該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被告應得之特留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是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附表甲編號3所示存款959,066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所稱之優惠存款,依銓敘部109 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函說明三㈣內容,該筆 本金應收回而非發放給繼承人,故此筆金錢應非遺產,然 而,原告所指109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函說 明三㈣內容係「傅故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計給之109 年6月以後之月退休(職)金如已發給,應分別由服務機關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回」,而上開959 ,066元係於109年1月2日存入附表甲編號3所示帳戶,有臺 灣銀行南門分行110年11月29日南門營密字第11050006701 號函附之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與前揭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 函說明三㈣內容所指「109年6月以後之月退休(職)金」顯非 一事,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憑。且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臺 灣銀行南門分行關於此筆款項可否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領 取,經該行函覆此筆款項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繼承人檢附申請書及委託書即可親自或委託辦理提領 ,有該行111年1月25日南門營密字第1115000046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應屬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無訛。
⒉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 ,792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 戶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轉 出之1,388,792元、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元均係由 被繼承人親自辦理,為被告所否認。⑴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110年8月31日南門營密字第11050004691號函所附傳票(見 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可見109年5月5日取款800,000元 之代理人為劉惠平,109年4月15日取款1,388,792元則無代 理人之記載,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年4月22 日仍有與被繼承人電話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及被繼 承人之死亡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發病至死亡時間之概 略時間為數分,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卷內亦乏事證證明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5日無法自行 至銀行提領款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 戶於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792元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 ,應屬可採,而被告並無具體主張此部分金錢有何應列入 遺產範圍之法定事由,是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792元 ,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⑵就於109年5月5日現金提 領之8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與 上開事證明顯不符,應認該部分金錢係原告所提領。又原 告主張此部分金錢係因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為備不時 之需而提領,依死亡證明書所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109 年5月7日凌晨5時30分,則此筆金錢提領時間與被繼承人死 亡時間甚為接近,縱認此部分金錢係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 而提領,原告亦無舉證此部分金錢已由被繼承人因何種原 因而使用,是原告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元,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計算。
⒊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原告所 提領之800,000元亦應列入計算。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囑 載明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物均全部留由吾妻劉惠平全權處 理」,致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被告 之特留分,被告亦已主張其特留分扣減權,是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依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配。本件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包含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及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提領之100,000元、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0,000元 ,扣除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80,400元,則原告尚 保管被繼承人遺產419,600元,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金 錢,性質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所示分割 方式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 遺產金額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573,469元(暨利息) 由被告先取得104,900元後【計算式:419,600元×1/4=104,900元】,餘款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2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71,152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3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59,066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4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63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5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129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6 中華郵政定期存單:200,000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7 中華郵政文山木新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53,403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8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款:158,789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附表乙
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劉惠平 3/4 2 傅薏綺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