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3號
TPDV,108,重訴,25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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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沈查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沈鳳山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簡宏杰
被 告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烱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23元,及被告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19日 起,被告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自108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 3,623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本金擴張為



8,940,96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2日在愛買販量店購入被告東元 公司TECO東元 1.8L型號XYFYK1802之不銹鋼快煮壺(下稱系 爭快煮壺),該壺為被告所經銷供應。而107年10月29日上 午原告以系爭快煮壺倒水時,水壺手把突然斷裂,導致原告 左手、腹部、鼠蹊部及下肢等處嚴重燙傷,立刻送往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並入住加 護病房,直至同年12月7日始出院。本件被告所供應之系爭 快煮壺具有危害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共192,192元、看護費96,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又被告對系爭快煮壺壺身及把手脫離之顯而易見之 疏失竟未察覺,其設計有未必故意之重大瑕疵,原告另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1條、第193條及第19 5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為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快煮壺係於104年12月至106年5月間進口, 銷售前即已依法以系列型式取得安全性檢測證明,符合當時 國家安全標準,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 性。依照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高分子材料分析實 驗室(下稱塑膠中心)委託試驗報告,不能排除系爭快煮壺 材料劣化原因係消費者使用所導致,則原告應就系爭快煮壺 為通常之使用,先負舉證責任。又依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所出具之產品安全型式 試驗報告,與系爭快煮壺同型號(XYFYK1802)之快煮壺符 合銷售時之國家安全標準即試驗標準「CNS3765( 94年版) 」及「IEC00000-0-00 0000-00」。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其中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92,192元,逾55,387元 部分為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間皆住在加護 病房,實際上並無親屬看護事實。且縱認於住院時短暫探病 時間可計算看護費用,因實際由外籍看護照護,自應以外籍 看護員每月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則屬過高。又系爭快煮壺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 合理安全性,顯無過失,更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請求 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法不符。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因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老年痴呆症、高血壓、骨



質疏鬆症等疾病,導致損害之擴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東元 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假執行之宣告,願以現 金或開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旺德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經銷之系爭快煮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倒水時水壺手把突然斷裂,導致原 告嚴重燙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0,96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㈠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 、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消保法第9條、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系爭快煮壺之安裝使用說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事 故訪查紀錄表及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見本院卷一第 159、214、278、295頁),可知系爭快煮壺為東元公司品牌 之商品,訴外人宜德電子有限公司為進口商,被告旺德公司 為東元公司之供應商,此亦經被告東元公司陳明系爭快煮壺 為其授權被告旺德公司貼用東元公司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則宜德公司依法應負第7條之責任,被告東元公 司、旺德公司應負消保法第8條之責任。
 ㈡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 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 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會陰部、雙側腹股溝、雙側大腿、左手 前臂深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0%。107年11月1日及11月6日清 創手術,107年11月14日清創及植皮手術,107年12月7日出 院,共計住院40日。之後則持續門診方式回診等情,有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 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經查,經證人即原告外籍看護RANNY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是原告的外籍看護。事發當天早上要沖奶粉,我就用熱水 壺煮開水,水開了以後我要正要沖奶粉,結果把手就不知道 是不是斷了,結果壺身就突然間撞到桌上,就這樣。水壺沒 有安全開關,水就馬上噴到婆婆身上。我每天煮開水都需要 使用系爭快煮壺,一天用兩、三次,平常也都是我在使用系 爭快煮壺。平常使用此快煮壺時,水量就是水壺裡面MAX下 面,亦即水壺的一半多一點。我平常就是擦一擦、洗過,沒 有特別怎麼樣。當時是倒水時,手把斷裂,壺身順勢往下撞 到桌面,然後壺蓋就打開,水流出來,最後水壺就是在桌面 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6、460至461頁),另有系爭 快煮壺斷裂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509 至525頁)。足認當時證人RANNY使用系爭快煮壺煮水,於將 熱水倒出時手把突然斷裂與壺身脫離,致熱水潑潵至原告身 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係因系爭快煮壺之通常使用而致 受有傷害,堪予認定。
 ⒋經本院委託塑膠中心針對系爭快煮壺之壺身脫離手把原因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主材質分析部分,籍由FTIR分析,新 品快煮壺與系爭快煮壺之材質與資料庫判讀聚丙烯(PP)結果 一致。並藉由DSC分析結果,證實樣品均為聚丙烯(PP)。⒉熱 裂解溫度部分,透過TGA分析兩樣品於裂解起始溫度呈現差



異,系爭快煮壺發生較早裂解之現象,推估系爭快煮壺材質 分子量較低。由以上分析結果,經由相同型號之新品快煮壺 比對後,證實系爭快煮壺之手把部位塑膠件發生局部劣化的 現象。然由於系爭快煮壺是經後端客戶使用過的產品,造成 材料發生劣化的原因將有許多可能性,因此僅能推測材料劣 化導致系爭快煮壺手把與壺身脫離(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卷 外試驗報告1份)。則可知系爭快煮壺手把部位塑膠件因有 發生局部劣化現象,致手把與壺身脫離。至於被告雖以上開 試驗報告表示系爭快煮壺係經後端客戶使用過之產品,造成 材料發生劣化的原因將有許多可能性等語置辯,然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 應就系爭快煮壺售出時,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係因原告之使用始發生材料劣化之情形為  舉證。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快煮壺(型號為XYFYK1802)係於104年12 月至106年5月間進口,銷售前即已依法以「系列型式」取得 安全性檢測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 00號00,本院卷一第123頁),符合當時國家安全標準。系 爭登錄證明之送驗型式雖為PBK-S18(本院卷一第161頁), 惟型號PBK-S18與型號XYFYK1802之快煮壺,兩者僅型號、外 觀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造、裝置位置皆相同(見 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相同型號XYFYK1802之新品快煮 壺,經萊因公司鑑定符合銷售時之國家安全標準即試驗標準 「CNS3765( 94年版)」及「IEC00000-0-00 0000-00」, 足見系爭快煮壺於銷售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一第12 3頁)係該產品於進口銷售時,以相同型式之某產品送驗, 而就該型式(主型式)及系列型式符合試驗標準而取得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而此並無從代表之後所製造出之每個相同型 式之產品,即「必定」符合上開標準。本件系爭快煮壺係手 把部位塑膠件發生局部劣化現象,並無從以該型式產品前經 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推認上開現象係事後消費者使用 之故,而非銷售時即產生之瑕疵。是被告以系爭快煮壺之商 品係經過商品驗證而發給證書一事,抗辯系爭快煮壺售出時 必符合上開標準,尚無從採認。同理,萊因公司係就與系爭 快煮壺相同型號(XYFYK1802)之另個新品快煮壺測試是否 符合標準,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快煮壺即符合上開標準,而 具銷售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⒍另被告雖以系爭快煮壺保證書第二點記載:「免費服務年限



為一年,自購買日起一年內,在正常使用下,如發生故障, 則免費維修,但人為或天災地變或蟲害,不在此限。(如需 服務換修零件,則按本公司服務規定,收取維修費)」(見 本院卷一第216頁)等語,抗辯系爭商品之正常使用年限應 為一年等語。然此僅為所謂之保固期限,自上開「免費服務 年限為一年」等語即明,即廠商所提供之免費維修期間,並 非系爭快煮壺可以使用之年限,被告上開抗辯全無可採。 ⒎據上說明,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快煮壺有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被告依消保法第8條應與系爭快煮壺 之輸入者,連帶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共192,192 元等語。就此部分,本院之判斷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其中 83,11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期間(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2月7日共40 天)需人照料協助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其子女照護原告 費用總計為96,000元(計算式:2,400元*40=96,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住院期間皆住在加護病房,親屬探訪時 間僅中午及晚上各半個小時,實際上並無親屬看護事實。再 縱認於住院時短暫探病時間可計算看護費用,因實際由外籍 看護照護,應以外籍看護員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依 國泰醫院108年7月2日函覆:原告因腹部與雙大腿二度燙傷 ,影響肢體活動,並考量病人腳部長期有無力的情況,故於 住院期間建議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以避免跌倒等意外發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可知原告因腹部與雙大腿 二度燙傷,肢體活動受有影響,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依 原告書狀所陳,原告固均住於加護病房,家屬探病時間為中 午及晚上各半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惟另經證人RAN NY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原告進去醫院開始我就開始照顧。 因為當時住加護病房,不能隨便進去。所以只有我能,因為 原告沒有我就沒有安全感。另住院期間有時我跟他兒子進去 幫忙,因為婆婆胖胖的、比較不好照顧,我自己一個人搬不 動,要有人幫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亦可知 原告當時住院期間雖係均於加護病房中治療,但仍須由家屬 協助相關照顧事宜,不可能完全倚賴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



且外籍看護RANNY亦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醫院照顧原告 。依上說明,原告所受傷害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實際上 亦由外籍看護前往醫院看護原告,則認以外籍看護之費用計 算原告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又外籍看護薪水為每月22,8 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依此計算,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509元(計算式:22,882元/30 天*40=30,5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80餘歲,因系爭事故受有會陰部、雙側腹股 溝、雙側大腿、左手前臂深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0%之傷害 。107年11月1日及11月6日為清創手術,107年11月14日為清 創及植皮手術,住院期間共進行3次全身麻醉之手術,107年 12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40日,且期間均於加護病房中治療 。出院後則持續門診方式回診治療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因  燙傷疼痛難當無法成眠,燙傷部位導致原告如廁、沐浴等諸 處不便,令原告飽受煎熬,身心嚴重打擊,應屬可信。另被 告東元公司、旺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分別為200億餘元、1億 餘元,亦有公司查詢資料可參(見資料卷)。是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3,623元(醫療等費用83,114元 +看護費用30,50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713,623元)。 ⒌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老年痴呆症、高血壓 、骨質疏鬆症等疾病,導致損害之擴大,實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與上開原告固有疾病 尚屬無涉,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既屬可採,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並無更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審究。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快煮壺把手斷裂處,其壺身上之螺絲仍完整存 在,而與把手脫離,而被告乃國內著名大企業,對此顯而易 見之疏失竟未察覺,其設計有難謂無未必故意之重大瑕疵等 語,故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此為獨立個別責任,與消保法第7 條規定無關,即消保法第51條、第7條規定乃不同之責任基 礎。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消保法第51條之責,應視其等是否 符合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要件而分別審酌。再如前述, 依塑膠中心之鑑定,系爭快煮壺之手把部位塑膠件劣化而致 壺身與把手脫離,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快煮壺有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本院認定被告 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然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求償,自應證明被告就系爭快 煮壺把手與壺身脫離有故意、過失之存在。原告雖主張壺身 上之螺絲仍完整存在,而與把手脫離,對此顯而易見之疏失 被告竟未察覺,其設計有難謂無未必故意之重大瑕疵等語, 然此為原告之主觀想法,尚難認為有據。再依塑膠中心之鑑 定意見,認系爭快煮壺是經後端客戶使用過的產品,造成材 料發生劣化的原因將有許多可能性,因此僅能推測材料劣化 導致系爭快煮壺手把與壺身脫離,已如上述,自亦無從逕為 認定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手把與壺身脫離。據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71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東 元公司自108年2月19日,被告旺德公司自108年2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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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