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3號
TPDV,109,婚,33,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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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大陸地區認識,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在臺灣結婚。被 告婚後不久就再度前往中國大陸經商,並陸續學習中醫診療技 術,原告則在臺灣待產、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長期前往大陸 地區就學發展,縱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以自己為重 心的生活型態,仍然沒有因此改變,自100年結婚以來,兩造 長期幾乎無實際婚姻生活之實。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滯留於大 陸等地,棄家庭於不顧,婚後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平 均每3個月才回臺灣不到1星期的期間,亦無支付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長期旅居大陸地區,甚至向原告借貸上 千萬金額,在上海、成都、北京等地區生活以及購屋居住,被 告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的生活,均未有任何關懷舉動 。豈料於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居住娘家期間,經友人於108年3 月20日提供錄影畫面,驚見被告早已在大陸地區,與其他不知 名女子有超過一般友誼之交往關係,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與 不知名之女子有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牽手」、「擁抱 」、「摟腰」、「親吻」等行為,顯然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原告精神莫大之痛苦。當原告於電話中詢 問被告是否有其他交往對象時,被告甚至大聲斥責原告,並要 原告提出證據。從兩造之微信對談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以為只 要沒有被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不知名女子之超友誼交往關係, 所有婚姻無法繼續的理由都是原告的問題,而原告至此才驚覺 ,被告顯然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以來之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獨自以自有婚前 存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學校選擇與課業狀態,也由原告 一人單獨決定,被告從未參與。因被告長期不在臺灣,與未成 年子女之接觸甚少,被告經常誤解未成年子女幼齡童言童語的 真意,以教導未成年子女禮貌為由,大聲訓斥未成年子女,導 致未成年子女經常處於對於父親的恐懼狀態。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107年8月12日星期日下午,在房間討論與原告母親出外用 餐事宜時,未成年子女無意中向原告詢問「爸爸不要去?爸 爸為什麼不去?」,被告即突然對未成年子女大發雷霆,並向 未成年子女表示「你就這麼不喜歡我嗎?這房子是我的,你要 是不喜歡跟我住的話,你就搬出去,看你想住哪裡你就去哪裡 住,你自己決定」等語,致才7歲的未成年子女驚嚇莫名。因 被告自該日下午一直到晚上,不斷語帶要脅要小孩自己想好要 去哪裡住,未成年子女一直詢問原告怎麼辦,原告只能不斷安 撫未成年子女,只要乖乖爸爸就不會生氣了。但是當日晚上 被告一見到未成年子女就問:「你想好要去那裡住了嗎?」, 被告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自己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要未成年子 女自己詢問奶奶不要收留他,未成年子女電話中聽聞奶奶要 他假日再過去,哽咽的告訴奶奶是被告要求其去奶奶家等語。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母親電話結束後,被告仍追問未成年子女要 去哪裡住,不管明天是否是上課日,導致未成年子女驚嚇到不 知所措。原告見被告大發雷霆的狀況,被告似乎無安撫未成年 子女情緒的意願,因未成年子女本就與被告不甚熟悉,加上被 告一直不斷出現的情緒化驅趕言語,未成年子女一直處於無法 繼續居住的恐懼中,為避免衝突加劇,原告於當晚即偕同未成 年子女搬至原告母親家中居住。被告看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搬出,並未表達阻止之意,甚至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說:「 走阿走阿,沒關係,你們走阿」等語,使得未成年子女至今仍 存有遭被告驅趕而搬出的印象。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即無三 人一起同進同出一起進行家庭活動的習慣,被告只會規劃自己 的出國遊玩行程。被告甚至於107年8月12日衝突發生後近一個 月,自己仍快樂出遊日本,於107年9月2日以微信詢問原告之 購物需求,原告才知悉被告已經出遊日本,被告還邀約原告與 其再度至日本旅遊,並表達不用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更從 未向原告表達希望未成年子女回家之意,亦未告知原告出遊日 本之日數,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究竟身處何處。被告又於107 年9月12日,再度以微信詢問原告出遊日本的意願,並以命令 口吻說出「你差不多出門一個月了,你該回家了」,當原告回 覆「週六帶兒子回去給你看」時,被告竟然回覆「我週六要出 門」,當原告再度表達可以當日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見面,被



告甚至直接回覆「明後天吧」,令原告甚為啞然,實無法理解 被告表達此言語的心態究竟為何。此後被告即就催趕未成年子 女出門的過程,與原告激烈爭執,但卻未就被告催趕未成年子 女出門,導致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的事件,進行任何理解與感 情縫補的過程,亦未真誠希望接回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反而是不斷指責原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出。被告於108年4 月20日,不斷撥打電話,於電話中未說明來電緣由,就說著被 告自己要講的話,話中不乏有「A段簽,你就要按我的條件走 ,你提好一點的條件來阿」、「A段碰到我爽再說,我反正是 王八蛋,我就講王八蛋話」、「B段如果讓我沒有滿意,那就 是這樣子」、「C段我王八蛋。雖然我已經是了」、「C段不用 表,總金額給我,我記得我很早之前有跟你講過,我很樂意, 非常願意還你這筆錢,麻煩你」、「E段我一個爸爸要看小孩 ,要他的意願?你去講給人家聽啦」、「I段小孩子不懂我才 要教,你懂不懂那是你的事,我實在不想跟你扯這些話了」、 「L段沒有拎著小孩走,我怎麼會乖乖就範呢,對吧」、「L段 你剛剛也是這樣跟我講話的阿,我們不要講道理了嘛」、「M 段詛咒三小啦?我偷吃三小啦,不要在那邊說有的沒的」、「 N段原來又是車的事情喔,他媽的,一台十幾年的賓士有需要 找成這樣子喔?」、「O段我只是希望你們家的人閉嘴,所以 我才住在那裡,懂嗎?看看人家做的,不要以為只有你在付出 啦」等等情緒化言語。雖被告以不堪入耳之措辭指責原告原生 家庭比被告家庭有錢,原告仍耐著性子,理性的希望能與被告 溝通。從被告屢次主動來電,卻只是指責辱罵原告,顯見被告 確實已無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 ,雙方僅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就學等事有聯繫,且就子女就 學事項也因被告不顧實際情況,以及子女最佳利益,並堅持已 見,致兩造完全無法溝通或有任何達成共識之可能,且至今被 告已兩年未主動聯繫兩造子女,綜上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已無婚姻之實,且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㈡被告於102年時,已明確拒絕原告父親給予之華敏集團成都分部 職務,另酌參被告之頻繁出入境狀況以及查華敏集團成都分部 完全沒有任何被告之聘約、工作證等相關資料等情形,可見被 告於成都部分,僅係有個頭銜讓自己滯留在外合理化,而根本 並無正當工作。被告一再表示其就讀於中醫藥大學、在北京擔 任醫生,惟迄今仍未看到其畢業證書或醫生執照。原告於111 年過年時,遵照法官指示以及雙方約定,陪同未成年子女於除 夕回被告家過農曆年,然原告於被告家中時,過往之言語暴力 、婚姻之痛苦完全壟罩原告,令原告整夜無法入眠。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一人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與就學事務,均是原告一人單獨負擔, 前就讀於臺北歐洲學校,所有聯繫事宜均由原告一人負責,被 告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務均不甚關心 ,縱使被告在臺,均係由原告負責接送被告從未主動幫忙。被 告於其所稱之“教養”未成年子女過程中,甚至對於未成年子女 出言恐嚇,導致未成年子女至今仍存有芥蒂,縱經原告循循安 撫給予信心,未成年子女亦僅願意在原告鼓勵與陪伴下,才願 意與被告短暫電話通話,顯見被告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負擔者之責。自兩造分居以來,被告除一開始前半年會打電 話予原告或未成年子女,然對話內容盡是指責原告、小孩等情 緒性字眼,自後迄今已將近兩年,被告沒有打過一通電話給未 成年子女。被告完全不思問題的核心即如何拉近父子間的感情 ,只會莫須有的責怪原告故意疏離,然自身卻完全沒有任何具 體作為,以改善父子關係,一年多以來除了帶回家以外,從來 沒有其他選項,連去餐廳、遊樂區等讓被告有機會跟孩子相處 的方案都要原告提。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底,在歐洲學校有暴 力行為、學習上屢屢落後之情況,原告每日至歐洲小學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期間與老師不斷溝通,替未成年子女找心理 諮商師,每週看診,自費於臺北歐洲學校聘請私人教師專門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找學校以外藉由私人補教機構加強學習。 因努力一年多後為仍未見好轉,故經由未成年子女同意後,進 入約翰小學試讀,並於110年2月正式約翰小學就讀。被告從未 有任何具體作為,對於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權利義務完全無心參 與,迄今仍不清楚未成年子女所面臨之困境,兩造已完全無法 溝通,進而取得任何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居住生活與 就學,而被告生活重心仍在大陸地區,故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
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雜支等支出較一般人高,兩造對 此均已有認知,歐洲學校學費每學期逼近新臺幣(下同)30萬 、現就讀之新竹約翰小學學費每學期亦達20萬,除學費外尚有 才藝班、補習、心理諮商等等費用,每月開銷絕對超過6萬。 自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後,被告除表示願意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 告,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外,亦同意負擔學雜費半數。原告為了 向被告釋出善意、並期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以及避免日後兩造 為此學費、醫療費用之半數數額爭執不斷,原告願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故僅請求每月3萬元扶養費。㈤被告明知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仍存續中,竟於大陸地區居住 期間,在不知名之公開大庭廣場,與不名女士有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禮節之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違反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破綻之情,顯然係因被告之不當 男女交誼關係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與民法第10 56條第1項所定離因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之慰撫金。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056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9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⒊被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元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⒌訴訟及非訟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乃為協助岳父家事業發展,更係替原 告準備接管家產。實則,被告本無前往大陸工作之動機與意願 ,全係因岳家之邀約,以及原告之敦促,此原告早已知悉、並 有共識,原告甚至亦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一同看房,絕非被告 個人獨斷之行為。被告雖於大陸地區工作,然在臺灣之時間更 長,從未偏廢家庭。被告於107年度共出國110日,是被告留在 臺灣之時間共255天,遠較出國之期間為多。未成年子女進入 歐洲學校,確實係被告選擇、規劃、處理,入學前之電子郵件 往來、確認入學、約定師長會議,均由被告單獨與歐洲學校之 校方溝通、討論。兩造結婚後曾居住於被告所有,位於金門街 之房屋(下稱系爭住所),該屋係被告父親所有,由被告提供 、裝潢,而做為一家之住處;而維持居住之相關費用,包含水 、電費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母親之帳戶轉帳繳納,是食衣住行 各項生活開銷中,至少「住」之開銷,係完全由被告所提供。 又被告雖婚後於大陸地區工作,仍不時轉錢給原告,交由其作 為家庭生活之開銷,被告亦曾向母親借錢,請母親轉交500萬 元給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甚至被告父親因罹癌而得以依法 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實際並未照顧被告父親,被告家族反而優 先指示外傭前去照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不斷於訴訟中主 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大筆金錢」等云云,被告嚴正否認之。原 告從未提出有形式證明力與實質證明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夫妻 同居共財,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雙方經濟關係常有「混同 」之情節,彼此並不會特別互相計算經濟狀況,甚至無以明確 計算。是以,配偶間有金錢之往來,此亦未超出一般社會通念 ,更為目前社會所肯認之婚姻常態,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婚



姻破綻」一事並無密切關聯。被告對婚姻始終保持忠誠,絕無 任何外遇之情事,然原告竟僅以無法辨識人別之模糊照片影像 ,妄加虛稱「被告外遇」等情,在在顯明本件離婚訴訟純係原 告主觀上逕認兩造婚姻無法回復,實則客觀上並無任何婚姻破 綻之事實。107年8月12日,被告從未有趕未成年子女出門之行 為。107年8月12日,未成年子女於午宴前稱「爸爸不要去」等 語,此言行與一般倫常不符,更非子女對待父親之正當言語, 被告為此自須教育子女,然被告從未「趕未成年子女出門」, 更絕無大發雷霆等情事。被告母親乙○○於109年6月3日,亦到 庭證稱「從未聽聞被告要趕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出門」等語,均 彰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2日趕子女出門等語,並非實在 。原告片段擷取兩造對話,穿鑿附會稱「被告自陳有此情節」 ,然被告亦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我不可能真的叫他搬出去」等 語。反觀原告至今僅以「未成年子女處於恐懼中」為理由,擅 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至今不歸,卻未能詳細說明 當時之情狀、有何至今均不返回住所之必要。原告片面獨斷離 家之行為,更直接造成目前被告與子女相處之困境。雙方婚後 感情堪稱和睦,從未有重大爭執,縱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至今均仍盼維持婚姻,並未有任何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 之表示。108年4月20日被告欲與子女見面,然又遭原告所拒, 始會致生後續口角。原告竟又倒果為因,斷章取義,以此遽稱 兩造婚姻中有諸多衝突。實則,兩造在婚姻期間,從未有何嚴 重衝突,原告於訴訟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相佐,僅提出此一 錄音,即以偏概全妄稱兩造有諸多衝突,顯非事實。原告多次 請求原告返家,更曾央求被告之父母出面,拜託原告回家,顯 見被告維持婚姻之意念甚堅。退步言之,縱使雙方婚姻存有破 綻,然原告顯然為有責性較高之一方,依法自不得訴請離婚。㈡原告於107年8月12日,片面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同住處所 ,拒絕與被告溝通。原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教導觀念不 正確,造成子女陷於「選邊站」與「忠誠衝突」之困境。被告 依法本即得以暫時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然被告卻未如此強勢行事,持續以軟性之姿態探求與子女會面 交往,此為被告所釋出之善意,更係尊重原告。原告自始至終 ,均片段獨行,再未告知被告之狀況下,獨斷將子女送入遠至 新竹之學校就讀,至今又完全未能說明有何「跨縣市就讀之必 要」。訴訟當中,又僅因被告請求原告說明,尚未能率斷同意 ,其即遽稱「被告不配合」。原告照護子女有上述疑慮,本身 亦未有善意父母之概念,倘本院認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應由被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若為平均分 擔,表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數額為6萬元,遠遠超出臺北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收入總和更恐未達臺北市家庭平 均收入。是倘本院判定被告須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亦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 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㈡兩造於100年4月結婚,婚後因原告懷孕,被告父親欲贈與被告 ,位於金門街之系爭住所需要裝修,故原告居住娘家,被告 則居住在原告母親欲贈與給原告,位於原告娘家隔壁之房屋, 系爭住所裝潢好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一同搬進該屋居住,嗣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07年8月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3、324頁),並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滯留於大陸等地,棄 家庭於不顧、於婚姻關係中,重視「父權」、「夫權」之展現 ,長期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婚後並未改變婚前之單身生活型 態,無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培養共同生活之行為與意願,甚至 在大陸地區期間,與不知名女子有超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之「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未盡家 庭經濟義務、兩造對子女之管教、教育規畫作為,無法兩性溝 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係於大陸地區經由親友介紹與被告認識,認識之初,被告 已經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卷三第239頁),足見兩造結婚時,原告已知曉 婚後兩造極可能分居兩地,自難事後據此認係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又約於102年左右,經華敏集團總裁即原告父親,透過 副總裁告知該集團在成都之君豪酒店總經理丙○○,被告即將至 君豪酒店,請丙○○協助被告瞭解物業或酒店工作,被告雖告知 丙○○不須有任何頭銜,因丙○○認被告外出拜訪,仍要有職稱名 片,故幫被告設計名片,並加註「總經辦」即總經理辦公室簡稱。被告一方面協助丙○○,一方面轉達總裁要求交辦之事務 等語,為證人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核與 被告辯稱:原告父親有跟伊說,希望兩造去接管成都的事業, 因為伊對於旅館業不懂,所以伊大約在2013年開始,在成都華 敏君飯店工作,原告父親並沒有告訴伊具體的職務或薪資, 丙○○告訴伊就寫「總經辦」,也沒有領薪資,但每個月有3,00 0至5,000元人民幣,可以報銷臺灣大陸來回的機票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24、325頁),大致相符。原告僅以華敏集團並無「 總經辦」一職,而認證人所述不實。然證人已敘明該職稱係為 方便被告外出拜訪,自行幫被告名片加註等語,是尚難以華敏 集團並無「總經辦」一職,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參以,兩造 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被告憤而稱:「我跟你講啦!我要當 時聽了劉東華講的話喔,去成都幫你爭家產,他媽的是我這輩 子最大最大最大的錯誤啦!我如果不是為了要幫你們家爭家產 ,我一點都不想去成都啦,我如果今天不去成都,我都不會發 生後面這件事啦」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證人所述堪予採信 。又夫妻雖負同居義務,然因工作、經濟或子女就學等因素, 並未同住一處,現今社會並非少見,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本長 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婚後確實有至成都原告父親經營之集團 工作,難認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滯留於大陸等地。況依被告之 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9頁),及原告自行整理之被告 入出境比對表(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可知被告在臺灣之時 間非短,而被告返臺期間均居住在系爭住所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則原告主張長期分居兩地,被告 長期無正當理由滯留於大陸等地,棄家庭於不顧等語,要難採 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負擔家庭經濟,被告婚後所有刷卡費用,均 由原告支付云云。然原告不否認系爭住所為原告所有,該屋之 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父親帳戶直接扣款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326頁),已難認被告全然未負擔家庭經濟。又被



告曾向父母借貸500萬元,由原告前去領取等節,有證人即被 告母親乙○○之證詞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0頁),原告亦不 否認被告請其向被告父親拿取500萬一節(見本院卷三第326頁) ,則被告辯稱:因在成都工作未領取薪資,曾向其父親借貸50 0萬,交由原告作為家用一情,亦非全然無據。況夫妻間金錢 流通極為平常,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其刷卡費用,確由原告 支付,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未負擔家庭經濟,致兩造婚姻無法 維持。
⒊原告固提出友人轉寄之錄影光碟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 53頁),主張被告與不知名女子有超過一般友誼之關係。然影 片或擷圖中之男子面貌模糊、難以辨識,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影 片中男子之行走與被告之行進走動,雖均行走間有外八之狀, 但均未有如原告所述:手晃動或拉側背包之情,有本院111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28頁),足徵原告主張, 影片中之男子走路外八、手晃動或拉側背包等行為,與被告行 走之特徵相符,故認影片中與女子「牽手」、「擁抱」、「摟 腰」、「親吻」等行為之人為被告一節,為不可採。又兩造於 108年4月20日之對話,原告問被告:發誓什麼?發誓你偷吃嗎? 被告即回稱:發誓三小啦?我偷吃三小啦?不要在那邊說有的沒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早已否認其為影片中之 男子,亦無任何外遇或與其他女子有超友誼之關係,原告對此 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不知名女子有超過一般友 誼之交往關係云云,同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並未改變婚前之單身生活型態,無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培養共同生活之行為與意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要無可採。況被告曾問原告:你不是一直說我偷吃嗎?你 不是說我天天在偷吃嗎?還要故意跟人家講說我是單身,是不 是?原告回稱:我什麼時候說你單身啊?被告即稱:你哥在外面 講的,說我對外宣稱我是單身,這不是你哥說的嗎?原告亦稱 :對啊!,有兩造108年4月20日對話紀錄在卷憑(見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所謂「被告對外宣稱單身」一情,係是原告兄長 自行臆測,而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上情,委不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中,重視「父權」、「夫權」之展 現,長期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 採。原告雖提出兩造間108年4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27頁),確曾有「簽,你就 要按我的條件走,你提好一點的條件來啊…我不知道有甚麼好 的條件。碰到我爽再說,我反正是王八蛋,我就講王八蛋話, 我單純就要看我兒子而已,你要跟我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然細觀該對話之時間係107年8月12日原告攜同未成年



子女離開住所,被告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氣憤發言, 且稱:我單純就要看我兒子而已等語,實難認被告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原告一再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而拒絕被告探視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要求探視子女即為「父權」、「 夫權」之展現,或無法理性溝通。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可取 。 
⒍兩造自107年8月12日分居迄今,係因被告不滿未成年子女前常 說「爸爸不在家最好」類似的話,當天原告要跟其父親吃飯, 聽到未成年子女問原告「爸爸可不可以不要去」,認為未成年 子女言語不適當,為教育子女,故告知未成年子女,如討厭被 告,就去跟被告母親同住,原告認被告驅趕未成年子女離家, 故當天即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為兩造分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5、326頁),堪信為真。又被 告於同年9月1日至日本,於翌日(2)日並詢問原告有無要購買 日本物品,並邀約原告同遊日本,原告亦告知購買何物及數量 等情,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 ,足見斯時兩造並未因上開107年8月12日之事,影響兩造間之 溝通,難認被告上開107年8月12日之言行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 因。另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再度詢問原告同遊日本之事,並稱 :「妳出門快1個月了,妳也差不多該回家了,不然妳也讓我 兒子回來給我看」、「妳出門快1個月了吧」、「妳差不多出 門快1個月了,妳該回家了」、「回家啦」、「我哪可能趕我 兒子出去喔」、「我沒有要趕他出去」等語,期間原告亦只稱 :「我們要回信義路睡覺」、「你叫人家出去的耶」(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僅係教育未成年子女 ,並非趕未成年子女出去等語,應可採信。而查,原告因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親自照顧,付出甚多,能體會未成年子女之 細微感受處,因認被告上開言行,對未成年子女傷害甚深;而 被告或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較少,或因對未成年子女管教 方式與原告不同,故認上開言行僅為適當教育。然夫妻來自不 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 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因子女教養、與雙方家人 相處模式或婚姻價值觀不同而發生爭執,事所常見,尚難單獨 歸責於一人。被告上開107年8月12日之言行對未成年子女是否 妥適,亦僅是被告親職能力有無需待提升,尚非為兩造婚姻破 綻之原因。原告主張兩造對子女之管教、教育規畫作為,無法 良性溝通,然此非不可透過婚姻諮商或提升親職能力等輔導建 議以改善或化解,並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 溝通,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縱結果不能盡如原告之意, 亦難遽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認兩造婚姻無從繼續維持。
⒎末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滯留 於大陸等地,棄家庭於不顧、於婚姻關係中,重視「父權」、 「夫權」之展現,長期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婚後並未改變婚 前之單身生活型態,無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培養共同生活之行 為與意願,在大陸地區期間,與不知名女子有超過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禮節之「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 為、未盡家庭經濟義務、對子女之管教、教育規畫作為,無法 良性溝通,兩造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等節,均不可採,已如上 述,是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自不 得僅憑自己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原告僅因不認同被告於107年8 月12日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當日即率爾逕自搬離系爭住所 ,致雙方分居迄今,已屬不當;而被告於分居期間,雖無法全 然依本院暫時處分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亦頻頻釋 出善意與被告溝通,有兩造間往來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41至143頁,卷三第191至201頁)。是縱兩造迄今雖尚處於 分居狀態,然本院審酌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因原告於107年8月 12日逕自搬離系爭住所,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依上說 明,縱兩造間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主 要之責,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從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 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扶 養費之請求暨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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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