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32號
TPDV,109,勞簡上,3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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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莉馨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上訴人 潤駿辰有限公司(原名: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0日本院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百貨 公司專櫃銷售人員。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解職通知書,以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以極低折數 銷售產品、產品銷售未確實在POS系統登帳、櫃上帳務不清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前開情事,且被上訴 人亦未採用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亦未證明其已不 能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勞動關係,故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又因被上訴人違  法解僱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被上訴人未依 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上訴人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終止勞動契約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該次終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應依 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8,867元,而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自10 2年10月15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107年9月28日止,共計4年



11月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145,778元。又被上 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28,31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VIP會員銷售折扣 有嚴格規定,卻自103年起以低於規定折數銷售,又未依被 上訴人規定恣意贈送贈品,經被上訴人告誡後,上訴人承諾 日後依規定辦理;然至105年間,被上訴人推出會員儲值辦 法,即儲值2萬元可享有7折優惠,會員儲值未提領之金額應 陳報被上訴人,並應將儲值金額鍵入POS系統,但上訴人未 依規定為之,使被上訴人無法獲知會員儲值金額多寡,亦無 法進行查核,且因上訴人擅自以5折或66折之低折扣促銷儲 值吸引會員,又未通知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有隱藏損失 與負債效果。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李 鴻源)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催促上訴人提出儲值會員之人數 及金額,上訴人卻遲不交出,直至107年4月訴外人楊麗婉以 手寫6張製表稱上訴人負責之忠孝SOGO專櫃有約101筆合計30 0餘萬元之儲值會員未領商品,嗣107年9月上訴人則以POS系 統回報稱忠孝SOGO專櫃另有約532筆合計800餘萬元之儲值會 員未領商品,經被上訴人查核後,發覺107年4月至9月間並 無800多萬元銷售業績,始查悉上訴人回報金額可能有所隱 瞞,被上訴人等同需承受額外負債。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以極低折數銷售產品,另給予客人大量贈品而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始 有儲值制度,上訴人卻在103年即使用商品提貨單,被上訴 人察覺積欠客人產品總金額11,461,485元後,向上訴人查詢 ,上訴人卻未提出完整提貨單、自行銷毀,而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提繳228,318元至上訴人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304頁,並依卷內事證略 為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櫃人員,約 定底薪30,000元,依業績情況另有業績獎金,離職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58,867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7年9月6日。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上訴人不合法 ,且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是上 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語;惟此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極低折數銷售產 品,另給予客人大量贈品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始有儲值制度,上訴人卻在103年 即使用商品提貨單,被上訴人察覺積欠客人產品總金額11,4 61,485元後,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卻未提出完整提貨單、 自行銷毀,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 審卷一第58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會員儲值制度係105年間始成立,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以五折之極低折數銷售予客人,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解職通 知書、菠丹妮VIP會員辦法、SOGO百貨忠孝館104年至107年 百貨公司活動檔期型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141-150頁),惟被上訴人產品確有折價出售之



情形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百貨專櫃照片及廣告 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9-115頁),而上開照片中可見被上 訴人確實有以五折之低折數出售商品之情,是上訴人以五折 之折數出售商品,是否確實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即非無疑 。被上訴人雖再提出之菠丹妮VIP會員辦法、105年1月6日菠 丹妮會員儲值辦法及99年2月27日電子郵件等欲佐證被上訴 人之會員辦法早已實施多年,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專櫃人員 以五折銷售商品(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審卷一第453頁、 第481頁),然上訴人則否認知悉前開菠丹妮VIP會員辦法及 菠丹妮會員儲值辦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菠丹妮VIP 會員辦法並未載明公布實施時間,而99年2月27日電子郵件 所附之附件為「菠丹妮嘉賓會員辦法」,與菠丹妮VIP會員 辦法、105年1月6日菠丹妮會員儲值辦法之名稱均不相同,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菠丹妮嘉賓會員辦法」之實際內容為 何,自難以前開電子郵件逕認被上訴人所稱菠丹妮VIP會員 辦法及菠丹妮會員儲值辦法已布達各專櫃人員為可採,從而 ,亦難認菠丹妮VIP會員辦法及菠丹妮會員儲值辦法得拘束 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2日刑事案件 偵查中曾陳明:公司沒有明確規範專櫃小姐賣的折數,但每 個月都會有規劃案出來,會有默契按照規劃案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94頁),核與被上訴人前稱99年間即已實施會員 辦法並規定專櫃人員出售之折數等情迥不相符,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前後不符,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曾 對前任職新光三越A9館之專櫃銷售人員蘇惠明提起背信刑事 告訴時,蘇惠明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其實公司只要求銷售 業績,從來沒有要求銷售價格,他只要我們把業績做出來就 好了」、於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沒有 再打電話給我可以賣的價格,而且公司每天都有看到我的銷 售金額,如果覺得不妥可以即時反應。」、「(問:積點兌 換是什麼意思?)等於是儲值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9 2-39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員工何怡 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寄貨或儲值的銷售 政策?)有。」(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及證人莊琇 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擔任 專櫃銷售人員,消費者購買金額累積至一定數額時可成為會 員,享有折扣優惠,但伊已不記得最低優惠折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5-276頁),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於105年之前即有 會員儲值制度,且就商品銷售折扣數或客戶儲值制度並未設 有明確規範以供專櫃銷售人員遵循,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向來以定價5至7折價格販售且早有會員儲值制度等情,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以極低折數銷售商 品予儲值會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予以解僱 ,自難認合法。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銷毀提貨單而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上訴 人則否認此節,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銷毀提貨單乙節, 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提出107年4月16日、4月17日與 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拒不提出儲值 之明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 錄之內容,無非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何時可提出「預收明細 」、「客戶取貨明細」等,即要求上訴人儘速提出可供核對 之明細表,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毀提貨單」此一行 為未盡相符,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銷毀提貨單」, 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之事由解僱上訴人,亦難認為合法。
 ③至被上訴人之解職通知書上雖再載明上訴人有產品銷售未確 實在POS系統登帳及帳務不清之情,遂依據勞基法第12條之 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此 部分係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何款之事由,且於本院109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亦未就前開事由主張屬於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解僱事由,則被上訴人據 此事由主張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即有疑義;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未使用POS系統登帳致帳 務不清,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始知悉有高達11,461,485元之 儲值金額,造成被上訴人負擔鉅額之負債云云。惟查,證人 何怡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103年10月起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當時就有使用POS系統,登錄內容需與實際銷售金額 相符,如果沒有輸入,公司盤點時會發現不對,公司月底會 要求專櫃人員給盤點表,跟公司系統庫存表核對,不對的話 會按商品價格扣薪水。伊在職期間公司會派會計余軍翰教導 POS系統。銷售商品會寫銷售單,依銷售單也會知道商品銷 售數量。公司有寄貨、儲值的銷售政策,至於提貨單,通常 在周年慶或母親節時伊會推銷儲值券,儲值券上面會有記載 相關品項的折扣。提貨單自103年到職有4聯,白聯留在櫃上 留底、黃單會給客戶留存、藍聯回公司、紅聯則是每月業績 核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268頁);證人余軍翰則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伊自103年8月迄今,是負責菠丹妮體系POS 系統的管理和教學。SOGO忠孝館的POS系統配置銷售人員向 來就是上訴人及楊麗婉,另SOGO敦化館據其所知沒有使用PO



S系統等語(見本審卷一第145-147頁、第152頁),由前開 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設置之POS系統並非全面適用於被上 訴人轄下全部百貨專櫃專櫃銷售人員於銷貨時仍依交易內 容核實製作銷售單,被上訴人亦會按月進行盤點庫存核對與 實際銷售內容是否相符,並憑收回的提貨單紅聯核算銷售人 員業績,據此,上訴人在職期間按月提供相關銷售及盤點資 料,尚無從逕認上訴人於交易完成即有輸入回報POS系統義 務,從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確實於POS系統登帳致櫃上帳 務不清等,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有可疑。佐以證人即被 上訴人會計吳嘉華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SOGO忠孝專櫃及SOGO敦南館「菠丹妮專櫃」會計帳,伊可以憑SOGO忠 孝館提供的每月銷售報表,核對出上開專櫃每日收入金額, 因為銷售報表有記載每日銷售金額,但並無記載每筆銷貨的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上訴人於每月初需填寫前1月的 庫存表,並用EMAIL寄給伊,前開庫存表是EXCEL格式,內容 包含專櫃上所有商品品號、品名、庫存數量,伊可以憑庫存 資料,倒推計算銷貨成本,有了銷貨成本,就可以計算期末 存貨金額,才能結帳,伊曾經向上訴人的前手銷售人員要求 陳報每日各筆交易的品名、數量,但這是98至99年間的事, 後因銷售人員異動,伊就未再對銷售人員做前述要求,但伊 有上開專櫃的每日銷售金額,就可以用商品定價除回去,以 人工方式算出來價格打了幾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前手之SOGO忠孝專櫃銷售人員莊琇雯於 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擔任SO GO忠孝專櫃銷售人員,伊賣出商品時,會將賣出的單價輸 入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就是刷商品上的條碼,被上訴人偶爾 也會從後臺查看專櫃銷售明細,這是伊的主管跟伊說的,記 得每週有2天是叫貨日,伊會用電腦傳送訂貨資料,隔1、2 天就會送貨來,伊每個月都要盤點專櫃商品,並填寫盤點報 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同證稱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等專櫃銷售人員所提供之銷售報表、庫存表,得以知悉 該專櫃每月售出商品品名、數量及庫存等交易資料,之後亦 可依專櫃的每日銷售金額計算商品折扣數等情。另上訴人於 銷售後將每筆銷售金額輸入SOGO忠孝館的收銀機開立SOGO發 票,每日打烊後列印收銀機報表連同當日營業金額一併繳與 SOGO忠孝館,經上訴人與SOGO忠孝館電腦連線查悉當日營業 額,月底再與SOGO忠孝館對帳及請款等情,為兩造於另案審 理時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本審卷一第393頁),而上訴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專櫃廠商期間,雙方確實每月結算後付款



,亦有該百貨公司108年6月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35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經過進銷存貨紀錄之清查核 對,即能確認SOGO忠孝館每月之營業額及請款金額,則依據 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何隱瞞 真實交易之情,況被上訴人與客戶(會員)間既成立商品買 賣契約,客戶已依被上訴人出售價格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 應負交付商品予買受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其後依會員儲值 餘額再行提供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乃係履行其契約上義務, 與真實交易之法律關係無悖,自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 將買賣價金認列科目現金收入或預收款之不同而受有影響, 縱其公司帳上因此錯列未載應付帳款11,461,485元,應屬內 部會計帳之調整或更正問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受有民法財 產上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鉅 額負債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解僱上訴人, 難認合法。至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忠孝SOGO專櫃102年12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之調撥出貨單號碼及出貨市價,欲證明上開 期間出貨總金額高達94,199,525元,被上訴人不應仍有11,4 61,485元之負債云云,惟上開明細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 格(見本審卷二第137-169頁),並為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 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明細表 係依據出貨單逐筆計算而得(見本審卷二第57頁),然是否 有退貨、商品盤點數量錯誤、出貨品項錯誤等情形,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或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被上證40-44, 本審卷二第175-217頁)並無從核對,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 受有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之事由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乙節,業如前述,且被上 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 法令損害其權益,於107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乙節,應為有 理由。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之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5,778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9月28日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為58,867元,為兩造不爭執如前,上訴人任職 期間為102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共計4年11月又 13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5,778元【計算式:58, 867×{4+(11+13/30)×1/12}×1/2=145,7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14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與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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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駿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