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家慶律師(即陳姿樺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世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欲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1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42號選任陳家慶律師 為甲○○之遺產管理人,陳家慶律師並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 月13日新北檢錫御110民參59字第1119003842號函、新北地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42號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93至396頁、第403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44,193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2月3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額分別為 381,316元、177,041元(見本院卷第227、231頁),核原告 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自93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行政人員, 約定每月工資23,800元,其於104年6月29日生有1女,詎 於105年11月30日其口頭向被告公司表明欲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隔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公司示 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即未再交 付106年1月之班表,拒絕甲○○服勞務,違法解僱甲○○,更 於105年12月30日將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卻未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甲○○乃於 105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自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於106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及第38 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 特休工資)、相當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賠償,共計381, 316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77,041元至甲 ○○之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1、資遣費:甲○○自93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其提起本 件訴訟時,工作年資為16年又1個月,新制基數為8.04, 而其平均薪資為23,8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91, 352元(23,800×8.04=191,352)。 2、預告工資:甲○○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依勞基法第18條 反面解釋,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3,790元(23 ,800÷30=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793×30= 23,790)。
3、特休工資:甲○○自105年至109年止,共計有95日之特別休 假(下稱特休)未休,被告公司應給付95日特休工資94,1 45元(793÷8=99.1,{793+《99×2×1》}×95=94,145)。 4、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甲○○於105年11月30日口頭向被 告公司表明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隔日再以Line向被告公 司重申上情,然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未給甲○○106年1月 之班表,並於105年12月30日將其退出勞保,違法解僱甲○ ○,致其未能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當時薪資為20,00 8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公司應賠償72,029元(20,008元/月×0.6×6月=72 ,028.8)。
5、提繳勞退金:被告公司於甲○○任職期間,先是未依法提繳
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直至104年2月起,才開始提繳勞 退金,然被告公司未以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保,致每月提 繳之勞退金數額均有不足之情事,又勞退條例係自94年7 月1日開始施行,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迄109年5月止 應為甲○○提繳203,49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提繳之26,455 元,故其自得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迄今被告公司未足額提 撥之勞退金177,041元(203,496元-原告已提繳之26,455 元=177,041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77,04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甲○○自93年11月7日後不久之某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櫃 檯行政人員,負責辦理伊公司客戶學費收取、樂器買賣等 業務,兩造約定薪水給付方式乃時薪制,每小時145元, 每周上班時數、排班時間均由伊公司員工自由排定,並無 強制規定,詎甲○○竟自103年1月14日起即多次以漏記、以 少報多方式,將業務上持有、第3人向伊公司繳交之學費 或樂器價金侵占入己,金額高達979,645元,伊公司發現 上情,於105年12月4日詢問甲○○侵占事實後,其自同年月 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未到職,伊公司乃依法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甲○○上述侵占之行為,亦經伊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本院刑事庭於110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甲 ○○犯業務侵占罪,足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二)伊公司對甲○○並無給付義務:
1、甲○○係自93年11月間遞交履歷表,不久之後受僱於伊公司 ,並非其所稱自93年5月起即受僱於伊公司。伊公司於105 年12月4日發現甲○○侵占伊公司款項並向其詢問追究,甲○ ○最後提供勞務日期為105年12月6日,嗣其即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以上,經伊公司於105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伊公司自無庸給付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步言之, 本件兩造就僱傭關係之終止事由與基礎,雖各執一詞,然 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甲○○主張最後提供勞務日期為105 年12月6日為伊公司所不爭執,伊公司與甲○○並同意105年 12月份之薪資結算至該月6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堪認雙方係於105年12月6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則雙方既已於105年12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8條反面 解釋、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自難認有理由。
2、原告雖請求自94年至109年之特休工資,然甲○○自到職日 起至105年12月5日止,究有何已請求特休卻遭伊公司拒絕 ,或客觀上不能使用特休,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況特休之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6條之時效限 制,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特休工資部分,已罹於時效;另 伊公司於105年12月9日終止僱傭關係,甲○○已非伊公司勞 工,原告請求105年至109年之特休工資補償部分,顯屬無 理由。
3、甲○○雖於105年12月1日向伊公司要求留職停薪半年,然自 同年月4日遭伊公司發現侵占公司款項後,其於同年月6日 最後1次上班,其後即連續曠職3日,於同年月9日遭伊公 司終止契約,未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伊公司自無庸給付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
4、伊公司為5人以下公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8條之規定,並無強制為甲○○投保勞保之義務, 再者,原告未就雙方成立每月工資25,000元之契約事實舉 證,且伊公司與甲○○議定薪資給付方式乃每小時145元之 時薪計酬,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9,933元,又甲○○係於9 4年7月1日前即已到職,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其並未以 書面或口頭告知改用新制退休金制度,於104年2月時甲○○ 要求加保勞保並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公司即立即為其 加保並改新制退休金制度,原告稱伊公司應提繳94年7月 起至109年5月止之勞退金云云,顯然無據。 5、甲○○侵占伊公司款項金額高達979,645元,縱認原告之請 求部分有理由,應由前開侵占金額中抵銷。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一)甲○○於93年間(兩造就實際受僱日期有爭執)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5日為甲○○投保勞保,並提 繳勞退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甲○○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2月6日。(三)甲○○就本件爭議於106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
07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是否有理 由?其數額為何?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五)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相當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數額 為何?
(六)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是 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 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於105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 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然為被告公司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2)關於甲○○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兩造 不爭執甲○○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2月6日(見不爭執事項 (二)),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106年1月24日至2月3日 雙方之簡訊內容略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24日下午8時49分傳送 )妳十二月五天的薪水已算好,妳十二月六號之後就一 直曠職,從一月五號到一月十二號都沒有到店裡領薪水 ,請妳親自到店找我媽領,妳自己承認妳有從店裡偷錢 ,到現在妳都沒有還錢」
「(甲○○於106年1月27日下午4時48分傳送)…我從我的 帳本2017年1月5日發薪日至今2017年1月27日尚未看到 我應該領到的薪資轉帳(2016年12月工作五日工資轉帳 )。我也不希望把場面弄的很僵,請你在2017年2月6日 前匯款給我,轉帳至我的銀行帳戶,避免節外生枝。… 」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27日下午9時11分傳送 )…薪資一直以來都是妳本人到公司簽名領取。當我揭 發妳侵占公司收入之後又曠職,現在妳卻要求改成匯款 ,妳的薪資早已準備好,請妳於營業日到公司親自簽收 。」
「(甲○○於106年2月3日下午3時2分傳送)…麻煩請列下 2016年12月,你應付給我工作五日工資總額。…從我的 帳本2017年1月5日發薪日至今2017年2月3日尚未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甲○○與被告公司已 合意105年12月工資結算至105年12月6日,則雙方應係 合意於105年1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3)被告公司雖辯稱:伊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辯解亦無 依據。
(二)甲○○與被告公司係於105年12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基 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是否有理 由?其數額為何?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 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而本件 甲○○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年12月6日終止,是 雙方勞動契約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105年12月2 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審酌特休之目的在於保持勞 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 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再參酌勞基法第39條中段關於「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 規定,應認特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 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 ,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 主發給工資。
3、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105年度特休工資部分,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12月6日合意終止,依前揭說明 ,縱原告尚有特休未休,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至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106年至109年度特休工資部分,甲○○ 與被告公司間自105年12月7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特休工資,亦乏依據。
(四)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相當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數額 為何?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 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2、經查:觀諸甲○○與被告公司店長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甲○○:對 勞保局 留職停薪 半年 處理了嗎 留職 停薪 如果領到就可停,謝謝)
(店長:明天幫妳問 妳需要什麼東西?)
(甲○○:?)
(店長:我們要做什麼?開證明嗎?)
(甲○○:就是要告知勞工局)
(店長:如何告知?)
(甲○○:甲○○員工接下來半年需要留職停薪) (店長:有特定的表格嗎)
(甲○○:他們就會跟會計說怎麼處理 我不知道 因 為這是會計的範圍 我就不懂了 謝謝 確定處理完再
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僅足以證明甲○ ○請被告公司店長代為詢問勞工保險局申請留職停薪之 程序,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甲○○已向被告公司明確告知自 何具體日期起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多久?留職停薪事由 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則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之賠償,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是 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 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 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甲○○係於93年11月7日填寫被告公司員工資料履歷,有 被告公司提出之履歷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而被告公司自承甲○○係於填寫履歷表不久後受僱於被 告公司(見被告公司109年10月10日民事答辯狀,即本 院卷第175頁),堪認甲○○至遲於93年12月1日起即受僱 被告公司。而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佈,於94 年7月1日起施行,則甲○○屬勞退新制施行前受僱之勞工 ,原告未舉證甲○○有選擇新制勞退金制度,依勞退條例 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自94年7月1日起,即 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2)惟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5日為甲○○投保勞保 ,並提繳勞退金(見不爭執事項(一)),則被告公司 即應自該日起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甲○○足額提 繳勞退金,而被告公司提繳之勞退金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原告亦主張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則104年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 資即月提繳工資為19,273元,被告公司每月應為甲○○提 繳1,156元,此期間被告公司應提繳之數額為4,780元( 計算式:〈1,156×4〉+〈39×4〉=4,780);104年7月1日至1 05年12月6日之基本工資即月提繳工資為20,008元,被 告公司每月應提繳1,200元,此期間應為甲○○提繳之數 額為20,640元(計算式:〈1,200×17〉+〈40×6〉=20,640)
,總計被告公司應為甲○○提繳之勞退金數額為25,420元 (計算式:4,780元+20,640元=25,420元),而被告公 司已提繳26,455元(見本院卷第37頁),已足額提繳, 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 金177,041元至甲○○之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條 、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及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第1項及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91,352 元、預告工資23,790元、特休工資94,145元、相當於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之賠償72,029元,共計381,316元,並提繳勞 退金177,041元至甲○○之勞退金專戶,暨前揭金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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